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1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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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5.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蔡○彬、蔡○峰連帶給付原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蔡○彬為86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於103年7月16日
  9. (二)原告蔡○維因被告蔡○彬之不法侵害而受重傷,自得依民
  10.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1. (四)並聲明:
  12. 二、被告抗辯:
  13.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蔡○彬闖越紅燈而發生,
  14.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5. (三)並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
  17. (一)被告蔡○彬為86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於103年7月16日
  18. (二)原告蔡○維因受有上開傷害,就診於童綜合醫院、臺中榮
  19. (三)原告蔡○維因受有上開傷害,雇用看護人員姚藹倫、Gero
  20. (四)原告蔡○維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2。
  21. (五)原告蔡○維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被告蔡○彬為86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於103年7月16日
  24.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5.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6. (四)原告蔡○邑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2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8.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29.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31.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3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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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蔡○維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蔡○邑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蔡○彬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林○芬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蔡○峰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蔡○邑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蔡○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維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蔡○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維係民國86年11月21出生,被告蔡○彬係86年12月14日出生,於103年7月16日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78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又因原告蔡○邑為原告蔡○維之父,被告蔡○峰、林○芬分別為被告蔡○彬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蔡○邑、蔡○峰、林○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蔡○維、被告蔡○彬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分別以蔡○邑、蔡○峰、林○芬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蔡○彬、蔡○峰連帶給付原告蔡○維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原告蔡○邑30萬元,嗣具狀追加林○芬為被告,請求林○芬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調字卷第45至47頁),經核係基於被告蔡○彬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彬為86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尚未達考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維沿臺中市清水區學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清水區中山路與學園街交岔路口時,適為紅燈,本應停車等綠燈時再行通過,惟被告蔡○彬卻未停車,仍貿然快速通過交岔口,適與訴外人童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對撞,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蔡○維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氣管狹窄、胸部挫傷併右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34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原告蔡○維因被告蔡○彬之不法侵害而受重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而原告蔡○邑為原告蔡○維之父,被告蔡○彬駕車致原告蔡○維受傷,同時侵害原告蔡○邑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蔡○邑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被告蔡○峰、林○芬為被告蔡○彬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蔡○維受傷後,先後在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5832元。

2、看護費用:原告蔡○維自103年9月8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雇用訴外人姚藹倫全天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萬32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僱請訴外人Geronimo Amelia Tamayo全天候照料,支出看護費用12萬5502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8萬8702元。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蔡○維未受傷前在民基加油站打工,月薪為1萬9273元,惟104年7月1日起,勞工最低工資調漲為每月2 萬0008元,又原告蔡○維案發時年僅17歲,因遭被告蔡○彬不法侵害,終生無法工作,故其自18歲起至65歲退休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89萬0454元(計算式:2萬0008 元1224.533747),惟因原告蔡○維無力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僅請求賠償427萬7879元。

4、原告蔡○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維案發時年僅17歲,尚有美好前程,卻因被告蔡○彬之不法侵害嚴重受傷,終生靠輪椅代步,無法享受應有之快樂生活,精神、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原告蔡○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邑為原告蔡○維之父,被告蔡○彬不法侵害原告蔡○維致其受傷,原告蔡○邑隨之深受煎熬,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原告蔡○維已請領保險金83萬2413元,願自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

7、準此,原告蔡○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0萬元(計算式:16萬5832元+28萬8702元+427萬7879元+80萬元-83萬2413元=470 萬元),原告蔡○邑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維47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蔡○邑3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蔡○彬闖越紅燈而發生,並不爭執,但案發前係原告蔡○維找被告蔡○彬出門,機車亦係原告蔡○維提供予被告蔡○彬駕駛。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5832元: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但目前無能力賠償。

2、看護費用28萬8702元:對於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者,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但目前無能力賠償。

3、勞動能力減損427 萬7879元:原告蔡○維並未全身癱瘓,可以走路、騎機車、去超商買東西,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達百分之百。

4、原告蔡○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目前無能力賠償。

5、原告蔡○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目前無能力賠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

(一)被告蔡○彬為86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尚未達考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維沿臺中市清水區學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清水區中山路與學園街交岔路口時,適為紅燈,本應停車等綠燈時再行通過,惟被告蔡○彬卻未停車,仍貿然快速通過交岔口,適與訴外人童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對撞,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蔡○維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氣管狹窄、胸部挫傷併右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蔡○維因受有上開傷害,就診於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依序支出醫藥費9076元、1770元、6688元、5萬8548元、1萬3993元、7萬5757元。

(三)原告蔡○維因受有上開傷害,雇用看護人員姚藹倫、Geronimo Amelia Tamayo看護,依序支出看護費16萬3200元、10萬5113元。

(四)原告蔡○維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2。

(五)原告蔡○維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241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彬為86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尚未達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蔡○維沿臺中市清水區學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清水區中山路與學園街交岔路口時,適為紅燈,本應停車等綠燈時再行通過,惟被告蔡○彬卻未停車,仍貿然快速通過交岔口,適與訴外人童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對撞,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蔡○維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氣管狹窄、胸部挫傷併右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且被告蔡○彬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生活輔導,至童瑞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349號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143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至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彬途駕駛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040654號卷警卷第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蔡○彬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造成系爭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此外,系爭車禍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蔡○彬駕駛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至童瑞隆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蔡○維之身體既因被告蔡○彬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則原告蔡○維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彬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彬為86年12月14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峰、林○芬為被告蔡○彬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蔡○峰、林○芬自應與被告蔡○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蔡○維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5832元:原告蔡○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萬583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28萬8702元:原告蔡○維起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僱用姚藹倫、Geronimo Amelia Tamayo全天候照料,分別支出看護費16萬3200元、12萬5502元,共計28萬8702元(見調字卷第4至5頁),並提出姚藹倫具領看護費用之收據3份及Geronimo Amelia Tamayo之薪資證明書5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0至33頁)。

