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2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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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蕭永松
被 告 張庭瑋即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後,未據原告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10400元(10900元-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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