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廖德欣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已報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
- 二、被告廖德欣方面:
-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雖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提民事賠無逃避之
- (二)事故剛發生時,伊有馬上致電予被告林淑春,要被告林淑
- (三)固與楊端國及被告林淑春間無親戚關係,僅為朋友,伊每
- (四)伊係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工作內容不一定,喜喪都有
-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林淑春、楊端國死亡前以:
- (一)本件與伊等無任何關聯。被告林淑春非中國藝閣之負責人
- (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廖德欣即多次向楊端國借用系爭車,
- (三)本件與計程車或遊覽車之靠行情形性質迥異,不應比附援
- (四)中國藝閣係由楊端國獨資經營,事故發生之該段期間,被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即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依照本院刑事案卷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判決認定之事
- 二、原告等四人,各已領取50萬元,共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
- 三、被告廖德欣於103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已報廢未懸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廖德欣駕駛中華藝閣車輛過失致人於死行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三)茲就原告四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四)綜上,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廖德欣賠償之金額為729,001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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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杜光明
杜龍
杜文忠
杜家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吳秉翰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廖德欣
被 告 林淑春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楊志嘉(即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偉(即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
楊秋萍(即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端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德欣、林淑春,連帶給付原告杜光明、杜龍、杜文忠、杜家綺各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端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德欣、林淑春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被告楊端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12月5日裁由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為被告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由本院將該裁定送達兩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德欣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並改裝為陣頭花車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漆有車號為1953-PU,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崇寧宮並停放於崇寧宮旁之斜坡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小貨車,在上開地點之上坡路段停車之際,未將引擎熄火,並確實拉起手煞車,即下車離開,致使前開所駕駛之小貨車向後滑行至崇寧宮前之空地,適有被害人張月在該處空地上打掃,因閃避不及,該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張月後並將其夾在空地之水泥牆旁,造成被害人張月受有胸部及腹部夾壓創等傷害,致胸腹腔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廖德欣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判決被告廖德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廖德欣自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廖德欣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肇事中國藝閣花車,為被告林淑春、楊端國所有,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可知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至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固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而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本件肇事花車車身掛有「臺中沙鹿中國藝閣車」之招牌,客觀上使人確信車上駕駛應係由中國藝閣所派,且僱請該肇事花車亦係基於信任中國藝閣公司而請之派出花車,被告廖德欣駕駛肇事花車亦係為中國藝閣車參加廟宇廟會活動,縱被告廖德欣辯稱就上開車輛與被告林淑春、楊端國間有租借法律關係,乃為其等間內部債之關係,尚無解免被告林淑春、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四人係被害人張月之子女,爰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19元:被害人張月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支出急診費用2,619元、證明書費100元(見原證二)。
