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5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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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林世偉
林黃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道路(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4⑵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8.6平方公尺)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世偉新臺幣伍拾柒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⑴道路(面積14.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5⑵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9.45平方公尺)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新臺幣柒拾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⑶道路(面積62.96平方公尺)、4-6⑸道路(面積3.29平方公尺)、4-6⑺道路(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6⑷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15.16平方公尺)、4-6⑹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10.34平方公尺)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世偉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林世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黃幼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林黃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黃幼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林黃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黃幼及其子即原告林世偉、訴外人林世展共有,前開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分割後,由原告林世偉分得僑忠段4-4地號土地、林世展分得同段4-5地號土地、原告林黃幼分得同段4-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原告及林世展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複丈測量後,原告及林世展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設置如附圖即102年6月7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含兩側溝牆)、4-6⑵水泥地及4-6⑴圍牆等地上物。

原告及林世展當時因認前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林喜、林常義所設置,遂對林喜、林常義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前開地上物中道路、水溝、水泥地應為被告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3年間所設置,故僅判決林喜、林常義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⑴圍牆及水溝旁之鐵絲圍籬拆除。

嗣後,林世展於104年7月2日將其所有僑忠段4-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黃幼,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水溝、水泥地部分,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各筆土地上道路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刨除、將水溝拆除填平後,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道路、水溝、水泥地之土地,受有免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世展於104年間將其所有僑忠段4-5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黃幼後,亦將其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林黃幼,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應按申報地價8%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4⑵之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

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世偉91元。

2.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5⑵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

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115元。

3.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空地之水泥地面刨除、暫編地號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6⑷、4-6⑹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

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553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僑忠段5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作為灌溉圳溝,其兩側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袋地,均無法對外通行,被告依地方民眾要求,至83年間補助闢設道路,即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327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分。

系爭巷道之用地以僑忠段5地號土地為主,闢設道路之初,為增加道路寬度以利通行,由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各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且兩側土地所有權人為提昇土地價值,均同意開闢通行道路,因此闢設完成後,包含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表示異議,被告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是依地方民眾要求設置系爭巷道而已。

原告嗣後自行於系爭土地北側架設鐵橋對外通行,因而未再仰賴系爭巷道通行,始有本件拆路還地爭議。

(二)系爭巷道係提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村里道路而非私設道路,自83年間興建完成,供公眾通行已20餘年,為兩側土地及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客觀上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應認系爭巷道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而系爭巷道旁之排水溝,迄仍繼續供沿線土地排水使用,亦屬繼續供公用之既成排水溝。

(三)系爭巷道及排水溝雖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但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聲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將大幅破壞系爭巷道及排水溝渠,妨害系爭巷道兩側土地之通行及排水,嚴重危害公益且不利於己,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四)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空地之水泥地面為系爭巷道外之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

(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告地價8%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5%計算為宜。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僑忠段4-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世偉所有,僑忠段4-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黃幼所有,另林世展於104年7月2日將其所有僑忠段4-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黃幼,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僑忠段4-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林黃幼所有,被告於83年間闢設系爭巷道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及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含兩側溝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復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及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柏油路面及水溝,被告則抗辯其有設置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抗辯其有設置前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正當權源,無非以其設置之初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巷道經公眾通行多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及原告請求移除柏油路面及水溝係權利濫用為依據。

然查:1.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及水溝時,已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⑴被告雖以證人即系爭巷道之鄰地所有權人林喜證稱:當初承辦人來找我們徵求同意後,於83年間興建系爭巷道,興建期間及興建之後若有地主異議政府就不會施作,當初設計、勘查時,有請原告的小叔在現場作記號標示,讓承辦人知道道路施作寬窄的邊界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參以系爭巷道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年來均無人異議,抗辯系爭巷道設置之初已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惟查,林喜先前曾於另案證稱:我以前並不知道系爭巷道、水溝有使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是最近1、2年原告申請測量土地後才告知我,原告林黃幼的先生是否有被徵詢同意或出具同意書我不知道,要問承辦人才知道等語(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林喜另於本案證稱:我只是其中一個地主,當初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道還有那些地主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林喜本身雖曾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巷道(包含柏油路面及水溝),惟實際上並不知悉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也有被徵得同意,自不得以其同意及多年來無人異議,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均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及水溝。

