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5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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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羅開文
王秋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真敏
被 告 陳秋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長源
李志忠
吳浥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陳秋蘭退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會後,返還被告陳秋蘭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中(員工持股型)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點玖壹股,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秋蘭積欠原告債務,卻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致原告就被告陳秋蘭在信託契約所生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陳秋蘭及被告中信銀行起訴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並代位被告陳秋蘭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利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陳秋蘭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

⒉被告中信銀行應返還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予被告陳秋蘭,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中信銀行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陳報被告陳秋蘭截至103年8月21日止對被告中信銀行受託之信託財產專戶所享有信託受益權為「櫻花股票104,287.91股,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8,236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北訴字第1號卷)。

原告於103年9月5日以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秋蘭與被告中信銀行所簽立之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應予終止。

⒉被告中信銀行應返還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終止後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下稱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及信託利益48,236元予被告陳秋蘭,並由被告代位受領」,並因該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係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代理被告陳秋蘭與被告中信銀行所簽立,原告乃於104年6月24日以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秋蘭應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

⒉被告中信銀行應於被告陳秋蘭退出櫻花公司持股會後,返還被告陳秋蘭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中(員工持股型)之櫻花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未經法人登記,但有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且有特定之目的並具有繼續之性質,又設有代表人,故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秋蘭前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陳秋蘭取得債權憑證,則原告與被告陳秋蘭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務已給付遲延。

而原告卻查得被告陳秋蘭在上開債務未全部清償之際,與被告中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同時為該信託契約所產生信託利益之受益,受領因該信託契約所產生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

惟債務人所有財產除特定擔保債權外,應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陳秋蘭應將其所有財產用於清償債務,卻反將其積極財產與被告中信銀行訂立信託契約,顯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並終止與被告中信銀行之信託契約,使被告中信銀行得以返還被告陳秋蘭之信託財產,由原告代位受領,以使債權獲得實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被告中信銀行所提出櫻花公司持股會暨中信銀行信託部之「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陳秋蘭為追加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參加會員,全權委任擔任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與中信銀行簽訂、修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與系爭信託契約下委託人應為或得為之一切行為…,受託人向委託人之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或送達,對委託人(即受益人)發生效力。

可知擔任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為委託人之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與中信銀行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是被告陳秋蘭與擔任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之間應為附有代理權授與之委任關係。

另於員工持股會章程第6條、第16條約定,關於員工持股會會員之資格在未符合一定事由情形下,不得任意退出及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修訂、解除及終止與印鑑登錄、更換…委任本會代表人全權處理之,且於退出員工持股會前絕不撤回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

可知被告陳秋蘭授與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代理權受有限制(限制自己就系爭信託契約與被告中信銀行間應為得為一切行為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為一金融機構,可認係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則被告陳秋蘭主張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可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無權個別終止云云,顯就代理權之授與予以限制,應不得對抗原告。

縱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認上開約定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虞。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陳秋蘭對於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其積極財產現竟以信託契約方式存在,致使原告受限於信託法規定而無法對上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實現受有阻礙,被告陳秋蘭並全權授權擔任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所有細部作業,甚約定在退出持股會前,絕不撤回上開代理權…,此等代理權之行使,顯已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有迂迴規避法律規定之可能,應可認係權利濫用。

⒉次依櫻花公司持股會章程(下稱員工持股會章程)第7條第1項約定,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

被告陳秋蘭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會員,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中之信託財產乃其積極財產,除特定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不因其財產以何種形式存在而有不同解釋,上開信託財產理應作為被告陳秋蘭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標的,非圖以信託法規定而作為規避強制執行之避風港。

原告前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秋蘭於被告中信銀行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所得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陳秋蘭就其於被告中信銀行之信託財產已非其得自由處分之積極財產,顯已難再供為被告陳秋蘭自己退休或離職後生活所需之用。

易言之,櫻花公司持股會為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生活安定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可認為被告陳秋蘭有員工持股會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已之事由而可退出櫻花公司持股會。

雖員工持股會章程約定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退出時,須經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同意後始得提出退出。

惟該退出條款的約定與加入持股會之條件顯然不同(申請加入時只需正式編制內員工且年資滿六個月即可,並以自由申請加入為則),有刻意加重會員責任並限制會員退出之情形,原告認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工約定須經由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同意始得退出之條款應為無效。

