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02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蕭創文
被 告 陳育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日於王國泰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保證事後不得有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原告及原告親人有任何騷擾或言詞不當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需無條件將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系爭建物)過戶於原告作為違約懲罰。

詎料,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及10月9日用照片及字條、電話、簡訊向原告本人及原告家人騷擾,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已於103年10月27日依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完成建物過戶及交出房屋所有權,若不履行原告將採取法律行動,並中止系爭和解書被告權利部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被告更於104年2月18日投訴電視與平面媒體至原告母親住處舉牌騷擾引起社會誤解及輿論,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極大困擾與麻煩,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實。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轉移並歸還原告並中止和解書被告權利;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於12月初匯了新臺幣(下同)56萬元給被告,原告每次都有拿小孩或水電的繳費單去繳,至於被告所提的單據是被告沒有提出來的,原告無法拿去繳,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之事實,所以這都是被告製造出來的事端,就是不要讓原告過平靜的生活。

且被告的行為是在原告母親的住處,原告也常回去,系爭和解書本來就約定被告不能騷擾原告及原告家人,系爭和解書書已經是第二次的和解,被告只抗辯說原告違反第一份合約,其實第一份合約原告並沒有要給付水電費用及小孩的補習費,之後在除夕夜原告要去接小孩時,雙方發生衝突,本來依據第一份合約書第8條要去黃英傑律師處理,但沒有辦法,原告就先報警,之後被告不信任黃英傑律師,才又另外找王國泰律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所以本件雙方之糾紛應該以系爭和解書為準,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款之約定,依約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⑵104年2月18日當天警局副所長打電話給原告,說原告的前妻前幾天投書到壹週刊說當天要去靜坐,結果每大電視台都有報導,這是被告預謀要把事情擴大,不是沒有預想到媒體會到現場,被告就是希望能夠把他的訴求報導出來,意圖讓原告身敗名裂。

況被告先繳納之小孩註冊費單據並沒給原告,所以被告跟媒體說原告沒有付註冊費的內容也是不存在的。

綜上,被告利用媒體報導,造成社會輿論,原告工作也因此受影響。

原告的家人也受到批判,等於是未審先判,原告之信用等於破產,公司的工作有差點被裁員,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6條是有理由的。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曾於101年11月14日於黃英傑律師處簽立和解書與離婚協議補充書後,因原告多次違約,甚違反第8條約定,於101年底除夕夜因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兩造才於102年4月2日於王國泰律師處作成第2次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故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並不是廢棄第一份和解書,若無衝突部分都是雙方要遵守的。

㈡查原告於102年7月11日故意將電費取消代繳且不繳電費,造成被告收到斷電通知單。

另女兒的才藝費、補習費、註冊費的請款,原告更是屢屢刁難,103年3、4月才藝補習費原告未給,日後再請款,原告便不理會。

103年12月要註冊費,一再以簡訊通知原告,原告仍不理會。

甚未依約定探視女兒。

所以是原告先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3、4、7條約定事項。

另外,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約早上8點50分許,利用小孩上學時間,侵入被告住家,表示前一天有匯款5萬元,要求被告與他發生關係,後來卻惱羞成怒,再次對被告提告(104年度偵字第402號妨害自由案件),提告期間,還寄了4次存證信函,說要扣款、要房子云云,原告亦是違反第一份和解書第8條約定。

㈢被告實是因某些財務因素必須由保單借款來運用,又不捨須負擔6.8%利息,求助無門下,才會在104年2月18日當天到原告住處靜坐抗議,當時並沒想到會有媒體記者到場,被告連按門鈴都沒有,自始就沒有要騷擾原告之意,只是要追討小孩的註冊、才藝費而已,況當天被告也只是被媒體拍到,是後來媒體查到被告的資料,打電話來確認,並前來說要聊天,被告才接受媒體的訪問,結果媒體就把它報導出來,因此被告的親朋好友還來詢問,反造成被告自己的困擾。

