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99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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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廖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洪輝松
訴訟代理人 洪益發
被 告 洪登國
訴訟代理人 劉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2.37平方公尺)歸被告洪登國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6.57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洪輝松,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洪輝松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九之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洪登國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洪輝松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洪輝松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九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洪登國負擔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被告洪輝松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 ,被告洪輝松應有部分40分之19,被告洪登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19.47平方公尺)歸被告洪登國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19.47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洪輝松,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洪輝松應有部分20分之19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歸被告洪登國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歸原告及被告洪輝松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洪輝松應有部分20分之19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洪輝松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洪登國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2.37平方公尺)歸被告洪登國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6.57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洪輝松,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洪輝松應有部分20分之19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由被告洪登國補償原告及被告洪輝松新臺幣(下同)184萬9288 元,由原告與被告洪輝松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8.9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 ,被告洪輝松應有部分40分之19、被告洪登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 頁)。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曾先聲請本院臺中簡易庭行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見調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情形,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3日平地二字第1040008021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狹長形,南面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卷第4 頁),原告主張由系爭土地南面臨路中心點向北畫直線至北方臨239地號鄰地地籍線中心點,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歸被告洪登國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歸原告及被告洪輝松共有,依此分割結果,編號B部分土地較為方正完整,A部分土地則呈現臨路尺度較寬,越往北面寬度逐漸縮減,且深度較長,土地形狀長寬失衡,參以原告及被告洪輝松陳明不願分配附圖1 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見訴卷第32頁反面),顯然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登國所有,對於被告洪登國甚為不利。

另被告洪登國主張依基地中線分割使基地同寬、臨路側不同寬如附圖2 所示,並就分割後土地鑑價補償差額,經本院囑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被告洪登國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囑請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土地補償金額,鑑定結果認分得附圖2 編號A部分土地者應補償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者184萬9288 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被告洪登國陳明願分配附圖2編號A部分土地及補償原告及被告洪輝松184萬9288元等語,原告及被告洪輝松陳明同意被告洪登國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卷第64頁反面)。

依被告洪登國之分割方案,被告洪登國與原告及被告洪輝松各分得之土地長寬較為一致,地形較為完整,均臨道路可供通行,兼有金錢補償足以填補原告及被告洪輝松之不利益,且為兩造均能接受方案,堪認被告洪登國主張之分割分案,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洪登國固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惟其所持理由係伊無力負擔補償費用180 餘萬元,另提出新分割方案,使原告及被告洪輝松,與被告洪登國分得土地相等,且毋庸補償,請求依該新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被告洪登國並未釋明其另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所提出新分割方案與其原先主張顯然不同,有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3 款規定,本院認本件無再就被告洪登國所提新分割方案為審酌而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萬7120元(即第1審裁判費5620元+測量費1800元+測量費1700 元+鑑價費58000元=67120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洪登國負擔3萬3560元,被告洪輝松負擔3萬1882元,餘1678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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