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5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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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玉嬌
被 告 王浩任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蔡朝榮因積欠共同被告熊海生債務無法清償,竟與訴外人尤琬萱分別於民國99年間某日,參加熊海生及共同被告廖耘唐所屬之詐欺集團。

又蔡朝榮、廖耘唐與訴外人尤琬萱、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6日9時許,假冒長庚醫院林竹芬護士、林忠信刑事隊長、孫國棟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要檢查原告之帳戶,要求原告將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云云。

蔡朝榮則於翌日駕車搭載尤琬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之安邦公園,由尤琬萱負責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

蔡朝榮取得款項後,將之交由簡健峰轉交予廖耘唐。

蔡朝榮、熊海生、廖耘唐與被告王浩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按原告起訴請求共同被告蔡朝榮、熊海生及廖耘唐賠償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原告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蔡朝榮被訴詐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浩任應與共同被告蔡朝榮、熊海生、廖耘唐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8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本件犯罪事實,伊並未參與,且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於共同被告蔡朝榮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浩任應與蔡朝榮、熊海生、廖耘唐等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萬元云云。

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共同被告蔡朝榮、熊海生、廖耘唐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情事,並未認定被告王浩任亦有參與實施該詐欺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王浩任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記載即明。

復參以被告王浩任因本件原告被騙受害而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彰化地院判決無罪確定,此亦有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

由此益徵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王浩任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對被告王浩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王浩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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