依上開單據記載,姚藹倫具領看護費金額確為16萬3200元,但Geronimo AmeliaTamayo受領薪資金額僅有10萬5113元,嗣原告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看護費以卷內收據為準(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蔡○維已提出單據證明者,亦表示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蔡○維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6萬8313元(16萬3200元+10萬5113元=26萬8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427萬7879元: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蔡○維起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然為被告所否認。

嗣兩造同意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單位,經本院檢送原告蔡○維在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蔡○維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蔡○維於103年7月16日受傷,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術後、氣管狹窄術後,因上述傷病陸續接受相關治療,包含手術及復健療程,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殘存之永久障害為步態不穩、右側肢體活動不便及構音不良情形,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評估後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2%,有該院106年2月17日函暨函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衡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中部地區知名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且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參酌本院檢送之卷證資料,並通知原告蔡○維到院進行診斷後,綜核全部資料所出具,應堪憑採,且兩造對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則原告蔡○維因系爭車禍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2%,堪以認定。

③原告蔡○維主張其案發前已在民基加油站打工,月薪為1萬9273元,惟自104 年7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調漲為每月2 萬0008元,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8歲起算至65歲退休止,共47年,並以每月2 萬0008元作為計算基準等情(見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95頁、第126頁反面),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審諸原告蔡○維係於104 年11月21日年滿18歲,斯時勞工基本工資已調漲為每月2 萬0008元,該金額應屬原告蔡○維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另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等節,原告蔡○維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於調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蔡○維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 萬6831元(計算式:每月2 萬0008元1232%=7萬6830.72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8萬4952元(計算式:7萬6831元24.00000000=188萬4952.3元,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蔡○維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88 萬49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維於案發時未滿17歲,本有美好前程,卻因被告蔡○彬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氣管狹窄、胸部挫傷併右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傷勢頗重,在多家醫院接受治療,奔波勞累,且治療迄今,仍殘存步態不穩、右側肢體活動不便及構音不良情形等永久障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2%,對於其正常生活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上應遭受極大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蔡○維於案發前就讀高中,在加油站打工,102 年無所得,103年所得為1萬976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彬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102年、10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峰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2年無所得,103年度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芬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因患有癲癇,由被告蔡○峰照顧中,102年、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

本院審酌原告蔡○維與被告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蔡○彬之加害情形及原告蔡○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維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蔡○維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01萬9097元(計算式:16萬5832元+26萬8313元+188萬4952元+70萬元=301萬9097元)。

(四)原告蔡○邑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保障。

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配偶遭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父母監護權被侵害等是,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2、查原告蔡○維於10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時,未滿17歲,所受傷勢非輕,治療迄今,仍殘存步態不穩、右側肢體活動不便及構音不良情形等永久障害,原告蔡○邑身為原告蔡○維之父,面對其子年紀尚輕,即遭逢重大變故,其內心之擔憂及痛苦,不難想像,此乃為人父母不捨之常情。

惟原告蔡○維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心智缺陷,且原告蔡○邑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蔡○維目前長短腳,走路一拐一拐,右手寫字還可以,比一般人遲鈍,左手復健也有進度,抓東西還可以,並不是完全沒有力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原告蔡○維目前對於其基本日常生活應可自理,無仰賴專人長期周密照護、扶助之必要,原告蔡○邑與蔡○維間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能力,應未受剝奪或嚴重侵害。

縱原告蔡○邑因原告蔡○維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難認其等父子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遭到破壞,而有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原告蔡○邑主張因原告蔡○維遭逢系爭事故,隨之深受煎熬,所受痛苦至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

又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

查原告蔡○維自承,其與被告蔡○彬是國中隔壁班同學,案發前係其主動找被告蔡○彬出門,並提供機車予被告蔡○彬(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4頁正反面),堪認原告蔡○維應知悉被告蔡○彬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欠缺安全駕駛之認知或能力,竟提供機車予被告蔡○彬駕駛並受其載送,將自己置於交通事故風險中,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蔡○維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蔡○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1萬3368元(計算式:301萬9097元70%=211萬3367.9 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童瑞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則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蔡○維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2413元,其中3萬6000元係原告蔡○邑自行擔任原告蔡○維之看護而領取之看護費用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105年1月27日函、富邦產險公司105年4月1 日函暨函附之理賠明細、看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61頁、第64頁、第73頁反面)。

原告蔡○維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雖因富邦產險公司非屬被告蔡○彬之保險人,而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惟原告蔡○維本得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全部補償,而富邦產險公司又係依該款規定,與特別補償基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富邦產險公司所為之給付,仍應全部視為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蔡○維自行選擇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單位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又因原告蔡○維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邑擔任看護之費用,兩造同意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應將看護費3萬6000元排除在外(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亦即僅扣除146萬6413元(計算式:150萬2413元-3萬6000元=146萬6413元)。

準此,原告蔡○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應為64萬6955元(計算式:211萬3368元-146萬6413元=64萬6955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蔡○維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104年10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最後1名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蔡○維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6955元,及自104年10月8日民事補正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蔡○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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