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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陳碧蘭
吳惠曄
李日隆
被 告 蔡何彩蓮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6元,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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