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07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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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馬乃鵬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廖翠吟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之聲明。

核其變更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間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購買房屋而向原告借款,兩造因而於101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自原告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新臺幣97萬元及當場以美金結匯湊齊112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分別匯款給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6萬元及該公司指定之林榮金46萬元。

又被告另曾向原告借款美金800元、美金7,700元,合計美金8,500元(折合為新臺幣26萬元)。

總計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38萬元(計算式:112萬元+26萬=138萬元)。

被告曾於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願意返還,惟被告除曾清償人民幣12,000元(折合為新臺幣6萬元),及於103年9月間清償10萬元外,迄今仍未依諾還款。

則於扣除清償款項後,被告迄今應仍積欠原告122萬元(計算式:138萬元-6萬元-10萬元=122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8年間於澳門機場認識進而交往,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近5年之久。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為購買房屋,兩造有於101年5月3日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自原告所有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97萬元及當場以美金結匯湊齊112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分別匯款給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6萬元及林榮金46萬元,以及被告曾有於原告所提兩造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25日上午7時51分8秒至7時55分01秒間之MSN對話「and I owe you,1million NT +8500USD-12000RMB,right? (我欠你100萬新臺幣+8500元美金-12000元人民幣,對嗎?)」及於原證7之信封上寫「oweU:us800 us7700」等情固不爭執。

惟上開112萬元購屋款,乃原告贈與被告供作房屋頭期款之款項,並無任何借貸之意思合致,此觀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於通訊軟體就上開112萬元購屋款對話「好的,也許這樣比較好,而且你知道這是我們倆所作的投資,是為了我們的未來,是你們的也是我的,明白嗎?我是為了我們,也是為了幫助孩子們更好的教育」,可知當時兩造感情處於穩定濃厚狀態,原告憧憬二人往後共同生活,以上開112萬元作為投資雙方未來之生活,強烈隱含該款項係餽贈被告購買房屋之用。

又兩造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大量、頻繁之通話軟體往來,原告選擇性提出零星片段通話內容,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況就原告所提兩造上開MSN對話內容,僅由100萬新臺幣一項,即知與原告主張之112萬元不符,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1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台 中分行,自原告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 97萬元及當場以美金結匯湊齊112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 場分別匯款給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6萬元及林榮金46萬元 。

⒉兩造確有如原告所整理原證5、原證6之對話內容(含中文翻 譯),該對話內容為真正。

⒊被告曾於原證7之信封上寫「owe U:us800 us7700」,兩造 並同意該us8500元以新臺幣26萬元計算。

⒋兩造同意原證6中對話之12000元人民幣以新臺幣6萬元計算。

⒌兩造確有如被告答辯(三)狀附表整理之對話內容(含中文 翻譯),該對話內容為真正(除附表第一頁「※指從美國匯 款至臺灣之事」、第二頁「※give back在此係為被告歸還饋 贈的意思」等註解外)。

⒍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原告以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2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為購買房屋,兩造因而於101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自原告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97萬元及當場以美金結匯湊齊112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分別匯款給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6萬元及林榮金46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前述,足見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上開購屋款無訛。

原告主張該購屋款為被告向其之借款,且被告另有積欠借款美金8,500元(折合為新臺幣26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112萬元購屋款,乃原告贈與被告供作房屋頭期款之款項,並無任何借貸之意思合致,此觀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於通訊軟體就上開112萬元購屋款對話「好的,也許這樣比較好,而且你知道這是我們倆所作的投資,是為了我們的未來,是你們的也是我的,明白嗎?我是為了我們,也是為了幫助孩子們更好的教育」,可知當時兩造感情處於穩定濃厚狀態,原告憧憬二人往後共同生活,以上開112萬元作為投資雙方未來之生活,強烈隱含該款項係餽贈被告購買房屋之用。

又兩造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大量、頻繁之通話軟體往來,原告選擇性提出零星片段通話內容,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況就原告所提兩造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25日上午7時51分8秒至7時55分01秒間之MSN對話,其中僅由100萬新臺幣一項,即知兩造金額不符云云。

