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92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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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埈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林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交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02年12月、103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約定由原告公司代為生產電動桌、書架、側櫃等。

詎原告依約完成產製出貨後,雖部分經被告分批取貨付款,惟迄今仍有電動桌、實木側櫃、書架等完成品存放於原告倉庫未辦理取貨,並有合計新台幣(下同)246萬74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辦理取貨及付款事宜,並於104年2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剩餘貨品之交付及付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堪認被告確實曾就系爭電動桌等產品拒絕受領,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依日期所示共有3張,即102年8月6日、102年12月4日及103年4月10日。

其中除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為正式之買賣契約外,其餘2張訂購單,僅係被告需求之預估,並非買賣契約。

關於103年4月10日之訂單,被告均已依約受領相關商品,並已支付價金完畢。

至於其餘2張訂購單,須待被告正式下單之後,買賣契約才完成。

故原告主張其庫存之商品,被告依買賣契約有受領之義務,與事實不符。

㈡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明顯與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不同。

主要原因係前2張訂單為新開發之產品,因為初次上市,不知市場接受度如何,且初次生產難免有瑕疵及為配合消費者之需求須不斷改進,因此被告曾要求原告必須先「少量」試量產,不能直接「量產」。

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必須先預估總目標之數量且最低必須300組。

被告不得已始有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之簽定,但雙方同意在訂購單上附條件記載「依每次出貨通知」「付款方式:月結後45天」,及被告每次訂貨後,按次給付貨款。

而系爭產品係於102年8月6日訂購單成立之次日,亦即102年8月7日始成立「報價單」,亦可證明102年8月6日之訂購單完全係被告依原告之要求,預估總目標數量,並將雙方同意之「買賣條件」清楚註明於「備註欄」中,自非一般買賣之「訂購單」。

且由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係「附有條件」可知,被告係按市埸之需求,由被告通知原告欲購買之數量後,兩造才成立買賣契約。

㈢另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係當日同時成立「報價單」,惟102年8月6日之訂購單簽訂時,僅將雙方同意的「買賣條件」註明於「備註欄」中,之後雙方始於次日亦即102年8月7日成立「報價單」,兩者明顯不同。

顯然兩造確實是約定依被告視市場之需求及銷售情況進行生產及交貨。

詎原告交付之產品一再發生問題,包括馬達盒設計不良、電動桌升降時發出巨大爆炸聲、導致馬達盒鐵板凹陷;

操控面板各種操作不良,導致電動桌無法升降或升降無法記憶;

木紋桌板多數有人為瑕疵;

電動桌升降時常常發生檔板磨擦之噪音等等。

導致客戶投訴不斷,嚴重損傷被告多年來之優良商譽,被告自不可能再繼續向原告訂貨。

被告就原告之「庫存品」,既未向原告確認下單,雙方自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無要求被告受領貨品之義務,亦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故關於第1、2張訂單,實際上係以「被告通知原告出貨」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之買賣。

茲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出貨,條件尚未成就,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

㈣另第1、2張訂購單均載明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45天,換言之,原告交貨後30天或45天,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足見原告有先為交貨之義務,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㈤退步言,縱使認為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已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則因原告交付之商品有嚴重瑕疵,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而無受領有瑕疵之買賣商品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㈥又縱認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交付商品之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曾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2年12月4日及103年4月10日簽署訂購單各一紙予原告。

3份訂購單所記載之商品品名、型號、及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

⒉3份訂購單上均無單價或總價之記載。

⒊102年8月6日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台中、桃園。

付款方式:月結30天、45天」;

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依每次出貨通知。

付款方式:月結45天」;

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備註欄則為空白。

⒋關於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訂購單的商品,原告在102年8月6日曾傳真原證四的報價單給被告。

⒌被告公司曾於102年8月7日在原告傳真的「PROFORMA INVOICE」(原證五第一頁)簽名確認後回傳。

⒍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2月27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原證五第二頁)給被告,被告自認102年12月27日有完成報價。

⒎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原告係於同日完成報價。

⒏103年4月10日訂購單之商品,被告已全數出貨,原告已全數受領,並已全數支付價金完畢。

⒐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已出貨及庫存商品之數量如附表所示。

⒑原告曾委託法博法律事務所於104年2月2日以104博律字第0201號函,催告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庫存)之商品。

被告確實有接獲上開通知。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⒉若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針對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自當以上開標準作為判斷。

經查:⒈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被告公司均已在訂購買上載明商品之品名、型號、顏色、及數量。