縱令該約定條款有效,該章程未對代表人之同意與否設有參酌標準,代表人同意權之行使,自應自我克制,不得恣意為之。

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個別委託人退出本信託時,並不影響本信託對未退出之其他委託人效力之存續。

則被告陳秋蘭退出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不影響未退出之其他委託人,應可認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代表人行使該項同意權非為一般的程序規定,僅係為求慎重。

另依員工持會會章程第8條第2項及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定,會員有本章程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事由而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時,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本信託契約關係;

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時,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消滅。

則被告陳秋蘭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已陷入給付遲延,竟圖透過參加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方式,將其積極財產轉化為信託財產形式存在,規避債權人即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秋蘭應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並使被告中信銀行得以返還被告陳秋蘭之信託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以使債權獲得實現,於法有據。

遑論,原告前對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其他會員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在案。

⒊原告對被告陳秋蘭已取得債權憑證,具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務已陷入給付遲延,因被告陳秋蘭怠於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權,亦怠於指示代理人即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向被告中信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放任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已使原告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終止被告陳秋蘭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代位陳秋蘭受領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財產。

至被告中信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超過10年,已逾除斥期間而使撤銷權歸於消滅云云。

惟本件原告非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係代位請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與撤銷權無涉,附予敘明。

㈢聲明:⒈被告陳秋蘭應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

⒉被告中信銀行應於被告陳秋蘭退出櫻花公司持股會後,返還被告陳秋蘭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中(員工持股型)之櫻花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陳秋蘭則以:被告陳秋蘭雖與原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僅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代表人有權終止員工持股會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至個別委託人則無權終止。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及依員工持股會章程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會員資格喪失:本會會員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之會員資格者,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會員非有前條事由之發生,不得任意退出本會。」

、「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限:本會各會員同意就下列及相關之一切事宜,委任本會代表人全權處理之:⒈有關本信託契約之修訂、解除及終止與印鑑登錄、更換及掛失與相關文件之修訂或簽訂。

…前項之授與代理事務權限,各會員於退出本信託前絕不撤回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因系爭信託契約對委託人之終止權設有相當之限制:僅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代表人有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個別委託人則無權終止,且各會員於退出信託前亦無從撤回所授與代表人之代理事務權限。

則被告陳秋蘭並非怠於向被告中信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係無權行使終止,被告陳秋蘭既不能向被告中信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陳秋蘭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終止信託契約等語。

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則以:本件需依照員工持股會的章程才可以退出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信銀行則以: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93號債權憑證部分無意見,至被告陳秋蘭在被告中信銀行信託股份應以104年3月26日陳報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股數為準,因被告中信銀行僅係受託代理人,無權同意原告請求。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附件1信託作業準則第1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本件被告陳秋蘭所享有信受益權實際得領取數額,被告中信銀行於收受終止暨返還信託財產之指示後,將自信託財產中依約扣除因辦理信託事務報酬、手續費、稅捐、各項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並辦理結算後,依指示所載交付方式辦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陳秋蘭目前仍有財產信託於被告中信銀行。

⒉對被告陳秋蘭104年7月11日答辯一狀所提被證一、被證二不爭執。

⒊原告對被告陳秋蘭之債權額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93號債權憑證所示。

⒋被告陳秋蘭目前仍在被告中信銀行之受託財產如被告中信銀行104年3月26日之函文。

⒌原告對該受託帳戶之財產已經以臺北地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加以扣押,其後被告中信銀行提出聲明異議,原告對此聲明異議並未向執行處表示不服,所以該案已將原告之債權憑證退回。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代位陳秋蘭提起訴訟,並列陳秋蘭為被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並終止與被告中信銀行之信託契約,及請求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代位陳秋蘭提起訴訟,並列陳秋蘭為被告,有無理由?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準此可知,債權人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時,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法院應將對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及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被告陳秋蘭於上開信託專戶內之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原告所行使者為被告陳秋蘭之權利,自無將被告陳秋蘭列為對造之必要,原告仍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陳秋蘭之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有無理由?⒈原告為被告陳秋蘭之債權人,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9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483,828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3參照)。

