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5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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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張維修
被 告 蔡朝榮 國民
王浩任 國民
尤琬萱 國民
熊海生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朝榮、王浩任及尤琬萱分別於民國99年間某日,參加被告熊海生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浩任等偽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公文書,分別於99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5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48萬8千元、4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

原告爰於被告蔡朝榮及尤琬萱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33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朝榮、王浩任及尤琬萱則以:伊等3人並未參與本件詐騙原告錢財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被告蔡朝榮及尤琬萱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蔡朝榮、王浩任、尤琬萱及熊海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於99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5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40萬元,48萬8千元、4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33萬元。

然該刑事案件僅認定:被告蔡朝榮、王浩任、熊海生及訴外人洪正宗、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0月12日9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維修,佯稱張維修將檢方鎖定涉及詐欺案件之帳戶內之金額領走,須繳交35萬元之保證金云云。

熊海生則於不詳地點交付所有人不詳之工作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予蔡朝榮,供蔡朝榮與王浩任、洪正宗聯繫之用,再由蔡朝榮於同日8時許開車搭載洪正宗、王浩任從臺中北上,嗣渠等抵達臺北市後,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由洪正宗、王浩任至張維修住家附近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巷口,先由王浩任下車勘查週遭有無警察埋伏,經確認後,再由洪正宗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等候張維修所委派前來交款之外勞SUPRIYATIN,由其佯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王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SUPRIYATIN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維修、「侯名皇」、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而因張維修報警處理,且以報紙偽裝成欲交付之現金,待洪正宗自稱係監管科王專員欲向SUPRIYATIN索取詐欺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蔡朝榮、王浩任、尤琬萱及熊海生有於99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5日詐騙原告所指前揭款項情事,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顯非上開刑事訴訟所認犯罪事實致其私權受侵害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3萬元,尚非合法。

四、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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