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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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張哲霖
被 告 張喬雲
陸嬡娟
陸嬡蓮
陸嬡娓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9,980元【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原告應有部分1/5核算,計算式:〔(土地:37,500元/㎡×83㎡)+(房屋:137,400元)〕×1/5=649,9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顏督訓
附表:
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建物標示:台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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