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287,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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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簡吟芳
被 告 姜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項第2行至第8行間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80,000元(本件土地及建物,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510號執行卷資料,原告拍定價格,土地部分為5,280,000元,建物部分為260,000元,二者合計為7,8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8,000元(本件土地及建物,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510號執行卷資料,原告拍定價格,土地部分為528,000元,建物部分為260,000元,二者合計為7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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