⑵又原告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北側架設橋樑對外聯絡之事實,固然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6月6日中水管字第105000594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8頁),惟此事實僅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間另闢設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及水溝。

⑶再衡諸一般公共行政常理,政府無償徵用人民土地闢設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因對於人民財產權影響甚鉅,應徵得人民之書面同意,以杜爭議。

惟被告卻自認因年代久遠、未保留文件,無法提出原告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則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況查,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分割前僑忠段4地號土地,而分割前僑忠段4地號土地係原告、林世展與訴外人林樹廷、林勇志、林永吉、林榮洲等人所共有,重測前為甘蔗崙段1-64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6-170頁),經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宗,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曾於103年5月19日函覆本院闢設系爭巷道前徵得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並無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或重測前甘蔗崙段1-64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書,佐以證人即興建系爭巷道之承辦人江大銘證稱:應該沒有用到僑忠段4地號土地,所以才沒有取得僑忠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確實未徵得原告或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被告抗辯其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正當權源云云,應屬無據。

2.系爭巷道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此於因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②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③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者而言,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巷道係被告於83年間設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設置計畫,依農路調查及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㈠編號:農中潭002、㈡年度:83、㈢執行單位:臺中縣政府、㈣工程名稱:甘潭㈡、㈤長度:700公尺。

此經調閱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卷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9月24日水保治字第1021822054號函附於該案卷可憑(見該案卷第155頁),並有農路空間查詢系統地圖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足認系爭巷道於83年間之興建工程計畫應屬具體、明確。

而系爭巷道旁之水溝,亦據興建系爭巷道之承辦人江大銘於另案證稱:系爭巷道興建時,同時施作路旁的水溝,應該是只有路旁的一邊有水溝,水溝兩側溝牆都有施作等語(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系爭巷道旁之水溝亦係被告於83年間興建系爭巷道時同時施作。

再參以林喜證稱:我住在系爭巷道20幾年了,該處房屋是在83年興建,84年起使用,系爭巷道是82年間政府有獎勵農村機械化的預算,用來建設農路,解決我們農地通路問題,也一起解決潭秀國中的排水疏通及我們的灌溉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足見當地居民對於系爭巷道之設置時間及緣由經過,均知之甚詳,並無年代久遠而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形,顯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未合。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已20餘年,為兩側土地及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系爭巷道旁之排水溝,迄仍繼續供沿線土地排水使用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云云。

惟查系爭巷道終點,與訴外人之私有道路相接,道路左側路面與慈育橋(100年2月由私人合資興建)交接,通往水圳對側道路,系爭巷道139號房屋即林喜房屋大門右前側的農路路面使用原告林黃幼所有僑忠段4-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4-6⑶之部分,從現場來看,因為林喜房屋大門是朝向水溝位置,若將附圖編號4-6⑶、4-6⑷部分均拆除返還原告,系爭巷道會完全截斷,因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4-6⑶部分緊鄰林喜房屋圍牆及大門,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喜住處需更改大門,由房屋之圍牆拆除後,另設大門進出;

系爭巷道旁之水溝幾乎都鋪設在系爭土地上,若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道路路面拆除返還原告,則林喜房屋旁的路面剩3.2公尺,而系爭土地旁的道路路面剩下3.1公尺(均未包括水溝兩側溝牆90公分),當場測量剩餘路面扣掉水溝含溝牆寬度90公分後,路面及駁坎的寬度剩210公分,以此方式施作新道路,勉強可供車身寬2公尺車輛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可稽(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第58-94頁、第132頁、第140頁)。

足見系爭巷道後段另與慈育橋及其他私有道路相連接而得對外通行,倘若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4-6⑶、4-6⑷部分均拆除返還原告,固然會完全截斷系爭巷道,惟仍不影響系爭巷道後段對外通行。

