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022,201508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二、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孟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5. 壹、原告主張:
  6. 一、緣被告陳明豐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7. 二、查系爭房地登記行為發生係於繼承開始後,依最高法院81年
  8. 三、並聲明:
  9. ㈠、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素芳、陳孟君於102年6月21日就坐
  10. ㈡、被告陳素芳應就前項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5日於
  11. 貳、被告方面答辯:
  12. 一、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孟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13. 二、被告陳素芳則以:
  14.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上及身分上之財產行為,而非純粹財產
  15. ㈡、被告陳明豐將其應繼承之部分遺產協議由被告陳素芳繼承,
  16.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參、法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豐積欠訴外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且原告
  19.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明豐積欠原告信用借款未償,恐繼
  20.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21. ㈡、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22. ㈢、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23. 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81年度台
  24.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明豐與被告陳素芳、陳明華、陳孟君成立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王秋翔
被 告 陳明豐
陳明華
陳孟君
陳素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實務以往固採形成之訴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54年台上字第975號、56年台上字第19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44條第4項明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

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

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

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

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允許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得以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等語。

是以現行法係採折衷說,亦即認撤銷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素芳間就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素芳單獨繼承取得,爰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登記等情,然查上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係就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所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又被告陳明豐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後,其所得遺產即歸於其餘被告,是其餘被告為受益人,原告既為被告陳明豐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撤銷被告陳明豐之無償行為時,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忠信之繼承人陳孟君為共同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孟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明豐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1,129,18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有關前揭信用借款債權,經訴外人安泰銀行於102年6月7日輾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就上揭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本件被告陳明豐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忠信於10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繼承人陳忠信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陳明豐依民法第1151條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忠信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被告陳明華、陳素芳、陳孟君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房地,然被告陳明豐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房地竟同意僅由被告陳素芳一人繼承,並於102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

二、查系爭房地登記行為發生係於繼承開始後,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審認:「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嗣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財產權。

既然被告陳明豐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之財富重分配,將其繼承之財產權持分,無償由被告陳素芳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另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亦認:「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許求撤銷,尤不待言」。

本件系爭房地逕由被告陳素芳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全無被告陳明豐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陳明豐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借款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陳素芳,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並聲明:

㈠、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素芳、陳孟君於102年6月21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陳素芳應就前項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5日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素芳、陳孟君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孟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素芳則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上及身分上之財產行為,而非純粹財產行為,且屬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房地分割協議: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⒉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糸爭房地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然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及身分上法益為基礎,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不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且共同被告陳明華、陳孟君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且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忠信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陳素芳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陳明豐就系爭房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原告仍不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㈡、被告陳明豐將其應繼承之部分遺產協議由被告陳素芳繼承,實含有代替部分扶養費用給付之目的,非僅單純無償贈與:查被繼承人陳忠信死亡時,被告陳素芳名下幾無財產,自得行使其對陳忠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陳忠信之半數財產即系爭房地之一半後,再立於陳忠信繼承人之地位分配其剩餘遺產,而共同被告陳明豐、陳明華、陳孟君皆為被告陳素芳之子女,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素芳負有扶養義務,渠等一方面為免將遺產變現分配等步驟之繁瑣,同時為履行子女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方協議由被告陳素芳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換言之,被告陳明豐將其應繼承之部分遺產協議由被告陳素芳繼承,實含有代替部分扶養費用給付之目的,而非僅單純無償贈與,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豐積欠訴外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且原告輾轉受讓前揭信用借款債權,被告陳明豐之父陳忠信於102年6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陳忠信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被告等人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陳素芳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查明尚無陳忠信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及經調取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明豐積欠原告信用借款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陳素芳,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行為等語。

被告陳素芳則以: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上及身分上之財產行為,而非純粹財產行為,且屬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被告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素芳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屬人格上及身分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客體之抗辯,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對其他共同被告發生效力。

㈡、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㈢、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忠信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陳素芳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明豐就系爭房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再者,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等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明豐所為之無償行為,自非原告所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主張可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雖表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等語,惟此見解已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不符,已然過時,即難憑採。

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之原審見解:「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訴訟之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本件判決之事實不符,自難於本件援用之。

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利行使,不具一身專屬性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明豐與被告陳素芳、陳明華、陳孟君成立系爭協議分割遺產,拒絕受遺產之分配,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應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間之系爭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陳忠信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素芳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素芳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台中市│東區    │尚武段│      │    735     │建│  10,878    │165/70000 │
└─┴───┴────┴───┴───┴──────┴─┴──────┴─────┘
┌─┬──┬───────┬───────┬──────┬─────────────┬────┐
│編│    │              │              │ 主要用途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材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權利範圍│
│號│    │              │              │            │合        計  │途及面積  │        │
├─┼──┼───────┼───────┼──────┼───────┼─────┼────┤
│1 │721 │台中市尚武段  │台中市東區練武│國民住宅    │    第四層    │  陽台    │  全部  │
│  │    │735地號土地   │路177巷4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66.13     │  8.71    │        │
│  │    │              │之3           │七層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