又被告陳秋蘭目前仍有財產信託於被告中信銀行,依被告中信銀行於104年3月26日之函文,被告陳秋蘭於該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權內容為櫻花公司股票106,341.07股及銀行存款42元(兩造不爭執事項1、4參照,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代位受領其中櫻花公司股票104,287.91股)。

而上開被告陳秋蘭於被告中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乃可供一般債權執行之財產,係被告陳秋蘭之責任財產,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

⒉被告陳秋蘭於被告中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乃係以委託人(即被告陳秋蘭)之信託資金(信託契約第5條參照),經受託人(即被告中信銀行)依該信託契約管理、運用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信託契約第6條參照),被告陳秋蘭並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即屬自益信託,信託契約第2條參照)。

而依該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時,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即消滅;

且依第16條第1項約定,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即得向受託人請求取回信託財產。

準此,被告陳秋蘭如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與被告中信銀行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其即得向被告中信銀行請求取回上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

⒊員工持股會章程第8條規定:「一、會員依本章程第九條所定金額之提存,係以取得本公司股票為目的,並授權本會代表人代表全體會員,指定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福利信託契約(員工持股型)』(以下簡稱本信託契約),且以本會會員為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本信託契約之效力及於各會員。

二、會員有本章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事由而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時,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本信託契約關係」。

準此,被告陳秋蘭如有該章程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事由而喪失員工持股會之會員資格時,即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此應理解為即屬前述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稱「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之情形。

而同章程第6條規定:「一、本會會員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之會員資格條件者,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二、會員非有前條事由(應為前項事由之誤載)之發生,不得任意退出本會」。

第7條規定:「一、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

據此可知,被告陳秋蘭如有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該章程第8條第1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該持股會之會員資格條件之事由時,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

其如有不得已之事由,經向該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時,即得退出員工持股會,因而亦喪失會員資格。

⒋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

另按「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修訂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並增訂第三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

準此,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秋蘭之債權人,並就該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陳秋蘭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又怠於行使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之退會權,放任對原告為債務不履行,已使原告債權實現發生障礙,因此行使代位權,請求判決被告陳秋蘭應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以便向被告中信銀行取回被告陳秋蘭於前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並供原告取償而實現其債權等語。

經查,被告陳秋蘭如有不得已之事由,經向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時,即得退出員工持股會,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蘭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銀行存款債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已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報結,但執行法院並未撤銷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對被告陳秋蘭之信託財產扣押命令效力,依上揭法律規定仍舊存在,本院認為員工持股會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其規範內涵完全空白,亦無例示之「不得已事由」以供參考界定其範圍,故於認定被告陳秋蘭是否有不得已事由而申請退會時,自得斟酌其入會目的是否仍可達成資以判斷。

而上開信託財產受益權利及銀行存款債權既已非被告陳秋蘭得自由處分之積極財產,顯已無法達成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為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等目的,況且被告陳秋蘭之該項責任財產,本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實難再供為自己退休或離職後生活所需之用,故可認為被告陳秋蘭有員工持股會章程第7條第1項約定不得已之事由,而可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

至於上開規定雖有「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之條件,惟該章程並未對代表人之同意與否設有參酌標準,代表人同意權之行使,自應自我克制,不得恣意為之;

況且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個人退出本信託時,並不影響本信託契約對未退出之其他委託人(即受益人)效力之存續」,可知被告陳秋蘭個人退出員工持股會,並不影響未退出之其他委託人,故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代表人行使該項同意權,毋寧應理解為僅屬一程序規定,係求其慎重而已。

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之代表人難認有不予同意之情形,故被告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所辯本件需依照員工持股會的章程才可以退出等語,亦無足採信,故被告陳秋蘭應可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

惟因被告陳秋蘭積欠原告巨額債務未還,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自無可期待被告陳秋蘭會向被櫻花公司持股會申請退出。

而原告為被告陳秋蘭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被告陳秋蘭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應於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後,返還被告陳秋蘭於信託專戶內之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予被告陳秋蘭,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後,其即得向被告中信銀行請求取回上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且上開信託專戶內之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現在仍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32859號執行命令扣押中,為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不爭執,而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即為本件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應返還信託專戶內之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予被告陳秋蘭,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自屬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秋蘭退出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並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應返還信託專戶內之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4,287.91股予被告陳秋蘭,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僅贅列被告陳秋蘭為被告,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櫻花公司持股會及被告中信銀行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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