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59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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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玉嬌
被 告 蔡朝榮 國民
廖耘唐 國民
熊海生 國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雄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熊海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熊海生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35萬元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朝榮、廖耘唐經合法通知,其中蔡朝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廖耘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2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原告與被告蔡朝榮、廖耘唐之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朝榮(綽號「大仔」、「益哥」)因積欠被告熊海生(綽號「大胖」)債務無法清償,竟與訴外人尤琬萱(綽號「小C」、「刺青女」)分別於99年間某日,參加被告熊海生及被告廖耘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熊海生、廖耘唐及訴外人陳○德(82年11月生,綽號「小樂」,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85號裁定保護管束)、洪正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少年任○成(85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吳○宏(85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吳泓逸(綽號「小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簡健峰、朱○豪(綽號「阿弟仔」,83年4月間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集團成員以3或4人為1組,分別擔任俗稱「車頭」(負責駕車及接聽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來電)、「業務」(負責出面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叫水」(負責在旁把風、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等職務,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騙取款。

被告蔡朝榮及尤琬萱並分別與其他集團成員輪流擔任「車頭」、「業務」或「叫水」等工作,並約定被告蔡朝榮可獲得詐得金額約2%作為報酬,尤琬萱可獲得詐得金額之0.5%作為報酬。

又被告蔡朝榮、廖耘唐與尤琬萱、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6日9時許,假冒長庚醫院林竹芬護士、林忠信刑事隊長、孫國棟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要檢查原告之帳戶,要求原告將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云云。

被告蔡朝榮則於翌日駕車搭載尤琬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之安邦公園,由尤琬萱負責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

被告蔡朝榮取得款項後,將之交由簡健峰轉交予被告廖耘唐。

被告蔡朝榮、熊海生、廖耘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

原告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蔡朝榮被訴詐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朝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當初會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係因積欠共同被告熊海生債務,且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並非由伊1個人取得,伊當時只分到1、2千元,伊願意將所分得的1、2千元再多一點還給原告,以伊目前的能力,只能還原告8、9千元,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熊海生則以:熊海生涉及之詐欺案件甚多,熊海生應有為本件詐欺情事,但熊海生現在在監服刑中,且熊海生尚有一個未滿4歲的小孩交由熊海生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扶養,熊海生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耘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載稱:本案不是伊做的等情。

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蔡朝榮、熊海生所不爭執。

被告廖耘唐雖辯稱本案並非伊所做的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被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尤琬萱、洪正宗、朱○豪、陳○德、任○成、吳○宏及吳泓逸等人於本院另案即被告朝朝宏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該刑事卷可稽;

復參以被告蔡朝榮及證人尤琬萱共犯之本件詐欺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詐欺罪刑,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蔡朝榮、熊海生及廖耘唐有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廖耘唐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蔡朝榮固抗辯:80萬元並非由伊1人取得,伊僅分到1、2千元,伊願意將分得之1、2千元再多一點還給原告云云。



惟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查被告蔡朝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原告詐騙錢財,致原告受有損害80萬元,業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蔡朝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法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蔡朝榮即令如其所稱就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實際上僅取得其中1、2千元左右之金額,其餘款項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取得,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對被告蔡朝榮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而為全部之給付。

是被告蔡朝榮所辯上情,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詐取錢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熊海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至原告對共同被告王浩任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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