⒉殯葬費用513,285元:被害人張月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原告4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513,285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被害人張月為原告四人之母,原告驟失慈母,精神上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爰各請求100萬元。
承上,原告四人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6,004元,即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9,001元【計算式:(2,719+513,285+4,000,000)÷4=1,129,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1313號),及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可認被告廖德欣有過失致被害人張月死亡之事實。
被告廖德欣駕駛車號0000-00之中國藝閣花車於坡道停車時應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駕駛中國藝閣花車在上開地點之上坡路段停車之際,致中國藝閣花車向後滑行至崇寧宮前之空地,並撞擊當時在空地打掃之張月,將其夾在空地之水泥牆旁,造成張月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廖德欣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茁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因過失肇事使中國藝閣車輛滑行撞擊被害人張月,致張月慘死,原告四人為張月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並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⒉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
本件雖被告林淑春於答辯一狀自承略以中國藝閣為楊端國獨資經營,被告林淑春僅係單純為楊端國處理鎖事,中國藝閣之業務實際上仍由楊端國主導及決定,並附被證1之名片為證云云,惟該被證1名片係被告片面自行印製,無法證明被告林淑春非負責人。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多僅印有負責人單一名義之名片,鮮少將「負責人及助理聯名」之名義一同印於公司名片上,可證被告林淑春與楊端國夫妻共同經營中國藝閣花車之事務時,楊端國如為中國藝閣花車之名義上負責人(人頭),被告林淑春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
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楊端國已自承被告林淑春始為「中國藝閣」實際經營者,楊端國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又被告廖德欣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改裝為藝閣花車,該車因無牌照而經報廢等情,業經楊端國於偵查中自承。
證人陳建宏亦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在翔泰修車場從事修車工作,楊端國之妻林淑春於101年、102年分別將上開藝閣花車交予伊維修等語,可知被告林淑春對中國藝閣之車輛有指示固定維修之事實,對於中國藝閣之業務事務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亦顯見被告林淑春係中國藝閣之實際經營者。
另被告廖德欣於70年間即領有普通貨運之駕駛執照,有被告廖德欣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在卷足稽,被告廖德欣復於104年4月21日偵查庭自承略以別人租那台車都是2,500元,但伊每年都開,所以算2,000元,因伊自己牽車且自己開車,所以扣掉500元,所以收1,500元。
伊跟林淑春租的,因伊都是跟林淑春聯絡,都是跟林淑春說藝閣車處理,伊在事情發生後有打電話給林淑春,說車子發生事情,林淑春要我說車之事跟她借的(見原證5第3頁),可知被告廖德欣明白表示已向被告林淑春租用系爭車輛10幾次,該次係以1,500元向被告林淑春租用,林淑春於事發後亦對告廖德欣指示,要被告廖德欣謊稱藝閣車係跟林淑春借用而非租用云云,顯見被告林淑春對中國藝閣的經營事務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為實際經營者。
⒊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顴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本件肇事花車車身掛有「臺中沙鹿中國藝閣車」之招牌,其上載明被告林淑春的手機號碼,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708號卷附之現場照片(被證6)可證,故不論系爭車輛係被告林淑春、楊端國僱用被告廖德欣所駕駛,抑或被告廖德欣向中國藝閣之被告林淑春所租借,從系爭車輛外觀上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系爭車輛係屬中國藝閣所有,並進而確信車上駕駛應係由中國藝閣所派,且僱請該肇事臺中沙鹿中國藝閣花車參加陣頭活動之單位,亦係基於信任中國藝閣而請中國藝閣派出包括肇事系爭車輛在內之五臺藝閣花車,被告廖德欣駕駛中國藝閣花車肇事時亦係為中國藝閣車參加廟宇廟會活動,故被告林淑春、楊端國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受侵害人之權利。
再者,被告林淑春、楊端國關於租借參加陣頭活動之包括肇事系爭車輛之五輛花車,均受有對價之利益,則被告林淑春、楊端國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第三人之安全。
另被告廖德欣自承與被告林淑春、楊端國間係租賃之法律關係,其等間內部債之關係,尚無從解免被告林淑春、楊端國夫妻之上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春、楊端國間應與被告廖德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且被告林淑春實際經營中國藝閣車,將中國藝閣車租予被告廖德欣,至慈寧宮執行陣頭花車職務,司機即被告廖德欣「行為外觀」具有執行中國藝閣車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沙鹿中國藝閣花車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因楊端國死亡而承受訴訟,自應對楊端國生前債務負責。
故原告四人自得請求被告廖德欣、被告林淑春、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應連帶賠償因被告廖德欣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