然稽之兩造於斯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斯時已有配偶,並非單身,此觀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24頁);

且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年7、8月間共同出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付費78,000元,事後被告回台後,即於同年10月30日返還該款項乙節,有原告所提被告匯款資料可稽(見原證10,本院卷第60頁),則衡諸常情,自難遽認原告交付被告上開112萬元購屋款,乃是基於贈與之意思。

又就被告所提上開兩造於101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原告雖有被告所指之上開對話內容,然於原告上開對話之前,被告業已表示自己之舊房子可以賣520萬元,並表示將返還原告100萬元(兩造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足見被告已有表示會歸還自原告取得上開購屋款之意,原告始願意幫忙被告,出借上開購屋款。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01年(即2012年)9月25日上午7時51分8秒至7時55分01秒間之MSN為下列對話:被告於上午7時51分8秒告知原告「and I owe you,1 million NT+8500USD-12000RMB,rig ht?(我欠你1百萬新台幣+8500元美金-12000元人民幣,對嗎?)」、7時51分20秒稱「claro(對)」、7時51分24秒稱「no doubt(毫無疑問)」,而原告則於7時51分46秒告知被告「????? did I say that? I meanasktufordinero?(?????我目前沒開口要你還錢不是嗎?)」,被告於7時51分58秒回稱「you don't(你沒有)」、於7時52分13秒回稱「but I have to keep in mind(但我必須牢記)」...再於7時53分48秒回稱「likewise, if you owe memoney, I will keep in mind too (同樣,如果你欠我的?,我也會記在心上)」等語(詳見原證6,本院卷第49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對話中之8500元美金,亦與被告曾在交付原告之信封上寫「ow e U:us800 us7700」(見原證7,本院卷第50頁)相符。

再被告對於原告催討欠款,確亦曾於103年6月19日回函原告之電子郵件稱在103年8月底前會給原告10萬元,且預計在103年年底前再給20萬元(見原證8,本院卷第51頁);

事後被告雖有遲延,卻亦有於同年9月9日返還原告10萬元,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上開購屋款112萬元,乃係被告向其所借並非贈與,又及被告另曾向原告借款美金800元、美金7, 700元,合計美金8,500元(折合為新臺幣26萬元)乙節,當與上開事證資料及兩造斯時之主、客觀環境相符,而得採信為真。

被告以前詞辯稱上開購屋款項為原告之贈與,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未符,自無可採。

㈡、承上,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屬真實可信。

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138萬元(計算式:112萬元+26萬=138萬元),嗣因被告曾清償原告人民幣12,000元(折合為新臺幣6萬元)及10萬元,則於扣除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2萬元等語。

惟兩造斯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詳實列記所有金錢往來,實屬平常。

原告雖確有交付被告上開購屋款112萬元,然依上開兩造於101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向原告借款該112萬元購屋款時,即已表示將返還原告100萬元,原告亦表示「好的...」等語(兩造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

而就該購屋款,被告須返還原告100萬元乙節,亦與事後兩造於101年(即2012年)9月25日上午7時51分8秒至7時55分01秒間之MSN對話:被告於上午7時51分8秒告知原告「and Iowe you,1 million NT+8500USD- 12000RMB,rig ht?(我欠你100萬新台幣+8500元美金-12000元人民幣,對嗎?)」等語相符,斯時原告對此亦無異議(詳見原證6,本院卷第49頁)。

由此足見,原告出借予被告之上開購屋款112萬元,應業經兩造會算相關金錢往來後同意由被告返還100萬元處理。

準此,並參諸兩造合意上開對話中之us8500元以新臺幣26萬元計算,以及12000元人民幣以新臺幣60000元計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暨被告確已於103年9月9日返還原告1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稽(見原證12,本院卷第62頁)。

則依此統計,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未還之金額應為1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6萬元-6萬元-10萬元=110萬元)。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迄今尚積欠原告110萬元未清償,業據前述。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贈與云云,並無足採;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尚有積欠借款未還,為屬真實可信。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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