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16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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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陳宏吉即元奕廣告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劉阿媖
高駿傑
高琪淋
高馨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訴外人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其於102年7月10日21時28分許駕駛吉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大甲段近165.9公里處時,因有疲勞駕駛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能注意,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亦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衝撞護欄卡在排水溝上,原告並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頸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銀智則傷重不治死亡,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66,475元、系爭車輛之車損49萬元、醫療費用5,000元、住院6天之看護費用13,2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8個月之薪資損失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吉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3,310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就4,000元部分應非必要費用;

又系爭車輛車損損失49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醫療費用5,000元並不爭執,惟看護費用認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至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薪資收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有疲勞駕駛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能注意,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衝撞護欄卡在排水溝上,原告並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頸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銀智則傷重不治死亡,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為其繼承人等情,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司沙補卷第7-10、31、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見司沙補卷第41-62頁)查核相符;

又於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因鑑定,研判本件事故第一次撞擊點係由高銀智駕駛之上揭營業曳引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車尾,且依高銀智之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於事故甫發生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車速計算,本件肇事係因高銀智當時車速約為85公里,原告則約為70公里,兩車速差至少15公里所致,又因本件肇事前高銀智已實際駕車9小時,再加以休息時間已工作14小時,無法排除有疲勞駕駛之可能等情,觀卷附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甚明(見中檢103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51-73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曾表示任何抗辯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時地,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損、體傷等損害(詳下述),且復無證據證明高銀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高銀智及吉立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高銀智已於本件事故後死亡,按諸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雖繼承高銀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僅須於高銀智遺產之範圍內與吉立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既遭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受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毀損,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1.拖吊費66,47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66,475元乙節,提出福來企業社、永章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司沙補卷第1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永章企業社之負責人蕭義龍到庭證稱:伊以吊車、拖車為業,拖吊運費總計62,475元之統一發票為永章企業社所開,系爭車輛當時掉落崁下在護欄外,位於高速公路須緊急排除,因伊當時無法出動大型吊車,出動6台小型吊車吊起系爭車輛及散落物,每輛費用8,000元,拖運到分局之費用亦為8,000元,另有一台車載運散落物為3,500元,最後將系爭車輛載到修理廠報價總額為稅前59,500元,稅後為62,475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而福來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詢拖吊之起訖點及如何計算費用後,回函稱系爭車輛係自國道三號大甲段國道交通隊停車場拖吊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之龍銓汽車鈑金廠,總里程約為12公里,出動隨車吊桿作業,如以大型車輛拖吊費用計算,10公里內為3,500元,每逾1公里加收50元,並加收吊桿作業費3,500元,共計應收7,100元,本件僅收4,000元拖吊費用,收費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基上,堪認該2筆之拖吊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為有據。

2.系爭車輛之車損49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係於101年間以60萬元購入,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以11萬元出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7月10日,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之市價,經本院檢送照片及車籍資料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該時日之市價約值70萬至75萬元乙節,有該同業公會106年2月24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原告主張前情,亦提出101年7月1日及104年1月3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司沙補卷第12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以其購入之價格60萬元扣除殘值11萬元後,以49萬元計算,即非無憑。

3.醫療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司沙補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4.看護費用13,2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6日,請家人看護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等語,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司沙補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固於本院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表示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有理。

5.薪資損失42萬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7萬元,因本件事故有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2萬元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為訴外人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每月之報酬為6萬元乙節,經本院函詢後,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除上述住院期間外,自10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於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追蹤,四肢行動正常、意識清楚,依其病情大約至多休息1個月即可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5日(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08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有1月之療養期間無法工作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薪資為6萬元短少之損失乙節,堪認有據,逾此範圍,即無所憑。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頸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而於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情,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除曾住院治療外,後續仍需屢次回診就醫,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

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元奕廣告社,月薪約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2輛;

高銀智亦為高職畢業,生前從事貨車駕駛,月薪為3萬元,名下無其餘財產,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78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54,675元(計算式:66,475+490,000+5,000+13,200+60,000+120,000=754,67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高馨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沙補卷第21-24頁),吉立公司部分固無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其亦不爭執至遲於同年月3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即已受原告本件請求之催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吉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4,67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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