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22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高素貞
被 告 鄭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26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之104年8月18日當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63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

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春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誼一於民國82年8月3日邀同被告鄭春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3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375計付(依機動利率調整),經其等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詎訴外人廖誼一違反原借據約定條款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屢經催討置若罔聞。

嗣經原告就訴外人廖誼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6萬元所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建物,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受償後,獲償625,508元,先抵償利息123,123元、違約金263,648元(見本件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借款人償付金額優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再充本金),餘款清償部分本金238,737元,尚有831,263元本金未受清償。

而被告鄭春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廖誼一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春敏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6890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訴外人廖誼一邀同被告鄭春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廖誼一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春敏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9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