另原告本同意給被告之60萬元膽養費,但原告只給56萬元,此與當天請求之費用不同。

至於原告說因社會輿論其工作受影響是不合理的,因為原告的兄弟還很高興說渠等有讓被告難堪,還罵被告垃圾、自取其辱,被告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原告或其家屬之騷擾;

原告則長期就有這種男女婚姻糾紛,已是公開之秘密,何來受影響?原告目前的生活很優渥,其說薪水受減都是謊言。

所以被告認為既然原告有違反和解書的一項,那被告當然也可以不遵守系爭合約書。

整件事是原告故意引起被告違反合約來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日於王國泰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保證事後不得有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原告及原告親人有任何騷擾或言詞不當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需無條件將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過戶於原告作為違約懲罰一情,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及10月9日用照片及字條、電話、簡訊向原告本人及原告家人騷擾,另於104年2月18日投訴電視與平面媒體至原告母親住處舉牌騷擾引起社會誤解及輿論,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極大困擾與麻煩,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18年上第1679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3年10月6日及10月9日用照片及字條、電話、簡訊向原告本人及原告家人騷擾,應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部分,已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除提出其於103年10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1頁)外,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或人證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3、4、7條約定事項等事實無法證明,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4年2月18日投訴電視與平面媒體至原告母親住處舉牌之情,已據提出媒體報導數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被告並不爭執,尚陳稱其確以該新聞事件當事人身分接受媒體記者採訪而敘述該等新聞所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此部分情事,堪信確實。

被告雖抗辯:因沒辦法找到被告,當日也僅是至原告住處靜坐抗議,跟鄰居說要坐1小時,沒有按門鈴,自始就沒有要騷擾原告之意,只是要追討小孩的註冊、才藝費而已,沒想到會有媒體記者到場,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來,沒有預期會有如何之效果云云,然詳閱上開卷附媒體報導錄影現場所翻拍之照片,被告當時非僅是在被告母親住處附近靜坐抗議,而是將其臉部包裹,在公開場合眾目睽睽下,兩手舉起其上標寫著「有錢養酒女前夫客兄種開BMWX5沒錢給親生女註冊補習」、「陪酒女前夫種要繼父別人的小孩死不完」等字之兩塊牌子,衡諸常情,自是以嘲弄或辱罵等用詞不當字眼表達其追討費用未果之不滿,且期能引起他人側目或探究之意味;

況由媒體畫面上顯現被告舉牌後,原告家屬則前往對被告回罵:「嫁一個先生,一間房屋2千多萬你拿去了,你還這樣,你實在有夠垃圾,你知道不知道。」

,以及「前夫開車回來,見門口前有騷動,走近一看發現居然是前妻來抗議,自己的家屬則是一旁破口痛罵」之旁白等情,亦可見被告之舉動確使原告及其家屬當場情緒失控,致渠等窘態經由媒體報導播放,無所遁形,亦是無端之騷擾。

既被告對原告及原告親人有騷擾、言詞不當之行為,自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無疑。

(四)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另主張:是原告先違約故意拒繳應付之費用,且原告長期就有男女婚姻糾紛,生活也很優渥,當日被告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原告或其家屬之騷擾,也沒受影響云云,以示其是就事實而為陳述,非為「騷擾」或「用詞不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上開言論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以及有無阻卻違法性等情,負舉證之責。

惟對此被告亦僅是提出電費未繳通知單及補習班收據,難見該等事件原委,又兩造各執一詞,實情為何尚難定論;

況細繹被告抗議之事項乃是兩造私人間和解契約履行與否,所指摘原告情感之事亦屬私德,均與公共利益無關,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在無特別情事下,原告自無容忍被告將此等私事公諸於世供眾人評論之理,是被告逕自以前揭不雅字句公開表達其不滿,招引新聞媒體報導,衡情當足使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困擾。

是被告抗辯其所述屬實,原告無何影響云云,難認有理,自不足採。

(五)依上情節以觀,被告之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是而,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應終止系爭和解書被告權利部分,核與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不符,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是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和解書第6條乃有被告保證事後不得有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原告及原告親人有任何騷擾或言詞不當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需無條件將系爭建物過戶於原告作為違約懲罰之約定,而被告確有違反之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命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