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57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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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弘濱
被 告 吳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650%(本行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4.270%)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95,92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夢享金專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5,920元及依兩造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6、7、8、9、10條所訂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於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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