⒋證人梁水慶、楊柳絮之證詞顯有偏頗,況證人梁水慶、楊柳絮自承平時均未時常待在車行,就車行之實際營運狀況並不知悉,並不瞭解中國藝閣究係被告林淑春經營?抑楊端國經營?且由被告廖德欣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可知中國藝閣曾係由被告林淑春與楊端國共同經營,實質負責經營者為被告林淑春。
而依證人梁水慶、楊柳絮之證述,可知中國藝閣曾由被告林淑春、楊端國夫妻共同經營,既楊端國於102年已生重病住院開刀,應無法指揮經營中國藝閣業務,故於103年9月28日發生車禍時,實質經營指揮中國藝閣業務者為被告林淑春。
另被告廖德欣及楊端國於本件刑事程序已多次證稱被告林淑春為中國藝閣之負責人,證人陳建宏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淑春曾於101年102年分別將藝閣花車交予伊維修,可見中國藝閣之車輛維修係由被告林淑春聯絡處理,被告林淑春辯稱非為中國藝閣之負責人,應係臨訟抗辯,欲脫免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⒌原告四人各已領取50萬元,計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另原告杜光明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人員;
原告杜龍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
原告杜文忠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
原告杜家綺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售貨員。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光明、杜龍、杜文忠、杜家綺各1,129,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德欣方面: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雖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提民事賠無逃避之想法,惟目前在執行中,並無經濟上實力給予賠償,待執行完畢後,始有能力協商賠償。
(二)事故剛發生時,伊有馬上致電予被告林淑春,要被告林淑春配偶楊端國過來,半個鐘頭後,被告林淑春來電要伊說藝閣車係向車主楊端國借的,被告林淑春會處理民事賠償,另楊端國也說會出喪葬費。
當天伊給付12,000元予被告林淑春(當天伊請大藝閣車四臺及一臺小藝閣車迎神會,三臺大的每臺3,500元、一臺的的還沒收錢,一臺小的係伊請的1,500元),被告林淑春說借的1,500元不用,說拿10,500元。
(三)固與楊端國及被告林淑春間無親戚關係,僅為朋友,伊每次使用他們的車輛都要付錢,從來不是不用付錢。
另證人梁水慶、楊柳絮證述屬實,伊認識上二證人,知道二證人開大臺車。
當天系爭輛應該是好好的,事發當天因二證人所開大臺車在前面,開到崇寧宮後就回楊端國家,但伊開系爭車輛係小車,要跟在大轎後面,等到入廟後才可以離開,因在等入廟才會停在那裡。
伊小車有時會跟被告林淑春聯絡,比如說目的地不知道,也會打電話問被告林淑春。
伊回來大部分遇到被告林淑春,所以伊把收回來的錢給被告林淑春。
本件事發當天回來時,伊遇到被告林淑春,先給她10,500 元,大臺每臺3,500元,共三臺,大臺的錢先收,所以先給被告林淑春,伊駕駛系爭車輛大約1個多月以後給予楊端國1,500元,係放在桌上,當時楊端國與被告林淑春都在現場,另還有一臺大臺的還沒收錢。
肇事系爭車輛平常都放在楊端國住處,伊都是騎車到楊端國家,再開他的車出車,沒有固定開系爭車輛,但楊端國住處有多少車伊不清楚,事發當天伊叫五臺。
因神明的事情係伊去聯絡,伊再跟楊端國聯絡調車,上二證人係楊端國聘用的,如係伊自開就不用司機,如無就要楊端國出司機,如係伊自往車輛,那輛車資伊要付予楊端國的會比較少,大約扣500元,車輛的保養都是楊端國在處理,這次崇寧宮係伊去接洽的。
(四)伊係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工作內容不一定,喜喪都有,車輛都是向楊端國及被告林淑春調的,如需車較多,楊端國、被告林淑春會幫伊調車,伊與楊端國、被告林淑春並未常常合作,伊有從事一些喪事殯葬業務。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淑春、楊端國死亡前以:
(一)本件與伊等無任何關聯。被告林淑春非中國藝閣之負責人,中國藝閣係由楊端國獨資經營(見被證1之名片),楊端國在102年間因胃部施作重大手術(見被證2之診斷證明書),術後須長期休養,乃委由被告林淑春在其休養間幫忙處理中國藝閣之瑣事,亦即本件事故發生之該段期間,被告林淑春僅單純為楊端國處理瑣事,中國藝閣之業務實際上仍由楊端國主導及決定。
被告林淑春既非中國藝閣之負責人,縱被告廖德欣確為中國藝閣之受僱人,或被告廖德欣確與中國藝閣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淑春請求與被告廖德欣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廖德欣即多次向楊端國借用系爭車,為補貼油資,每次借用皆支付800元予楊端國,800元僅係補貼楊端國油資,非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廖德欣之所以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廖德欣與四位友人欲贊助崇寧宮當日舉辦之廟會活動,該四位友人乃透過被告廖德欣主動向中國藝閣表示需用四大一小共五輛陣頭花車,其中四輛大型花車須由中國藝閣提供司機,一輛小型花車即系爭車由被告廖德欣親自駕駛,且因被告廖德欣仲介生意予中國藝閣(中國藝閣提供四輛大臺花車連同司機向該四位友人收取每輛3,000元報酬),故小型花車即系爭車輛部分,中國藝閣應贊助被告廖德欣,此次不收取補貼之油資,嗣中國藝閣即照被告廖德欣表示,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廖德欣使用,且未向被告廖德欣收取補貼油資。
且本件發生事故之廟會場合係被告廖德欣自行與崇寧宮接洽聯繫,再為其友人主動向中國藝閣租借花車,中國藝閣從未介入被告廖德欣與崇寧宮之接洽過程,亦未自崇寧宮獲取任何報酬,故無原告主張崇寧宮請中國藝閣派出包括肇事系爭車輛在內之五臺花車、被告廖德欣駕駛花車肇事時係為中國藝閣參加廟會活動,或所謂被告廖德欣客觀上被中國藝閣使用、為中國藝閣服勞務、受中國藝閣監督之情存在。
故被告廖德欣非中國藝閣或楊端國之受僱人,雙方間亦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春及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即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本件與計程車或遊覽車之靠行情形性質迥異,不應比附援引。
