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59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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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峻華
被 告 賴圳明
訴訟代理人 賴錫麟
賴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33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含2層加強磚造、圍牆、車棚、一土造平房及所有建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4年6月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28元及自10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聲明第一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不當得利聲明部分,則與請求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5/150,被告以交換為原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部分之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撘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圍牆及車庫居住使用,此並有現場照片可證。

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101年4月間自原告母親張林汝姜取得所有,並非低價購買,且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共有人約有20人持份近半,有委任書可憑。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地上物居住使用,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用該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利益之損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8元【計算式:135.33㎡×7/10×1915.5元(103年申報地價)×1/10(土地法第97條規定)×5年】,及自10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計算式:135.33㎡×7/10×1915.5元×1/10÷12個月】。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8元及自10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921受災戶,因921地震時房屋全倒,後續乃於原地、原址、原戶範圍進行重建,故系爭土地上廍子巷82號建物、車庫及圍牆都是被告921地震後蓋的,但土造房屋部分不是被告蓋的,該房屋日據時代就有了,被告也沒有占用。

原告於101年已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原告以低價向其餘部分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嗣於103年間向被告要求高價購買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又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增值稅,顯意圖牟取暴利。

本件被告雖確實有侵占系爭土地,被告只同意拆除圍牆、車庫,或是被告願以同段地號647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以解決此糾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為150分之15。

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

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5.5元。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50分之15,被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圍牆、車庫居住使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據。

被告對於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作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其係原有房屋因921地震全倒,於原地重建上揭地上物,建物部分願與原告交換土地,其僅同意拆除圍牆、車庫等語。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或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等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其願與原告交換土地,復未說明原告有何與其交換土地之約定或義務,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附近僅有一家便利商店,無大型商場,屬住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為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其受有相當於租用該部分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失每月應為98元【計算式:占有面積76.3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A、B、C、F)×申報地價1915.5元×8%×原告權利範圍15/150÷12=98元,小數點以小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5,880元【計算式:每月98元X12月X5年】,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每月98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興建地上物之權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元,及自自10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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