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2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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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莊周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秀鳳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偉聖、張偉賢於臺中市黎明郵局之存款債權為被告葉秀鳳所有,而被告張偉聖、張偉賢於臺中市黎明郵局之存款債權之數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742元、21,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43元(14,742+21,001=35,7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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