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1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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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張宏彰
被 告 謝宗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張宏彰,於民國10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與其他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訴外人余英杰為被告謝宗龍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套房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由原告偽裝該社區管理人員,按門鈴要求房內人員開門遭拒,原告隨即表明警員身分,要求房內人員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務未果,遂持大鐵鎚破壞該處門鎖進入房內,發覺浴室門亦已上鎖,經警要求開門遭拒後,以大鐵鎚敲擊浴室門鎖欲進入時,詎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槍、彈等物殺傷力強大,而門外警員正等候其開門依法執行搜索勤務,被告明知其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足以使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創,進而因失血過多致死,竟基於殺人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打開浴室門,並持前開槍、彈,連續近距離朝原告射擊3槍(1發彈殼遺留在槍膛內,另2發彈殼掉落浴室地面上),先後擊中原告之右側腹部、右側胸部及右大腿外側,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右側橫隔損傷、創傷性右側氣胸等傷害,原告受傷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進行多次手術,始倖免於難。
㈡被告持槍連續近距離射擊原告,乃以故意殺害原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雖倖免於死,仍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3年9月1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共19日均需專人照護,本件雖由原告之兄長看護,惟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看護費用以
2200元計算,總計原告應支出41800元(計算式:2200日/元×19日=418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對原告開槍,導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右側橫隔損傷、創傷性右側氣胸等傷害,雖經急救與進行多次手術後倖免死亡,但目前仍有一枚彈頭卡在原告肝臟之中無法取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需面對死亡之陰影,尚需時時擔憂卡在肝臟之彈頭對原告之健康所造成之威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折磨實難對外人言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自認,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也無意見,但其現在在監獄執行,合併其他案件需執行33年4個月,沒有金錢可以支付,其想要賠償但無力支付等語。
㈡被告對持槍射擊原告之殺人未遂之事實自認,因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均認諾,同意原告請求,惟無力賠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0 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19日診字第1030908697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 月30日診字第1030913948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 日刑鑑字第1030080836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105頁),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前揭不法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為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見104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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