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52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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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蘇鴻標
訴訟代理人 蘇木己
被 告 蘇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067元【計算式: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X1,969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2/3=2,494,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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