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7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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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鄒素芳
被 告 王日興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抗第560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4日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於被告乙○○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並產下一女(詳如貳、一所載),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婚姻圓滿之權利,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等語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甲○○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通姦罪有罪確定在案,惟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乙○○所涉相姦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是難認被告乙○○係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2人於102年4月9日兩願離婚。

被告甲○○於102年1月間因工作與被告乙○○結識,被告甲○○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即102年2月9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乙○○當時之住處,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乙○○因而懷孕(業於102年11月10日產下一女王○云)。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感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遲誤言詞辯論期間,其遲到後補稱:對於原告起訴的通姦事實部分我不爭執,但原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經三、四年了,兩造間有多件訴訟糾紛,不只這一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案,復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明知對像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身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被告甲○○利用工作機會,在原告分居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原告為五專畢業,擔任會計,名下有房屋、土地,每月收入3、4萬元,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被告為,名下有汽車乙部,經營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為10萬元左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性質,既經原告以起訴方式而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利利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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