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正崑
張秀媚
張美惠
張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告丙○○、戊○○、己○○、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被告戊○○、己○○、丁○○雖抗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 地號土地)中原屬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部分,為渠等三人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乙○○名下等語。
然查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係併入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並於重測後改編為系爭352 地號土地,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繼承人乙○○自行購買,自被繼承人乙○○購買後即由其與原告共同耕作使用,此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繼承人乙○○保管,每年所需繳納之稅金均由被繼承人乙○○繳納,及被告戊○○、己○○、丁○○僅間歇性地通行該土地,未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及處分等事實即可證明。
而被告戊○○、己○○、丁○○所提出之支票字跡模糊,為原告否認,且縱被告三人有將支票款項交給被繼承人乙○○,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無法以此證明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為渠等出資購買。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乙○○於52年5 月1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斯時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1,388 元,無負債;
被繼承人乙○○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存款、及系爭352 地號土地,總額為9,259 萬7,824 元,無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4 1萬8,218 元【計算式:(92,597,824-3,761,388 )÷2 =44,418,218】。
又被告戊○○、己○○、丁○○固抗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 地號土地)屬被繼承人乙○○之特有財產,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乙○○應分配之婚後財產等語,惟農夫於職權上必需之物,應係指耕作時所不可或缺之農用器具,農地並非其職業上不可或缺之物,系爭370 地號土地雖屬農地,但農地並非務農之被繼承人乙○○在職業上所不可或缺,即便無此系爭370 地號土地,亦非不得承租或典用他人農地種植農作,不致無從為業,故系爭370 地號土地實非被繼承人乙○○職業上必需之物;
再者,系爭370 地號土地實際係被繼承人乙○○於54年2 月17日,以其與原告結婚所餘及原告嫁妝,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父親張高管所購買,被告戊○○、己○○、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70 地號土地係「假買賣真贈與」,於購買系爭370 地號土地時,被告戊○○才不足1 歲,被告己○○、丁○○均未出生,豈有可能知悉被繼承人乙○○與訴外人張高管間之土地移轉是贈與或買賣,被告戊○○、己○○、丁○○抗辯系爭370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張高管贈與乙節,純屬推論、臆測之詞。
系爭370 地號土地實係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共同對家庭努力奉獻之成果,雖與二人之職業有關,但斷非被繼承人乙○○職業上必需,是系爭370 地號土地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㈢從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額105,400,670 元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4,418,218元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淨額為60,972,452元,由原告分得1,219 萬4,488元,被告丙○○、戊○○、己○○、丁○○各分得12,194,491元。
是原告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中,共應分得56,612,706 元(計算式:44,418,218+12,194,488=56,612,706)。
㈣因原告現年已76歲高齡,需現金養老,應將被繼承人乙○○所遺之現金先分給原告。
又就被繼承人乙○○所遺之系爭352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340 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現居住之房屋係坐落在前揭2 筆土地上,原告自於52年5 月1 日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至迄今,均居住於該處,而被告丙○○亦與原告同住於此數10年,負責扶養、照料原告之生活,母子相互依存,共同生活;
反觀被告戊○○、己○○、丁○○早已結婚外嫁20餘年,居住於外地,渠等不論就所有權本身,抑或生活之倚賴關係均無牽連,如將系爭352 地號土地及上開340 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分別共有,將使土地細分,不利上開土地利用,請求將系爭352 地號土地及上開340 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或與被告丙○○分別共有。
另就被繼承人乙○○所遺之系爭370 地號土地,面積廣達4790.05 平方公尺,價值為73,900,891元,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無分歸一人單獨所有之可能,分割後勢必處於分別所有之狀態,則由兩造分別共有當為情理之常。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①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即各取得25分之1 之應有部分),②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③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丙○○、戊○○、己○○、丁○○按100000分之34672 、100000分之16332 、100000分之16332 、100000分之16332 、100000分之16332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對於被繼承人乙○○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前財產,均不爭執。
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己○○、丁○○則以:⒈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2、4至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不爭執。
而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名下之系爭352地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其中重測前341之5 地號土地係被告戊○○、己○○、丁○○三人出資1,637,600 元,於87年2 月27日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乙○○名下,不屬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亦不屬於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退步言,縱認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屬被繼承人乙○○所有,然被繼承人乙○○實際上並無出資,事後亦未給給付被告戊○○、己○○、丁○○任何對價,應屬無償取得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該重測前341 之5地號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而該58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被繼承人乙○○於55年12月3 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雖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但非屬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又系爭370 地號土地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因系爭37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中縣○○鄉○○○段00○0 號,其所有權異動情況係由張高管以買賣名義贈與移轉予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非屬婚後財產;
縱認被繼承人乙○○取得系爭3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確為買賣,但因系爭370 地號土地為農地,被繼承人乙○○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據法務部函釋,農地屬於被繼承人乙○○職業上必需之物,屬特有財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另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不爭執。
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中關於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存款,由原告分得568,381元,被告四人每人分得568,380 元。
倘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可採之前提下,則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 、被告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繼承人乙○○所遺之存款由原告分得200,585 元,被告四人各分得660,329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315 頁反面、卷二第 158頁反面至 161 頁正面):㈠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11月25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乙○○配偶,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11月25日基準時準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財產。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㈣被繼承人乙○○現存應計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2、4至所示財產。
