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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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陳鴻彰
原 告 張守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交通地上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機關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執行拆除太平區永隆段539-2地號交通用地上違建之職責、被告與法定代理人黃玉霖並應連帶負責回復案指地號指定建築線有案6米現有巷道,以盡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道路之修築、養護及管理等法定職責。
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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