蓋,靠行係指計程車或遊覽車等車輛所有人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車行,並以車行之名義經營計程車或遊覽車等業務,實際從事營業者,乃原車輛所有人,車行則對原車輛所有人收取若干管理費,並提供相關之營業服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係以「車行對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有無監督、管理之權能」為判斷適用民法第188條與否之標準,僅在車行客觀上對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時,始能令車行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查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屬中國藝閣所有,非被告廖德欣將出資購買之車輛過戶予中國藝閣,再以中國藝閣之名義經營電子花車業務;
又車國藝閣僅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廖德欣,嗣被告廖德欣如何利用該車輛,中國藝閣皆完全未介入,亦未收取報酬,並無所謂對原車輛所有人收取若干管理費,並提供相關之營業服務,或上開判決所稱代辦牌照、代繳違規罰款、違規代為聲明異議之情存在,亦即中國藝閣客觀上對實際使用車輛之被告廖德欣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能,與計程車或遊覽車之靠行情形,性質迥異。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意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崇寧宮舉辦之廟會活動係自清晨5時許開始,至上午10 時許結束,亦即事故發生時,廟會活動早已結束,詎被告廖德欣未將系爭車輛駛回並返還予中國藝閣,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播放音樂,實非中國藝閣借用車輛予被告廖德欣時所得預見,亦無所謂內部監控制度得加以防範,亦即縱認被告廖德欣與中國藝閣間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惟被告廖德欣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播放音樂之行為,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客觀上與所謂執行職務無關,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四)中國藝閣係由楊端國獨資經營,事故發生之該段期間,被告林淑春僅係單純為楊端國處理瑣事,中國藝閣之業務實際上仍由楊端國主導及決定,已如前述,被告林淑春既在幫忙楊端國處理中國藝閣之瑣事,則無論係借用系爭車輛或告知發生事故,被告廖德欣聯繫之人為被告林淑春亦甚合理。
況本件事故發生後,主要係由楊端國自行與被告廖德欣聯絡後續事宜,不能因被告廖德欣借用車輛係與被告林淑春聯繫、發生事故時首先聯繫之人為被告林淑春,即謂被告林淑春為中國藝閣之負責人。
雖楊端國於刑事偵查時否認為中國藝閣之負責人,並稱被告林淑春在經營中國藝閣云云,惟查,事故發生時推諉責任本即人之常情,楊端國上開所言,目的無非係為逃避自己可能存在之責任,且斯時被告林淑春與楊端國長期感情不睦,被告林淑春並向楊端國提出離婚之請求,楊端國上開回答亦有報復被告林淑春之意。
此觀諸訴訟進行中,楊端國與被告林淑春雖已辦妥離婚,惟楊端國仍不斷要求復合,並曾多次要脅被告林淑春再次結婚,否則將於開庭時出庭亂講,令被告林淑春無端背負賠償責任,及楊端國最終因被告林淑春始終不願答應其要求而不幸輕生等情足證。
況楊端國於檢察官問及「所以廖德欣是跟你太太借車,不是跟你?」時,答以「是跟我借。」
,明確承認楊端國始為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廖德欣之人,故僅憑楊端國上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春為中國藝閣之負責人。
又借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現今社會比比皆是,其後原因不一而足,或因使用數門號之需求,而電信公司限制一人僅能申一個門號,或前有欠繳費用而被禁止申辦,或出借名義之人為電信公司之長期客戶,以其名義申辦有較划算費率,或為取得新辦門號之手機優惠或贈品等,故不能僅因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係用以以接洽商號之業務,即率爾認定提供名義人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故系爭車輛上所示中國藝閣之聯絡電話,其申辦人固為被告林淑春,仍不能因之即認被告林淑春係中國藝閣之負責人,被告林淑春確非中國藝閣之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春與被告廖德欣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即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照本院刑事案卷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原告等四人,各已領取50萬元,共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係包含上揭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201頁)。
三、被告廖德欣於103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並改裝為陣頭花車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漆有車號為1953-PU),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寧宮並停放於崇寧宮旁之斜坡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小貨車,在上開地點之上坡路段停車之際,未將引擎熄火,並確實拉起手煞車,即下車離開,致使前開所駕駛之小貨車向後滑行至崇寧宮前之空地,適有被害人張月在該處空地上打掃,因閃避不及,該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張月後並將其夾在空地之水泥牆旁,造成被害人張月受有胸部及腹部夾壓創等傷害,致胸腹腔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本院卷第201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廖德欣駕駛中華藝閣車輛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乃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見103年度相字第1708號相驗卷第17至20頁、103年度他字第7107號他卷第11至1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廖德欣將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並改裝為陣頭花車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漆有車號為1953-PU)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寧宮之斜坡上,原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主)偵卷第46頁),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得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使前開自用小貨車向後滑行至崇寧宮前之空地撞擊張月,並將其夾在空地之水泥牆旁,造成被害人張月受有胸部及腹部夾壓創等傷害,致胸腹腔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原告四人為被害人張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廖德欣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
