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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艷芳
陳世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一)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陳艷芳通行其土地,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陳艷芳按月給付因通行其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3,948元(計算式:通行土地面積268.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177萬3,948元)。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宗返還其土地,聲明第5項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宗按月給付因占用其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67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5.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10萬4,676元)。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3,338元。
(四)基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1,962元(計算式:177萬3,948元+10萬4,676元+88萬3,338元=276萬1,962元)。
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萬5,480元,顯低於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76萬1,962元,依法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2,63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4萬2,6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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