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28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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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許淑琴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郭朝全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之5公尺範圍(即補測附圖之396⑵、⑶)、面積10.8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袋地),主張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96地號之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袋地對於39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與同段398、395地號及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相鄰,系爭袋地西鄰398地號土地,但398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而北鄰之395地號土地為河溝,東側雖面向豐栗路(原安和路)之巷道,但與豐栗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僅能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方案1所示之土地始能至豐栗路巷道。

原告購買系爭袋地擬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作為興建廠房使用,因系爭袋地並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須以被告396地號土地為進出道路藉此為地目變更並以連接建築線,是原告將來若欲申請建築執照,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必須檢附被告之使用同意書,惟卻遭被告拒絕,且被告竟將原告土地必經通路堆置廢鐵、廢棄物等,使得原告無法進出及適當利用,故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具通行權以代上開使用同意書之出具。

因系爭袋地將來擬作為廠房使用,進出均為大型貨車,通行道路至少為3米、到達原告所有土地時,須預留大型貨車迴轉之空間,故確認通行道路範圍如附圖方案1之所示。

㈡系爭袋地北鄰之395地號土地固然為國有財產署所有,然其為河溝,非適宜作為通行之用。

其次,系爭袋地上建物為前地主所遺留,而該建物之紅色大門即面向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即原告主張通行方向之土地,而被告於3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又未將此紅色大門阻絕,顯然早已作為系爭袋地之前所有人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示方案1部分土地,即為確認通行土地之範圍,並將以前通行範圍予以限縮,實為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而同段396-1地號土地雖為原告配偶邱中南所有,然因396-1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袋地相鄰,自非可供通行之土地,故被告狀稱原告故意未說明396-1地號土地屬其親人所有,係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通行權云云,顯然言過於實。

㈢被告雖陳稱應採取附圖所示方案2之通行方案,然方案2僅對於396地號土地無損害,實際上通行困難,且通行面積、範圍及爭議過大,損害為最大化,因395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然係河溝,用途為排水,無法作為通行之用。

又同段388地號土地與3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曾有通行權訴訟紛爭,因當時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通行38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故另案法院判決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通行該案附圖386地號土地中編號A、B、G範圍(即約相當於附圖方案2現有道路北側部分),然此判決通行權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並無法援引該判決作為通行使用。

除此之外,方案2尚須經過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386地號之土地,而該土地使用權人即訴外人林焜義並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倘若採行方案2,仍須再透過訴訟方式,故方案2並非適宜通行方案。

況且方案2通行方式不僅迂迴,且通行「範圍」及「面積」遠遠超過方案1甚多,故方案2並不可採。

㈣又附圖所示方案1之3公尺寬度通行方案(下稱方案3),固然可減少通行396地號土地面積,然必須通行396之1地號土地外,且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3款規定,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公尺以上,其目的在考量一般車輛之轉彎空間,故規定車道於設計時之轉彎半徑至少保留5公尺空間供車輛轉彎之用。

方案3所留寬度僅3公尺,轉彎空間不足,無法使一般車輛從系爭袋地轉入或轉出396-1地號土地,並非可行。

至附圖方案1之5公尺寬度通行方案(下稱方案4),固然可供一般車輛轉彎空間,但無法提供大型車之轉彎空間,且仍必須利用396-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豐栗路),實際使用之通行面積仍大於方案1,雖屬可行,但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再參酌交通部發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其考量道路進出係大型車時,車道寬度10公尺以上且內側曲線半徑亦不得小於10公尺,可作為本件通行權之參考。

原告所有3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作為工廠使用乃為通常使用,出入為大型貨車,轉彎半徑應預留10公尺,較符合將來為通常使用。

綜合上述,方案1可讓系爭袋地經396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聯外道路,且為前所有權人使用之通行方式,並對鄰地損害最少,為最適合之通行方案。

