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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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王修一
王添財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蕭萬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土地房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訴外人王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中6分之3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房份各為原告王修一2分之1;

原告王添財4分之1;

原告王興隆4分之1。

查上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7平方公尺,民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700元,原告請確認對王賊上揭土地6分之3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可能所得之利益為4,405,45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30700287】3/6=440545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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