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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郭麗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城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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