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79,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德超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王琪雯
訴訟代理人 梁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金額減縮為「24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減縮沒有意見。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40萬元(註:此部分已減縮不主張);

被告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此有本票一紙(見原證1)、前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證2)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證3)可為憑證。

詎被告屆清償期竟未依約返還240萬元借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置若罔聞,迄今全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係以從事營建為業,因業務需要在私人保險箱內存有3、400萬元現金,足以支借本案借款。

且原告本係欲將系爭借款存入銀行帳戶當作憑證,惟因被告之父王世塗亟需用錢,不願意多花時間再去銀行領錢,才會改以現金交付。

又依據證人趙志勇於104年4月21日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點收借款?)有的。

是現金。

就用一個紙袋裡面裝現金拿給王世塗。

由王世塗點收。」

等語,是以,本案借款確實已經交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即王世塗)。

㈡又被告所簽發之票據,縱欠缺票據法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仍具有證據適格,被告也確實收受借款,才放心在票據上填寫金額並蓋上個人印章。

且被告確實有收受借款,才會聲請調解(見原證7),並願以5成之條件與原告和解。

復言之,本件係於101年12月間設定抵押權,歷時已久,倘如被告所言其並未收到系爭借款,自當循民、刑事途徑主張權利。

然被告至今從未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上請求,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240萬元借款。

另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梁瓊方訊問證人趙志勇之問題,足徵梁瓊方亦不否認有現金借款交付之事實,只是爭執沒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而已。

㈢末查,被告於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時皆在場,原告當時係依照被告的意思,將系爭借款交付予王世塗點收,自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若被告主張王世塗係無權代理收受借款,本件亦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仍須負借款本人之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原告,然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自難依此要求被告償還借款。

蓋借貸契約雖非要式契約,卻是要物契約。

即當事人雙方就消費借貸事實須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後,仍需進一步給付金錢或其替代物,契約方能生效。

就本件借貸以言,原告未提出借貸書面用以證明系爭借貸之發生,但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

至於金錢給付部分,被告迄今從未自原告處受領一分一毫,系爭借貸契約根本尚未生效,何能強行被告負擔償還責任。

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再者,證人趙志勇於鈞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證人自稱職業為務農,與已故之訴外人王世塗因緣際會認識約7、8年,因王世塗打電話告知有資金需求,請其介紹金主調借2、300萬元週轉,借款期間僅需三個月,雙方並無約定利息;

又證稱借款是以紙袋盛裝現金,於地政事務所交付予王世塗,由王世塗與被告當場於地政事務所點收等語。

惟原告既請證人證稱借款係以現金,並於地政事務所交付,依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非銀行業者,以240萬元之鉅額現金,少有存放在家多時者,應係當日或前一日自金融機構提領,自當有從金融機構提領之資料,關於此點,應請原告提出提款資料以為證明。

又原告既欲貸款予他人,必然是自有資金,本案既無約定收取利息,又非高利貸之情形,原告不可能向親友借貸,再轉貸予被告,依一般認知判斷及客觀標準觀察,斷不可能因王世塗打電話給證人告知有資金需求,請其介紹金主,以不收取利息方式調借2、300萬元週轉。

再查,地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有頻繁之往來民眾進出該機關申請登記、查詢等事件,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察,斷不可能於該處進行現金當面點收之行為。

被告否認證人趙志勇之前開證詞,並認原告係勾串證人作不實之證言。

是故,依此原告所主張之證詞,均係臨訟杜撰及與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綜上所陳,原告取得抵押權登記文件後,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24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未有債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40萬元,又被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就上開借款24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前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其次,證人趙志勇即被告父親王世塗之友人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林德超與王琪雯間抵押債權?王琪雯如何向林德超借錢?)有的。

王世塗在他家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借貸的人,我知道林德超有錢,王世塗說有房子可以抵押借貸。」

、「(林德超、王琪雯民國101年12月18日在清水地政設定抵押權時,是否在場?當時情況如何?)我有在場。

當時王世塗本人和王琪雯通通到清水地政,和林德超及一位代書。

」、「(王琪雯於前揭時地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由本人在原證1之票據、原證2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並告以要旨】)是的。」

、「(王琪雯於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時地,是否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如是?究係匯款或現金?現金外觀如何?當事人間是否有點收?)有的。

是現金。

就用一個紙袋裡面裝現金拿給王世塗。

由王世塗點收。」

、「(你既然是介紹人,請說明一下王世塗跟你談到借款需求,你為王世塗介紹金主的來龍去脈?【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㈠王世塗何時找你介紹?㈡需求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期間多長?㈢你仲介此事前後共幾天完成?)㈠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就是借款(101年12月18日為借款日)前的三、四天前,王世塗在他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談事情,梁瓊方當時也在場。

㈡王世塗說需求二、三百萬元,沒有說利息如何算,王世塗說要借三個月,要把他欠的一些小額借款還掉。

㈢就是三、四天。」

、「(當初原告現金裝在什麼顏色箱子攜帶過去的?)我記得原告(之)現金是用手提的紙袋原告帶去的。

當場原告交給王世塗,且王琪雯本人當時也在場。」

、「(交付借款時,你或原告林德超有無交代王世塗哪些與系爭借款有關的事情?)林德超將錢交給王世塗和王琪雯時,說錢交給你,王世塗交代王琪雯去辦理土地設定。」

等語(詳見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再參酌被告到庭陳稱:「(證人趙志勇說在清水地政事務所當時在場的人有你、王世塗、趙志勇、林德超和代書?)是的,有這些人,我只有知道我父親王世塗,是我父親開車從我家載我去的,因為我父親信用破產,所以名下的房地都過戶在小孩名下,系爭抵押的房產是我父親買的,是用的我名義買的,目前系爭房屋有貸款,為我家人住居的房子。」

、「(去之前,你父親王世塗是否有說要用系爭房子抵押借錢?)我父親有說要借錢,但沒有說要抵押,我當天去才知道要抵押借錢,我不知道我父親要怎樣,當天我父親告訴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簽名時,你是否有看過內容?)是我父親王世塗叫我簽名,我就簽名,還有趙志勇、林德超及在場的代書也叫我簽名。」

等語(詳見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證一所示的本票,是否是你所簽名、蓋印的?【提示原證一,並告以要旨】)本票是原告拿給我寫的,該票據上簽名是我簽的,該票據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印章是我交給原告,該票據上的印章是原告蓋的,票據上的簽名及阿拉伯數字是我寫的,他是拿空白的給我,但是我不是發票人,是原告叫我寫的,…」等語(詳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系爭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係被告之父王世塗以其子女名義所購,並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且王世塗確有要向原告借貸而邀約被告一同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等情,足徵兩造間透過王世塗而確有系爭借貸240萬元之合意;

又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趙志勇當時在場,且另有代書在場,而被告又係20餘歲之成年人,豈會在未查明內容之情形下,逕自簽名於前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且前開本票及抵押權契約書內均明確記載金額240萬元,益見兩造間確有240萬元借款之合意;

至於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志勇證述綦詳在卷,又若未交付借款,一般又豈會於當日旋設定抵押權,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載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此亦詳載於系爭土地暨建物謄本上,被告應明知在心,而其辯稱:104年4月15日前往梧棲區公所調解係為要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若當初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即為取得借款,至系爭借款清償日102年12月17日未為任何表示,而遲至本件起訴後再聲請調解稱為塗銷抵押權等情,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取得借款云云,殊難採信。

㈢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借款,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