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陳明桐
陳明森
陳明章
陳嘉雄
陳坤池
陳福波
陳福生
陳顯章
吳美賢
吳美瑩
陳溪河
陳坤鎮
王陳春
陳玉屘
陳玉茹
陳玉鶴
陳簡玉緞
陳清露
陳清沐
陳美鳳
陳美璽
陳美妙
陳美杏
陳美柚
林金樹
林海松
林孟絹
林麗芬
林明麗
林淑珍
陳玉霞
陳嘉能
陳嘉勝
何茂良
林金紗
尤月女
何瓊枝
黃坤旺
黃坤鴻
黃瑞斌
黃淑卿
黃淑鑾
何英仁
何炩宜
柯何蕙焄
張俊雄(即張何菊蕊之繼承人)
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孟君
被 告 何幸蓉
范揚岳
范揚春
范揚君
范淑華
何瑞煌
何瑞俊
何瑞昌
林秋波
林春煌
林文吉
林文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賓
被 告 王葱
陳宥伊
陳雅茹
陳美花
陳翔羚
陳雅琪
陳游鬆
游陳美玲
廖陳敏
張陳菊
陳足
陳月裡
陳瓊媚
陳謝次枝
陳國雄
陳淑芬
陳素真
陳順裕
張進粟
張進坤
張振益
張阿梅
張秀霞
張季絨
張杏雪
蔡陳對
林陳阿嬌
張銀月
陳文惠
陳素卿
陳玉芬
陳怡菁
陳秀蘭
黃繡梅
黃陳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嘉
被 告 黃正明
黃雪嬌
黃韵涵
黃陳秀霞
黃埄墀
黃紫雲
黃淑惠
黃正宏
廖正男
黃齡萱
黃鎂瑜
黃正易
黃美珠
黃美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劉月嬌
被 告 黃宗標
江來枝
江來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添福
被 告 李江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
被 告 賴武雄
賴惠宇
賴武德
賴律曲
賴冠之
江錦雲
張林碧霞
林淑英
林邱美玉
林麗雪
林麗紅
林天生
李杏滿(即陳建義之繼承人)
陳仁和(即陳建義之繼承人)
陳仁傑(即陳建義之繼承人)
張青樺即張清華(即張何菊蕊之繼承人)
江志賢(即江來泉之繼承人)
江志忠(即江來泉之繼承人)
陳珍梅(即江來泉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文海之繼承人)
陳雅芳(即陳文海之繼承人)
陳毓涵(即陳文海之繼承人)
蔡春榮(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蔡春田(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蔡春蘭(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蔡春郎(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蔡春吉(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陳秉辰(即陳嘉興之繼承人)
陳秉蓉(即陳嘉興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5頁第8行「劉黃月嬌」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劉月嬌」。
原判決正本第7頁主文欄第項「附表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
第項「附表三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之被告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
原判決正本第18頁附表二第5行、第19頁附表三第5行「張進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進粟」;
第21頁附表四編號35、第24頁附表五編號35「林夢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孟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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