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4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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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吳鶴貴
吳鳳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鶴貴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吳吳鳳英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共有物;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載),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則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

另原告就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新台幣(下同)54萬1380元之價金,於鈞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85號),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客體是系爭共有建物,至於系爭共有土地係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土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附屬之土地,在變價分割時也要一起變價分割。

另因系爭共有建物是屬於很大的集體住宅,除建物所在坐落土地外,其他土地應有部分都是屬於公共設施,如道路、庭院、電梯、樓梯間等,原告亦有意願購買系爭共有建物。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鳳英部分:1、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不願變價分割。

若原告有意願購買被告等之應有部分,被告願意洽談。

系爭共有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吳鳳英居住使用。

2、原告明知系爭共有建物內有人居住,卻仍於鈞院拍賣時購買系爭共有物,不知目的為何?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且原告又不肯告知要賣多少價錢,希望原告能以公告地價作為買賣價金,如原告不同意,請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鶴貴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但伊希望能跟原告協商,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618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建物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就互為收購應有部分亦無法達成共識,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告吳鳳英抗辯:原告請求分割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權得依法訴請分割,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訴請分割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兩造就價購應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如本件採變價分割(後述),被告依法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吳鳳英抗辯:原告請求分割為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地為12樓層之第10層,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僅74.62平方公尺,並非甚為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雖表示願意價購,惟實際價格又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顯未獲原告同意,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為告知訴訟,惟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被告吳鶴貴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吳鳳英負擔四分之,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負擔,故命原告、被告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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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地號   │地│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號│(臺中市北區)  │目│(平方公尺) │姓名  │          │    │
├─┼────────┼─┼──────┼───┼─────┼──┤
│1 │水源段230-77地號│道│176         │吳鶴貴│74/363840 │    │
│  │                │  │            ├───┼─────┤    │
│  │                │  │            │吳鳳英│148/363840│    │
│  │                │  │            ├───┼─────┤    │
│  │                │  │            │楊巧倩│74/363840 │    │
├─┼────────┼─┼──────┼───┼─────┼──┤
│2 │水源段231地號   │建│10865       │同上  │同上      │    │
├─┼────────┼─┼──────┼───┼─────┼──┤
│3 │錦村段284地號   │建│13581       │同上  │同上      │    │
├─┼────────┼─┼──────┼───┼─────┼──┤
│4 │錦村段284-3地號 │建│56          │同上  │同上      │    │
├─┼────────┼─┼──────┼───┼─────┼──┤
│5 │錦村段284-4地號 │建│1554        │同上  │同上      │    │
├─┼────────┼─┼──────┼───┼─────┼──┤
│6 │錦村段284-7地號 │建│22          │同上  │同上      │    │
├─┼────────┼─┼──────┼───┼─────┼──┤
│7 │錦村段284-8地號 │建│17          │同上  │同上      │    │
├─┼────────┼─┼──────┼───┼─────┼──┤
│8 │錦村段284-9地號 │建│4           │同上  │同上      │    │
└─┴────────┴─┴──────┴───┴─────┴──┘
┌───────┬──────┬───┬──┬──┐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共有人│權利│備註│
│(臺中市北區)│            │姓名  │範圍│    │
├───────┼──────┼───┼──┼──┤
│水源段3979建號│臺中市北區錦│吳鶴貴│1/4 │    │
│              │南街30號10樓├───┼──┤    │
│              │            │吳鳳英│2/4 │    │
│              │            ├───┼──┤    │
│              │            │楊巧倩│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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