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58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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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昭峯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頂樓等處向原告申請用電(申請電號如應繳電費明細表所載),尚積欠原告103 年8 至同年12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9,833 元,迭經原告派員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而積欠原告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份之電費共539,833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電費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7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39,833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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