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973,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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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瑞源
嚴瑞芳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碧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2,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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