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他關係,將其受僱人讓與他人使用,而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損害,即於「出借」的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出借者或借用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應即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視發生損害時,何者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事發時,該車輛確實是以中國藝閣花車之方式,不僅車身仍漆有車號,外觀上仍然是以花車之方式,兩側車身均有「臺中沙鹿中國藝閣車」之字樣,並留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就車輛之外觀而言,並非一般轎車或休旅車,有卷附照片可參(相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上揭車輛側身所漆上之聯絡電話,與卷附被告林淑春與楊端國之名片上所載明之電話亦相符(本院卷第51頁),且當時確實在廟會活動,且該車停在崇寧宮前面,因當時必須播放音響,故車子未熄火,顯係仍在職務執行當中,亦據被告廖德欣自承在卷(審交易卷第17頁)。
因此,本件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於事發前並無交易接觸關係,應視責任原因事實與職務間,是否具有內在關聯性來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188條之執行職務,而從該車輛之外觀、停放時間、處所及當時車輛引擎仍未熄火而肇事,確實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再者,廖德欣也證述曾經租用過該車10幾次,該次係以1,500元向林淑春租用該車,業據被告廖德欣陳述在卷(審交易卷第16頁)從而,堪認被告林淑春亦因該車之租用而受有對價,已非單純借用車輛。
又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該車輛平常係由被告林淑春交付其修理車輛,有證人陳建宏於104年5月14日之偵查筆錄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60號偵查影卷第17頁)益證被告林淑春確實有經手該車輛之管理及維修事項。
⒊另楊端國於偵查中也自承該車輛係以自用小貨車改裝為藝閣花車,而且名片上也印有負責人楊端國,助理林淑春之字樣(本院卷第51頁),且名片上之電話,亦與前揭肇事車輛兩側車身所漆上聯絡電話相符,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均有事實上對於該車輛之管理權限,對於被告廖德欣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⒋另被告林淑春亦自承被告廖德欣多次向被告楊端國租用,而由被告廖德欣給付油資給被告楊端國,有卷附被告林淑春之民事答辯一狀可參(本院卷第48頁)。
本院經核被告廖德欣與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並無親戚關係,衡之常情,實乏無償提供被告廖德欣系爭車輛使用之必要,且被告林淑春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由中國藝閣提供四輛大臺花車連同司機,而另一輛小型花車即系爭車輛則由被告廖德欣親自駕駛,而被告廖德欣親自駕駛部分,租金為1,500元而非2,000元,也與被告廖德欣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陳述租金之情節大致相符(審交易卷第16頁),顯然被告廖德欣於該日之行為,確係為中國藝閣服勞務,而受中國藝閣所監督,且屬執行職務行為無訛。
⒌至於被告林淑春辯稱被告楊端國於102年間即因病長期休養,而委由被告林淑春幫忙處理瑣事,故該段時間,被告林淑春僅係單純處理瑣事云云。
經查,本件事發是在103年9月28日,被告林淑春所提被繼承人楊端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為102年4月30日所開立,無法證明事發當時被繼承人楊端國之情況,且益徵被告廖德欣前揭就系爭車輛之承租經過,所陳係與被告林淑春直接接洽乙節,確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本件涉及到有無「複數僱用人」之問題,在本件中,雖然與崇寧宮廟會活動係由被告廖德欣前往接洽,被告廖德欣再向被告楊端國與被告林淑春調借車輛及司機,而由證人梁水慶與楊柳絮之證述,與被告廖德欣之陳述可知,對於當天遊行的路線雖係依照廟會遊行路線,但司機即證人梁水慶及楊柳絮,均係由被告楊端國及林淑春指派,且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復向被告廖德欣收取對價,廟會活動結束後,證人梁水慶、楊柳絮及被告廖德欣等駕駛,尚須將車輛開回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之住處停放,同時被告廖德欣於事發當日晚上,尚需將調租車輛之金錢交付被告林淑春與楊端國,顯然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對於系爭事發當日車輛之交付、司機之提供等,均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且被告廖德欣亦稱若車輛由其自駕,則該車輛的調租費用,較由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出車及司機,會扣掉司機之費用,亦可看出每輛車輛應由何人擔任司機,以及系爭車輛是否由被告廖德欣擔任系爭車輛之司機,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對於駕駛車輛之司機,亦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否則車輛既係被告楊端國所有,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若非信賴被告廖德欣,大可由其它司機來駕駛系爭車輛,焉有由被告廖德欣駕駛被告楊端國所有之車輛之理?從而,系爭車輛當日由被告廖德欣所駕駛乙節,堪認亦係經過被告楊端國及林淑春選任後為之,故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對於被告廖德欣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參加廟會活動乙節,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甚明。