又林喜房屋雖可能因而需更改大門位置,另設大門進出,對林喜致生通行上之不便,惟可證明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更何況,僑忠段6地號土地亦為林喜所有,並與僑忠段5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之主要部分相鄰,有地籍圖及登記謄本、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可憑(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132頁),則林喜自其所有之僑忠段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巷道並無困難,益可證系爭土地尚非供通行所必要,難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3.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並無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如權利之行使,並未產生上述結果,而係出於維護自己正當利益,縱他人或國家社會因之受損,亦不得概謂為權利之濫用。

準此,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或國家社會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共93.1平方公尺,及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共43.55平方公尺,合計共136.65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甚多,顯然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鉅,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應堪認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將妨害系爭巷道兩側土地之通行及排水,嚴重危害公益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巷道及水溝之設置至關重要,本應向原告協議價購或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告捨此不為,卻抗辯原告乃權利濫用,無異是要求原告無償提供一部分系爭土地供系爭巷道及水溝使用,顯然有失衡平。

被告復未舉證倘重新規劃、設置系爭巷道及水溝,以維持系爭巷道通行及水溝排水,同時又不損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工程所需費用若干(即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若干),而概以嚴重危害公益置辯,已有未合,亦無從與向原告協議價購或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前揭土地相比較,判斷原告是否濫用權利,則被告所辯,自難採取。

⑶更何況,林喜及林常義均同意無償提供僑忠段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甘蔗崙段4-7地號土地)闢設系爭巷道,有其等出具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可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3年5月19日潭區農字第1030009603號函檢送資料),則被告規劃、設置系爭巷道及水溝時,倘使用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而得兼顧系爭巷道通行及水溝排水之公益及個人所有權之私益,是否仍如被告所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亦非無疑。

再衡酌系爭巷道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多,水溝幾乎都鋪設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使用系爭土地闢設系爭巷道及水溝,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卻抗辯原告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為權利濫用,洵不足取。

4.被告抗辯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正當權源均不足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將暫編地號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拆除填平後,分別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空地之水泥地面為被告所設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前揭水泥地面為被告設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原告主張前揭水泥地面為被告所設置,雖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為證,然本院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主張水泥地面為林喜、林常義所設置之舉證不足,尚不能據此推認該水泥地面即為被告所設置。

且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為水泥地、4-6⑶則為連接道路之一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9、63、72-75頁),足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之水泥地,與系爭巷道上之柏油路面顯然有別而可資區隔,並非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衡情被告並無必要在系爭巷道旁設置水泥地面,徒增系爭巷道道路工程工項、額外耗費預算使用,故被告抗辯水泥地面並非其鋪設等語,應堪採信。

況前揭水泥地面為空地而實際上無人占有使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水泥地面為被告所鋪設,則其請求被告將該水泥地面刨除,即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用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因之受有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道路及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使用分區屬於農業區,未臨任何計畫道路,而系爭巷道兩側多為果園、菜園或建有零星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6-9、58-94、122、124頁),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屬於市區工商繁榮地區。

再衡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供通行、排水使用,並非完全排他性之使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況,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

從而:⑴被告占用僑忠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02平方公尺(即附圖暫編地號4-4⑴、4-4⑵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世偉占用僑忠段4-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7元(計算式:720元×19.02㎡×5%÷12月=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被告占用僑忠段4-5地號土地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即附圖暫編地號4-5⑴、4-5⑵部分),而林世展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林黃幼,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占用僑忠段4-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2元(計算式:720元×24.05㎡×5%÷12月=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被告占用僑忠段4-6地號土地面積為93.58平方公尺(即附圖暫編地號4-6⑶、4-6⑷、4-6⑸、4-6⑹、4-6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占用僑忠段4-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81元(計算式:720元×93.58㎡×5%÷12月=2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4⑵之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世偉57元;

將坐落僑忠段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5⑵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72元;

將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6⑷、4-6⑹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即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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