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5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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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許銘輝
特別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許海洋
陳宥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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