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7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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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羅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送達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原包括梁敬業,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梁敬業之起訴,並經筆錄送達被告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梁敬業被訴部分,自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

嗣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更正第二、三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

嗣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底,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合意以押金3萬元、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訂定租賃契約;

嗣於102年11月1日起,兩造雖未簽立紙本租約,惟仍以口頭締約續租一年,將租約延至103年10月31日止。

於租期屆滿前,伊曾向被告表示欲收回自住,被告因而向伊稱,同意搬遷他處,惟於尚未搬遷前願意繼續繳納房租等語,原告遂應允,故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斯時應仍係存續中(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料,被告竟自103年11月起迄今,僅繳納部分之房租,後經伊多次催繳,未蒙置理,甚且伊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租賃糾紛為調解,被告亦藉詞推託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故伊乃於104年4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104年5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04年5月1日收受。

又被告自認至104年4月15日止,已積欠145,000元,被告先前亦有繳納押租金3萬元,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起,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現仍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間確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亦不否認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4年3月12日、104年7月26日所簽認之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惟其現在經濟困難,無力一次全部還清積欠之租金,雖曾與原告調解希望以每月5,000元之金額分期攤還積欠之租金,但遭原告拒絕,原告表示必須一次還清積欠之租金,方得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3萬元,且被告自認至104年4月15日止,已積欠14萬5,000元,如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則計算至104年4月30日止,共積欠16萬元,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押金3萬元,被告至租約終止時,尚積欠租金13萬元,且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3月12日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及104年7月26日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原證1、2、4、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本應依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之總額為16萬元,扣掉押租金3萬元則為13萬元,且被告仍繼續積欠租金迄今,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顯已逾2個月,嗣經原告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5月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系爭房屋,有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原證7),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5月1日終止,堪以認定。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仍有支付義務,原告亦得依終止前之租賃關係請求其支付。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且依原證4、8由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可知,被告亦坦承依原租賃契約繼續計算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無誤。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3萬元之本息,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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