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39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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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賴守柏
被 告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359 元,及其中499,972 元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6 月15日起算,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08,359 元,及其中499,972 元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751009751166)」,約定在貸款額度最高30萬元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依固定利率20% 計算,貸款期間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0月1 日止共一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期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相關費用。

另被告應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按月償還每月應繳納金額,如不依約攤還本金、拒絕承兌、付款或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本息508,359 元,及其中本金499,972 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然因本件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金額尚待釐清,且關於利息部分,已超過5 年,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及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參照),本件原告業已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為自其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即104 年3 月25日前5 年內之自99年6 月15日起算之利息,故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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