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945,201705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被告謝承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方面:
  9.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0. ㈡、被告曾東原提出之78年4月14日山地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
  11. ㈢、至於79年3月26日之前,非原住民而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
  12. ㈣、並聲明:1.被告曾東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13. 二、被告曾東原部分:
  14. ㈠、被告曾東原於78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有系爭讓渡書,並附
  15. 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
  16. ㈢、原告已於78年將系爭土地租耕權利讓渡被告曾東原並交付占
  17.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被告謝承運部分:被告謝承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19. 四、原告及被告曾東原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20.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之登記原因,取得系
  21.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曾東原所設置之鐵皮工寮兩間及金屬棚架
  22. ㈢、被告謝承運於98年8月7日向被告曾東原之子曾國城承租系爭
  2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曾東原無正當權源
  25. ㈡、被告曾東原主張其於78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讓渡書,
  26. ㈢、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27. ㈣、依上所述,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以取得該原
  28. ㈤、被告曾東原雖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5條約定,雙方真
  29. ㈥、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30. ㈦、被告曾東原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梨子樹乃經其嫁接,非原有
  31.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東原、謝承運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33. 八、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董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曾東原
訴訟代理人 王守宏
吳秋蓮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曾國城
被 告 謝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東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6(1)面積十四平方公尺、206(2)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將土地上設置之金屬棚架、灑水設備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承運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曾東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曾東原應將系爭土地上補種之農作物移除,及將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6(1)面積14平方公尺、206(2)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10頁),又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時將「補種之農作物利移除」之請求減縮,並擴張請求「將土地上設置之金屬棚架、灑水設備移除」,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謝承運,請求被告謝承運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讓,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利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而原告追加被告謝承運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承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惟發現被告曾東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且設置鐵皮工寮、金屬棚架及灑水設備等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又被告謝承運自稱其係向被告曾東原承租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為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則被告謝承運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常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東原提出之78年4月14日山地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非原告為簽立,且於78年間,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無權利讓渡租耕之權利。

又依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此之前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有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所為均為效力之規定,故縱使被告曾東原提出之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亦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所為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曾東原自無法受讓取得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至於79年3月26日之前,非原住民而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則須依合於法令規範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辦,經准許後,始得為之,必獲承租,且繼續自耕或自用,始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租用,本件被告曾東原既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土地,自不得於私人間以違法方式私相授受。

㈣、並聲明:1.被告曾東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6(1)面積14平方公尺、206(2)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及將土地上設置之金屬棚架、灑水設備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謝承運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讓,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東原部分:

㈠、被告曾東原於78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有系爭讓渡書,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當時之耕作權人為原告之父董邱德靜,後來由原告繼承耕作權,則訂約之效力,自應於原告取得耕作權時溯及發生效力;

被告曾東原雖不具原住民身分,然依原告與被告曾東原書立之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日後能得向主管關申請承租名義過戶時,甲方(即原告)應負作成申請上有關一切文件完備,同時過戶與乙方(即被告曾東原)之責任……」、第5條約定「日後能得過戶時雙方議定承租名義由乙方自由指定過戶而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因被告曾東原無原住民身分,前揭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既契約中已有前述文字約定,雙方真意乃在將來政府開放山地保留地予平地人承受時,原告須無條件幫助被告曾東原過戶之意,是雙方之契約仍然有效。

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原住民於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與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不同,即原住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