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從車輛改裝之外觀、車身兩側均漆有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所經營之店家及聯絡方式、車身所漆字樣亦與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共同使用之名片所載相符、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有向被告廖德欣收受對價、且被告廖廖欣前已有向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租用車輛之合作經驗、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亦有提供司機、職務執行完畢後尚須將車輛開回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指定處所停放及繳交調車費用等情綜合觀之,本件認被告楊端國與林淑春對於被告廖德欣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參加廟會活動乙節,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甚明。
而被告楊端國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端國之承受訴訟人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等,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楊端國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林淑春、廖德欣等連帶負責。
(三)茲就原告四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就醫療費2,719元及殯葬費513,285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四人主張其為被害人張月支出醫療費2,719元及殯葬費513,285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2紙、花王禮儀公司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存卷可證(均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對上開文書真正復無意見,而原告亦稱其聲明,係主張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係共同支出,請求法院將准許之金額平均除以原告四人(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是以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19元及殯葬費用513,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四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突失慈母,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杜光明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人員,名下有二筆房屋,四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806,595元,102年度所得373,400元,103年度所得399,600元;
原告杜龍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名下有二筆房屋,二筆土地,二部汽車,財產總額1,263,375元,102年度及103年度均無收入;
原告杜文忠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及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58,375元,102年度所得為209,175元,103年度所得為95,235元;
原告杜家綺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售貨員,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及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58,375元,102年度所得為287,584元,103年度所得為289,229元;
被告廖德欣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工作內容為民間殯葬業務及喜事活動,名下僅有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及103年度均無收入;
被告林淑春為小學肄業,從事家管工作,名下有二筆房屋、七筆土地,一筆田賦、二部汽車及二筆投資,財產總額4,656,238元,102年度所得為38,845元,103年度所得為12,816元,楊志嘉高職肄業,名下有一筆房屋,三筆土地,一筆田賦、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5,474,400元,104年及105年所得分別為164,087元及215,293元,被告楊志偉高職肄業,名下有一筆田賦,104年度及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被告楊秋萍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及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第89頁、第202頁反面、第217頁至第219頁),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及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60 萬元之慰撫金,計240萬元,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廖德欣賠償之金額為729,001元【計算式:(2,719+513,285+2,400,000)÷4=729,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分別送達於被告廖德欣、楊端國及林淑春,嗣經原告同意以最後一名被告送達效力發生之104年8月15日為送達於被告之日(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而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上揭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每人729,001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廖德欣、楊志嘉、楊志偉、楊秋萍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廖德欣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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