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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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曾春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朱銘陽
朱麗珍
朱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簽署之立約書,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3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約書無效。

原告均係主張其關於立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意,且所援引之訴訟資料亦屬相同,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朱淇澳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朱淇澳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被繼承人朱淇澳於103年9月15日過世後,被告等為取得被繼承人朱淇澳遺留之相關遺產,而聚集聯合於103年9月17日,以共同脅迫原告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署一份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原告因深感恐懼,始於系爭立約書上簽名並蓋壓指印。

惟該立約書上明載:「見證人:陳彥志」,然該「見證人」即為被告朱麗珍之子,卻未由無關之第三人或與原告親近之親友在場見證。

再者,一般契約並無記載見證人之必要,本件被告等刻意於立約書上記載見證人,並由被告之親人擔任,此已顯違常理。

㈡、原告被迫簽署系爭契約時,在場人員共計6人,除兩造共4人外,餘為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即除原告一人外,其餘在場人員均屬被告渠等一方。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朱明珍當場撰寫,並由被告共同脅迫原告簽署,此亦可證被告等早已私下談好相關條件,而欲共同逼迫原告簽署。

又103年9月17日當天被告至原告住處,共同要求原告拋棄繼承之權利,並稱就算把遺產捐出,亦不願給原告繼承。

且被告朱麗珍竟稱:「我們人脈很廣,有『方法』可以要回來」、「你今天不簽名蓋章,將來會用盡方法讓你沒地方住,也沒錢可生活,你現在老了,如果沒地方住也沒收入可是會很悽慘的」等語。

原告因當下非常害怕,且不懂法律,更未受過完整教育,已接近崩潰。

被告更稱:「我爸爸給阿姨你的錢比請一位全天候照顧的外勞多很多倍,現在爸爸過世了,剩下的財產你別想要」等語。

被告竟將原告20年來精心經營之婚姻,與過世配偶之感情,比喻為看護之外籍勞工,此更讓原告痛心欲絕。

後被告朱銘陽因見原告仍不願簽字,故稱:「今天一定要解決」,而突「強迫原告蓋上指印」,並明白表示:「如今日(即103年9月17日)你不同意,我們不會離開,將來一定讓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有可能流浪街頭,我們寧願把錢捐出去也不會留給你,我有錢我還會請律師來告你」等語。

原告年事已高,先遭被告朱銘陽強迫蓋指印,心神未定,後又處於遭被告等包圍出言恐嚇下,始無奈簽署系爭立約書。

承上說明,原告甫經20年相處之配偶過世,卻遭被告一再出言恫赫,更被被告朱銘陽強迫蓋指印,是原告顯係遭被告等脅迫始簽署系爭立約書。

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立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聲明:確認兩造於103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約書無效。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立約書,惟除以見證人陳彥志為被告朱麗珍之子有違常理外,並無其他遭被告脅迫之事實及證據,已未盡舉證之責。

況原告自承自書身分證字號及按壓指印,已無遭脅迫之情。

又原告嗣為履行立約書約定事項,於103年9月24日提供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正本予被告,是為了履行系爭立約書第1條,原告103年9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00元予被告朱麗珍日盛銀行台中分行10622626348888帳戶,是為了履行立約書第3條。

益證原告並無遭脅迫事實,故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被繼承人朱淇澳之配偶;

被告為被繼承人朱淇澳之子女,被繼承人朱淇澳於103年9月15日死亡。

⒉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立約書。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立約書,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關於系爭立約書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簽署之立約書係遭被告以脅迫方式始簽署,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立約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該立約書應屬無效。

被告則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署系爭立約書之行為。

是兩造就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署系爭立約書,原告得否撤銷該立約書之意思表示,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系爭立約書得否主張無效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朱淇澳之配偶;

被告為朱淇澳之子女,朱淇澳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兩造在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立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立約書係遭被告之脅迫所為,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如欲主張受到脅迫,即應就脅迫事實具體舉證。

本件雖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曾玉鴦於本院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去年103年9月18日曾春鶯去你家說什麼事情?)曾春鶯跟我說他的子女有逼他要簽立切結書,說如果沒有寫他先生留下來的公寓也要拿回來,讓他一毛錢都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曾春鶯的狀況如何?)很激動的哭」、「(法官問:原告於簽立約書之後有找你哭訴,原告有說被告要用何方式讓他一無所有?)有,說要寫讓渡書,不然要把公寓【即朱淇澳於生前出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非本訴訟房屋】收回」、「(法官問:除了寫讓渡書之外,有無說其他方式要讓他一無所有?)一直用激將法,說要讓他一無所有,說這些錢都是她們父母親辛苦的錢,他沒有資格可以拿」、「(法官問:原告有無告訴你說如果不寫讓渡書,要用什麼方式讓他一無所有?)他們就說有辦法把公寓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本件衡以證人曾玉鴦於簽立系爭立約書時,並不在場,其事後聽聞原告之說詞,而非親身見聞而為之證述,本難逕予採信,且其為原告之胞妹,立場本有偏頗,其所證述之真正性已容質疑。

