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親,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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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賴盈宗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蕭愛妮
兼法定代理人 蕭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愛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蕭淑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淑媛於民國85年1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蕭淑媛於103年9月12日生被告蕭愛妮,惟因原告近數年均在大陸工作,已數年未與被告蕭淑媛行房,被告蕭愛妮顯係被告蕭淑媛與他人所生,嗣於104年4月3日與被告蕭愛妮為DNA之鑑定後,始確知被告蕭愛妮非原告之女。

被告蕭愛妮非被告蕭淑媛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因被告蕭愛妮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蕭淑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蕭愛妮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緣DNA鑑定報告等為證,鑑定結論以: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賴盈宗與蕭愛妮之親子關係等語。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依上開鑑定報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愛妮非被告蕭淑媛自原告受胎所生,足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愛妮於103年9月12日出生,既在原告與被告蕭淑媛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蕭愛妮為原告與被告蕭淑媛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蕭愛妮既非被告蕭淑媛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104年4月3日始確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並於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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