而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賴埈鎰亦在訂購單上簽名確認,足證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達成共識。

⒉被告雖抗辯訂購單上並未記載標的物之「價金」,惟查,關於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訂購單的商品,原告在102年8月6日曾傳真原證四的報價單給被告。

且被告公司曾於102年8月7日在原告傳真的「PROFORMA INVO ICE」(原證五第一頁)簽名確認後回傳。

另原告公司又於102年12月27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原證五第二頁)給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102年12月27日有完成報價(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關於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27日之訂購單,其在訂購單上雖未載明商之價格,惟事後已分別於102年8月7日及102年12月27日經雙方確認價格無訛。

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兩造至遲於10 2年8月7日及102年12月27日,已分別針對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所約定買賣商品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

此由被告嗣後請求原告出貨時,均係按上開合意之價金計價,自可明瞭。

⒊被告雖又抗辯,102年8月6日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台中、桃園。

付款方式:月結30天、45天」;

而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依每次出貨通知。

付款方式:月結45天」。

足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應以被告通知確定之出貨日期,買賣契約才成立云云。

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訂購單備註欄之記載,僅係雙方針對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尚難以此認定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始能出貨,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何時出貨(履行),應待被告通知,故上開註記,應認係權利行使期限之約款,並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條件,不足妨礙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應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㈡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先前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故縱使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可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商品有何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㈢又本件買賣契約雖已成立,惟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此由原告出貨之日期,應依被告之通知可資證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既經原告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且被告業已收受催告函,自當負遲延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6萬7450元,當屬有據。

㈣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367、2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

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亦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雖被告有受領買賣標的遲延之情形,惟參照上開說明,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被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㈤本件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業據前述。

則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交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46萬7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 品 名  │  型號    │     數    量    (組)     │己出貨│ 庫存 │   單價   │ 未結價款 │
│        │          ├─────┬───┬───┤      │      │          │          │
│        │          │ 訂購日期 │ 數量 │ 合計 │ (組) │ (組)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電動桌 │KDY-8004  │ 102.08.06│ 200  │ 200  │  31  │ 169  │ 10,000   │1,690,000 │
│(無抽屜)│          │          │      │      │      │      │          │          │
├────┼─────┼─────┼───┼───┼───┼───┼─────┼─────┤
│ 電動桌 │KDY-8004D │ 102.08.06│ 100  │ 100  │  91  │   9  │ 10,900   │   98,100 │
│(附2抽) │          │          │      │      │      │      │          │          │
├────┼─────┼─────┼───┼───┼───┼───┼─────┼─────┤
│ 書架   │KDY-8004P │ 102.08.06│  50  │      │      │      │          │          │
│(附1抽) │          ├─────┼───┤ 250  │  83  │ 167  │  2,350   │  392,450 │
│        │          │ 102.12.04│ 200  │      │      │      │          │          │
├────┼─────┼─────┼───┼───┼───┼───┼─────┼─────┤
│實木側櫃│KDY-8004BH│ 102.08.06│  50  │      │      │      │          │          │
│        │          ├─────┼───┤ 150  │  55  │  95  │  3,020   │  286,900 │
│        │          │ 102.12.04│ 100  │      │      │      │          │          │
├────┼─────┼─────┼───┼───┼───┼───┼─────┼─────┤
│ 昇降桌 │KDY-6016N │ 103.04.10│ 100  │ 100  │ 100  │   0  │          │        0 │
│(黑胡桃)│          │          │      │      │      │      │          │          │
├────┼─────┼─────┼───┼───┼───┼───┼─────┼─────┤
│ 昇降桌 │KDY-6016N │ 103.04.10│  50  │  50  │  50  │   0  │          │        0 │
│(白楓木)│          │          │      │      │      │      │          │          │
├────┼─────┼─────┼───┼───┼───┼───┼─────┼─────┤
│ 書架   │KDY-8002P │ 103.04.10│ 100  │ 100  │ 100  │   0  │          │        0 │
│(黑胡桃)│          │          │      │      │      │      │          │          │
├────┼─────┼─────┼───┼───┼───┼───┼─────┼─────┤
│ 書架   │KDY-8002P │ 103.04.10│  50  │  50  │  50  │   0  │          │        0 │
│(白楓木)│          │          │      │      │      │      │          │          │
├────┴─────┴─────┴───┴───┴───┴───┴─────┼─────┤
│                           合                      計                       │2,467,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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