㈢、原告已於78年將系爭土地租耕權利讓渡被告曾東原並交付占有,被告曾東原基於系爭讓渡書占有土地並耕種至今20餘年,土地上原有梨子樹均經其嫁接,柿子樹亦為被告曾東原所種植,而金屬棚架、灑水設備及鐵皮工寮均為被告曾東原設置,另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地亦為其所為,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否認先前之允諾,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承運部分:被告謝承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所陳及提出之書狀係以:依被告曾東原之子女所陳,系爭土地乃被告曾東原與原告於78年4月14日簽約讓渡後占有使用,再於98年8月7日由曾東原之子曾守城出面訂立約交其耕種,收成歸其所有,並由其付租金給被告曾東原,當時系爭土地上已種植梨子及柿子,其除繼續照顧原有果樹外,舊有柿子樹死掉的,其就種植新株,而土地上原來就有鐵皮屋二間,但其並未使用,在其耕種前係由被告曾東原在耕作,而曾東原係基於與原告間系爭讓渡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其與被告曾東原均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曾東原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曾東原所設置之鐵皮工寮兩間及金屬棚架及灑水設備(金屬棚架及灑水設備所在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同)。

㈢、被告謝承運於98年8月7日向被告曾東原之子曾國城承租系爭土地耕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曾東原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設置有鐵皮工寮及金屬棚架、灑水設備等物,被告謝承運亦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耕作,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13-1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上確有鐵皮工寮二間,土地上方亦設置有金屬棚架、灑水設備(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有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05年12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13614號函送之105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9-188、197-198頁)。

被告曾東原不否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有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租予被告謝承運耕作,被告謝承運亦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事實,惟以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置辯。

是被告對於其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曾東原主張其於78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讓渡書,由原告以9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租耕權利及土地上一切地上物讓與被告曾東原,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原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47頁),原告雖否認係其所為,惟依卷附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觀之,皆屬原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若非原告親自提供,被告曾東原斷無可能取得,又前揭印鑑證明為原告於79年4月12日首次申請登記,且為其所親自申請,申請日期與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接近,顯係為取信於被告曾東原所交付,則被告曾東原所辯其與原告間簽立有系爭讓渡書一情,即堪予採信,足證系爭讓渡書確為原告所簽立,原告否認其真正,惟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係原告之父董邱德靜於58年2月31日登記為耕作權人,而於生前耕作,嗣董邱德靜於70年2月1日死亡,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耕作權,於103年3月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6457號函送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6頁)。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與75年1月10日修正之第37條條文內容相同,僅作文字修正);

另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

父為入贅者,從其母姓。」

、第8條第1項「山地人民(即原住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3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於80年4月10日廢止),足見得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僅以山地人民為限(平地人民僅在合於廢止前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情形下,始得承租山地保留地)。

復79年3月26日行政院頒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條文文字亦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該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即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

㈣、依上所述,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以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以原住民為限。

本件被告曾東原並非原住民,則原告於78年4月14日與被告曾東原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雖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利讓與非原住民之被告曾東原,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依其條文意旨,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15條,同係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同屬效力規定,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既違反上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被告曾東原雖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5條約定,雙方真意乃在將來政府開放山地保留地予平地人承受時,原告須無條件幫助被告過戶之意,是雙方之契約仍然有效。

惟按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該項規定旨在藉由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計,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其後訂定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仍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均係採「不得」之用語,既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或以脫法行為達違反之效果,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不因被告曾東原與原告前揭於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條款,而使該讓渡契約生效。

被告曾東原所辯,自無可採。

㈥、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曾東原間之讓渡契約不生效力,已詳如前述,被告曾東原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曾東原之子曾國城原亦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謝承運耕作,縱使曾國城係代理被告曾東原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謝承運耕作,則被告謝承運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曾東原為間接占有人,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曾東原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謝承運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㈦、被告曾東原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梨子樹乃經其嫁接,非原有之梨子樹,土地上之柿子樹則為其新栽種,均為其所有,另其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地,亦為其所有等語;

惟查,被告曾東原自承系爭土地上原來即有梨子樹,新種之梨子樹已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且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上均種植果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8頁),自屬系爭土地之成分,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又系爭土地上雖設有供通行之水泥路徑,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該水泥路徑倘經剷除,即無獨立使用之價值,故非土地之定著物,而屬固定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東原、謝承運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曾東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面積14平方公尺、206(2)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金屬棚架、灑水設備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謝承運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