㈣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部分1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方案1部分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袋地係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始購買,其現況有荒廢近15年左右之建築物及雜草,其北邊相鄰之395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地,依據國有財產署所公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可申請通行國有土地作為袋地通行道路,於水利地上鋪蓋後即可通行至000-000-0、388、387三筆地號土地所留設之既成道路(豐栗路100巷47弄)至豐栗路100巷,上開通行方法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原告並非以系爭袋地現況之用途、位置考量通行權,而係為圖變更地目,興建廠房而謀自己最大經濟效益,強行令周圍土地忍受不利益,非但不符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精神,且無異使原告以低價購得系爭袋地後,得以訴訟取得袋地通行方式,大幅增加其土地利益,而未符公平正義原則。

實則,若依現況使用情形,原告如以行走方式經由395地號水利地遞延386、384地號土地往東行走,亦可連接至豐栗路100巷。

且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除建築基地外,其餘土地均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規定,根本無法遂其原告夫妻將兩基地合併(397及396-1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目的。

又原告自承396-1地號土地為其配偶所有,卻藉詞其配偶不願原告通行396-1地號土地,執意通行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高達175平方公尺(按實測結果為172.86平方公尺,即補測附圖396⑴⑵⑶面積合計),顯然有違誠信。

若鈞院職權調整應採部分通行396地號土地後,再利用396-1地號土地以達豐栗路100巷者,依據(88)廳民一字第00000號研討結論,鈞院仍得就被告部分為判決,至於原告日後是否與其配偶就通行權部分有所爭執,係另訴問題,非得任由原告單方片面主張,以鄰為壑,毫無誠信而濫用權利。

㈡被告主張本件應採取方案2以通行道路,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雖稱李煌義對此方案有意見云云,惟依據李煌義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386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係無償提供給李煌義自由出入使用,但不得阻塞或毀損等情事,且鈞院履勘現場時,既成道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郭朝棟,亦說明原與原告協商通行既成道路一節,從而原告通行既有道路並無問題。

至於通行方案3,被告對於採3公尺寬度範圍給予原告通行權部分,勉予同意,惟396地號土地除建築基地外,其餘土地均屬法定空地,從而,為免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諭知原告不得將通行面積列為建築面積,亦不得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另方案4劃設5公尺寬度範圍部分,被告認為面積過大,而無必要,原告固主張需要車輛迴轉空間云云,但上揭迴轉面積均可利用系爭袋地或396-1地號土地為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719.7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袋地(系爭袋地),須通行其他土地以至公路。

㈡系爭袋地同段3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091.6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2筆土地相毗鄰。

㈢系爭袋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95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地,395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000-000-0、388、38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豐栗路100巷。

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與原告同住之配偶邱中南所有,與396地號土地相鄰,面臨豐栗路100巷,2筆土地與系爭袋地均為工業區用地。

㈤396 地號土地前臨豐栗路100 巷,其基地面積、建築面積暨法定空地面積如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9035256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㈥對本院105年8月19日勘驗筆錄、105年6月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及105年12月5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測附圖)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所有之39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如是,其可供通行之適當方案為何?被告抗辯系爭袋地應借道395地號土地,而經由同段000-000-0、388、38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行至道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本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倘法院認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惟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

二、系爭袋地有選擇適當方案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就通行方案之選擇各有主張,本院逐一審認如下:㈠首應說明,396-1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邱中南所有,而原告與其配偶同居一處,設籍相同,於起訴前共同向被告商討購買部分396地號土地,以求系爭袋地得以與396-1地號併連為一整體,增進其效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房屋松竹11期店之店長王銘堯出具之信函,徵求被告同意成全原告之需求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件其中通行方案3、4部分,雖非原告所主張,然亦認為可為通行方案之一,因此,通行方案3、4雖尚須另藉由非與系爭袋地相鄰之396-1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仍屬可行之通行方案,而得納為本件判斷系爭袋地通行權之考量方案。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1,係全部取道系爭袋地南面相鄰之396地號土地通行,惟其通行面積高達172.86平方公尺(即補測附圖編號396⑴⑵⑶之面積總和),對被告損害非低,且如上述,396-1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邱中南所有,與396地號土地西側狹長土地緊鄰,如以該處即方案3或方案4通過396地號土地,而取道39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通行面積分別僅有8.52平方公尺或10.84平方公尺,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大為減小,何況原告係於104年7月4日始購買系爭袋地,而396-1地號土地係與原告配偶邱中南共同居住使用,是如可借道自己原已使用之396-1地號土地,自無另以大面積範圍通行鄰地之必要,此一方案以對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為更大損害之方式,藉以極大化自己所購入系爭袋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客觀上難為一般人所認同,自非妥適,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1並無可採。

