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1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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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王淑琴
林雅嬪
被 告 劉伊菁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琴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嬪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琴新台幣(下同)89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嬪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原告王淑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斜對面之飾品攤位前(第三市場內),持裝有酸性液體之瓶子,朝原告王淑琴攤位上之物品及原告王淑琴、林雅嬪之臉部、身體等處潑灑,致原告王淑琴之臉部左眼尾及左手臂受有一度灼傷之傷害;

原告林雅嬪則受有右手臂及左手臂一度灼傷之傷害,並致原告王淑琴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帽子及胸花共97件、髮箍438件、手環142件、髮夾及髮插共956件、髮束及大腸圈共158件、展示檯9件及長短鍊、耳環、手鍊(此3類物品因糾結在一起,難以清算數量)等商品遭被告所潑灑之酸性液體腐蝕產生侵蝕、褪色或沾有酸液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被告所涉犯傷害、毀損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34號受審理,故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㈡被告故意以酸性液體潑灑原告之臉部、手部及原告王淑琴所有之前開飾品財產,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王淑琴部分:財產損害:原告王淑琴所有之前開飾品損壞,致原告王淑琴受有將前開飾品出售價格合計593,470元之損害。

原告王淑琴因遭被告潑灑酸性液體,致受有左眼尾及左手臂一度灼傷之傷害,原告王淑琴除當時肉體痛楚難耐外,現今出入家門均心生畏懼,唯恐被告再有報復行為,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⑵原告林雅嬪部分:原告林雅嬪因遭被告潑灑酸性液體,致受有右手臂一度灼傷之傷害,原告林雅嬪亦同樣有肉體痛楚難耐及出入家門心生畏懼,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71號起訴書、毀損飾品明細表、毀損飾品照片、毀損之飾品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34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則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潑灑酸性液體之行為,因而致原告二人受傷,並致原告王淑琴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帽子及胸花等商品遭酸性液體腐蝕而損壞不堪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潑灑酸性液體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潑灑酸性液體,致原告身體受傷,身心受創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淑琴、林雅嬪各30萬元。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原告之身體遭被告潑灑酸性液體,因而致原告王淑琴受有臉部54公分一度灼傷、左手臂138公分一度灼傷之傷害;

原告林雅嬪受有右手臂54公分一度灼傷、左手臂154公分一度灼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因上開傷害,勢必忍受身體痛楚,且原告王淑琴先前雖曾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然遭被告潑灑酸性液體之當日,事前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爭執,原告林雅嬪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原告二人在尋常擺攤作生意之空檔閒聊中,猝然遭被告以酸性液體潑灑身體致受傷灼痛,其驚慌、恐懼,不言可喻,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次查,原告王淑琴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販賣飾品,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7、8萬元;

原告林雅嬪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販賣衣服,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1、2萬元,及原告二人目前名下均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亦均無向稅捐單位申報任何收入之資料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一筆,101年至103年均有小額之投資股利收入等情,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淑琴、林雅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王淑琴、林雅嬪於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各該3萬元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王淑琴主張被告前述潑灑酸性液體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王淑琴擺放在攤位上之帽子及胸花共97件、髮箍438件、手環142件、髮夾及髮插共956件、髮束及大腸圈共158件、展示檯9件及長短鍊、耳環、手鍊(此3類物品因糾結在一起,難以清算數量)等商品遭被告所潑灑之酸性液體腐蝕產生侵蝕、褪色或沾有酸液而損壞,致不堪使用,原告王淑琴計受有上開商品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共593,470元等語。

被告就原告王淑琴主張之上開損害暨金額,固未提出任何爭執。

惟原告王淑琴所有上開商品係供販售,原告王淑琴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商品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原告王淑琴自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商品損壞金額,係以上開商品之出售定價計算,而通常情形其實際出售價格約為其所定售價之7或8折等語,足見原告王淑琴所主張之上揭金額,並非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額,本院斟酌原告王淑琴前開陳述,認原告王淑琴就上開商品毀損不堪使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上開商品所定售價之70%計算。

從而,原告王淑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商品毀損不堪使用之損害於415,429元(計算式:593,470元70%=415,4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王淑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45,429元(計算式:財產損害415,42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45,429元)。

原告林雅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淑琴445,429元、賠償原告林雅嬪30,0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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