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102,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奇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勳
被 告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7日補充送達原告(由送達處所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