況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畏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縱有如證人曾玉鴦之證述,向原告陳稱:有辦法把公寓收回、讓其一無所有等語(此部分被告否認),所謂「有辦法」、「讓其一無所有」,並不排除以訴訟等合法方式為之,尚難逕認被告有以何不法之危害相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立約書之情事。

㈢、另原告雖主張立約書僅有兩造及被告朱麗珍之子為見證人在場外,並無無關之第三人或原告之親友在場,且無記載見證人之必要,系爭立約書刻意記載見證人,均違於常情云云。

惟訂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是否邀同至親好友或無關之第三人為見證與否,均為當事人間視其需要而定,並無一定之制式常規,原告以前揭立約之情狀有違常情,已不可採,且亦不足以僅憑此即推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形甚明。

㈣、此外,再審之系爭立約書共有5條條款,即一、曾春鶯願意拋棄台中市○○路00巷00號所有產權。

二:台中市○○路00巷00號的房租朱銘揚擁有一半權利,朱銘陽願意自權利一半給曾春鶯作為生活費。

三、至9月底為止,曾春鶯及朱淇澳華南銀行的帳戶餘額,以及蔡連水的一佰萬元共分四等份。

四、曾春鶯尚有一顆植牙費用由朱銘揚、朱麗珍、朱明珍共同負擔。

五、至9月17日之前曾春鶯的信用卡所產生的費用由曾春鶯的帳戶扣除。

而依據被告陳稱:上開台中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為被告朱銘揚與朱淇澳共有,而土地部分則登記於朱淇澳名下,因上開房屋為祖產,朱淇澳交代要留給子女,因房子有一半是被告朱銘陽的,所以被告朱銘陽說其願意拿他的一半的二分之一給原告做生活費;

朱淇澳三十年的生活費都是告○○路00巷00號房屋,朱淇澳曾借房客蔡連水300萬,朱淇澳曾說是要給2個女兒均分,朱淇澳因病需用錢,曾向蔡連水拿回100萬,剩下的200萬原告未給被告同意向蔡連水要回100萬,因為原告嫁給朱淇澳時並無收入,錢陸陸續續轉進她的帳戶,所以約定把朱淇澳及原告及蔡連水的100萬均分,所以原告在103年9月24日把50萬元匯至被告朱麗珍帳戶,原告信用卡費用也是原告提起,因為原告與朱淇澳是跟一起;

植牙費用是原告提出希望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3至64頁),且綜觀上開立約書條款,並非均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

再者,兩造於立約書簽立後,原告尚依上開立約書之約定,與被告朱明珍在103年9月2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朱明珍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印鑑證明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6頁反面),此外,原告於同日將50萬1000元匯入被告朱麗珍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據被告朱麗珍於本院陳明:是原告將50萬1000元匯入被告朱麗珍帳戶,應係為履行立約書第三條所為。

倘如原告所陳,在103年9月17日其係遭被告之脅迫而簽下立約書,於翌日,即向其胞妹即證人曾玉鴦哭訴,證人曾玉鴦並要伊去請教律師(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何以原告仍於同年9月24日依立約書之約定申請印鑑證明及匯款予被告朱麗珍,顯與其主張遭被告脅迫等情不符。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立約書上立約人及見證人之姓名均非本人書寫,顯見立約當時時間並非充裕,不可能在和平氣氛下簽署。

惟據被告朱明珍陳稱:立約書內容是伊寫的,每一話都是取得大家共識寫下來,姓名的部分也是伊寫的,身分證字號及指印都是當事人自己書寫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原告對於立約書上之指印為其親自捺印乙節既不爭執,自屬發生效力。

縱其上姓名部分非其親自書寫,亦不影響立約書之效力。

且立約書上當事人姓名部分縱為被告朱明珍代為書寫,亦難憑此推認立約時間並非充裕,或非在和平氣氛下進行,遑論以此做為被告有對原告脅迫而所為之意思表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立約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立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是以系爭立約書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未經撤銷,仍屬合法有效。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約書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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