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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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寶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被 告 司徒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房屋,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依原告所提其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8月14日買受資料,以及卷附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年8月2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42,600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之租金部分,與其前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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