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9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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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華美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莫讓賢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李采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
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拆除頂樓違建,而該大樓係5層建物,頂樓違建面積應與第5層相同或更少,因此應以第5層面積為計算標準,依上開說明乘以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3,801元【(98.46平方公尺×93,632元)÷5=1,843,801,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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