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勞訴,1,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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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針對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1萬2760元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確認兩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關於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上訴人之收入總數為準。

茲以起訴時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9,273元,及10年之存續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萬2760元(算式:19273×12月×10年=000000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三、又上訴人依法可暫免徵1/2裁判費,故本件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976元。

茲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26,002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證,已逾17,976元,則上訴人業已合法繳納二審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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