㈢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2,係藉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95地號土地,而另借道附圖方案2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現有道路通行以至公路。

惟查,附圖方案2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雖有現有道路可連接至聯外公路,然綠色斜線部分含括386地號、000-000 -0地號、388地號、387地號之部分土地,而其中000-000-0地號與386地號土地部分,各有設置廠房使用,其前方空地鋪設水泥(下稱系爭空地),上方搭蓋棚架,各該廠房人車雖係利用該現有道路出入,但出入口則設置鐵門,可供上鎖,此經本院到場勘驗並拍攝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2張照片及第110頁下方照片,此頁上方照片所示溝渠水道即為395地號土地),據上開廠房之所有人之一即弘昇工業社負責人李煌義於本院勘驗時在場陳稱,「系爭空地是我們在使用,鐵門是擔心小偷,經郭朝棟同意讓我們使用,因郭朝棟已經同意我們使用前方空地,所以我們不同意其他人借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

本院認為,系爭空地乃李煌義買受該弘昇工業社坐落土地後,為設廠使用通行之需要,而由出賣人及郭朝棟同意李煌義永久使用,而其上方搭蓋棚架,地面鋪設水泥,出入口設有鐵門,並以門鎖防閑,顯非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李煌義既依契約已取得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利,且非屬既成道路,則被告抗辯郭朝棟已同意由原告借道使用以通行至公路云云,縱然屬實,然郭朝棟是否仍屬有權同意?依上開系爭空地使用現況,是否因此而足以影響李煌義業已取得之使用權利,而應另取得李煌義之允諾?即堪置疑,而李煌義既已表明不同意原告借道系爭空地通行至公路,則即使國有財產署所有395地號之水利地可加蓋後供原告申請以為通行之需,仍因李煌義依其使用現況禁止原告通行而衍生其他爭議,自非妥適可行之通行方式,是被告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合前述,本院認為系爭袋地應選擇借道被告所有396地號土地西側狹長部分,以5公尺寬之範圍為通行路徑,並取道原告配偶邱中南所有396-1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以方案4為適當。

被告雖強調如由此通行,應採方案3為適當,僅以3公尺寬之範圍為限,如有大型車輛進出必要,亦應由原告自己提供土地供迴轉出入等語。

然以原告所有豐田PREVIA汽車為例(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車寬為1.8公尺,其以396地號土地西側狹長部分土地聯通系爭袋地與396-1地號土地,如僅以3公尺寬度為範圍,其通過該狹長通道時,車身左右兩側僅各餘0.6公尺,雖非不能通行,但前後迴轉半徑勢必擴大,以避免欠缺餘裕下發生之通行困難,而系爭袋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原告表明係開設供廠房使用,係合乎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尚無不當,故可能有較大型貨車出入之需,準此以言,如僅有3公尺通行範圍,恐更難以自在出入。

反之,如以5公尺範圍以供通行,其增加使用39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2.32平方公尺,對被告損害之擴大相對微小,但對原告之不利益則顯然過大,兩相權衡,本院認以5公尺寬度為通行範圍係屬適當,被告所同意之3公尺寬度略有不足,原告進而主張此一通行方式以10公尺寬度更為適當,對被告損害則屬過鉅,允宜利用自己土地以供迴旋,是兩造所陳,俱非可採。

至被告另表示應限制原告在供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將通行面積列為建築面積,亦不得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節,本院審酌396地號土地仍屬被告所有,原告得否僅因通行所需而將該供通行之他人土地面積列為自己建築面積之計算基礎,乃建築法規及行政管理之範疇,原告自須依相關建築法規規範為之,本院無另預為限制之必要,至於設置電線、瓦斯管線等部分,則因系爭袋地須與396-1地號土地聯通使用,仍可能有相關管線通過之需求,亦不宜加以禁止,致影響系爭袋地合理利用及通行所必須,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396地號土地依方案4(即如附圖方案1所示5公尺範圍、面積10.8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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