㈤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乙○○之婚前財產。
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03年11月25日價值為636,242 元整,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於103 年11月25日價值為12,166,604元,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25日價值為15,847,582元,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25日價值為73,900,891元。
兩造同意以上開所載價值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時各土地之價值。
㈦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基準時,名下有臺中市○○區○○○段 00 0 地號土地、同段 370 地號土地。
㈧同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老農津貼7,000 元不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戊○○、己○○、丁○○與被繼承人乙○○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系爭352 地號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㈡系爭352 地號土地是否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㈢系爭370 地號土地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㈣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告丙○○、戊○○、己○○、丁○○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67至7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何?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2、4至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81 至188 頁、第191 至192 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己○○、丁○○與被繼承人乙○○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系爭352 地號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再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戊○○、己○○、丁○○抗辯:系爭352 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而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係被告戊○○、己○○、丁○○三人出資1,637,600 元,於87年2 月27日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乙○○名下,不屬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既為原告、被告丙○○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戊○○、己○○、丁○○就渠等與被繼承人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查系爭352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 58 之 11 地號土地合併後,經地政機關於 97 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 352 地號土地等情,有重測前 58之 11 地號土地、重測前 341 之 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5 年 7 月 26 日雅地二字第1050005845 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籍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26 頁、第 179 頁、卷二第 103 至 105 頁),堪以認定。
⑵依被告戊○○、己○○、丁○○所舉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 頁),僅可得知被繼承人乙○○於87年2 月27日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37,600 元。
又據被告戊○○、己○○、丁○○所提出之台支支票、第七商銀之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32 至335 頁);
及證人即被告戊○○之夫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乙○○說要我們一個人出54萬元,我向我母親借54萬元,將現金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己○○之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乙○○,下同)有一塊水利地,在我岳父門口,他要三個女兒買下來,因為我身邊沒有錢,最後甲○○(按:為被告丁○○之夫)願意幫我們出54萬元款項,之後我們每月還他5 萬元,三個姊妹一個人出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正面、第204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丁○○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總金額是將近164 萬元,全部由我太太帳戶先支出,第一筆是保證金164,000 元,我請銀行開銀行支票,第二筆是被告戊○○領54萬元現金,我將其存入帳戶,再從該帳戶領147萬元尾款,票交給水利會,我們三人平均要付54萬元,當時被告己○○家在整修,且她女兒要開刀沒有錢,我先幫她出,她再分期每月還我現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正面);
再比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時點為87年2 月27日,雖可認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丁○○委由第七商業銀行開立之臺支支票支付,及被告丁○○支付該買賣價金之金錢,被告戊○○、己○○各負擔54萬元,其餘則由被告丁○○負擔。
然女兒支付登記在父親名下土地之買賣價金,可能之原因多端,贈與、借貸或有對價性交付,均有可能,非必一有出資之事實,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以被繼承人乙○○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戊○○、己○○、丁○○所出資,即推論被告戊○○、己○○、丁○○與被繼承人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間就重測前341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⑶又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乙○○邀被告戊○○、己○○、丁○○來買這塊水利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下同),被繼承人乙○○說他有一些錢要留著做棺材本,不想把錢拿來買水利地,邀我們一起買,表示會留一塊地讓我們回去蓋房子,所以我們才同意買這塊地,我們曾經有很多次說要釐清處,但他說他死了,我們什麼都有了;
被繼承人乙○○當時有強調以後讓我們蓋房子;
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被繼承人乙○○那邊,被告戊○○係在本件訴訟後才知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合併之情形,被繼承人乙○○沒有跟被告戊○○說過土地要合併的事情,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大家都有出入,我太太時常會回去,上面有種荔枝,是被繼承人乙○○種的,被告戊○○、己○○、丁○○與被繼承人乙○○並沒有訂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面至第189 頁正面、第191 頁反面);
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乙○○,下同)叫被告戊○○、己○○、丁○○買土地,連結原本的舊房地蓋房子,舊房地是我岳父所有,我岳父說等他死掉後再回來蓋房子;
被告戊○○有跟我岳父說要寫契約書,被我岳父罵說他又還沒有死,在緊張甚麼;
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我岳父那裏,當時沒有跟我岳父要所有權狀影本,也沒有簽借名契約,被告己○○係在本件提告時,看到資料才知道重測前341 之5地號土地與舊房地合併登記;
於82年到87年間我有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後面屬我岳父所有的舊房地那邊做生意,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是拿來出入、放車子,當時是我岳父要我們回去做生意,省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乙○○,下同)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他是說「他身邊的錢沒有很多,希望被告戊○○、己○○、丁○○可以買這水利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連之前的舊房地合併之後,女兒都可以回去蓋一間房子」,我岳父要3 個女兒回去買,之後會讓3 個女兒回來蓋房子,4 個小孩在那邊居住,他不會只把地留給兒子,就是舊房地連重測前341 之5地號土地合起來,3 個女兒連同兒子總共可以蓋4 間房子,若非我岳父一直說要讓3 個女兒回去蓋房子,我們就不會去買這塊土地,當初我岳父就是說我們可以回去分土地,可以回去蓋房子,我們才會買;
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我岳父那,他沒有印權狀,有影印我們卷附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給我們,買後該土地之稅金均由我岳父支付,我們沒有住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我岳父在該土地有種花花草草,回去岳父家都有使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被告丁○○確實知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我岳父之舊房地合併乙事,係在我岳父過世之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正面、第210 頁正面),可知被繼承人乙○○當時係以其所有之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不會依傳統遺產分配習慣,只分給兒子即被告丙○○,亦會分給女兒即被告戊○○、己○○、丁○○作為代價,換取被告戊○○、己○○、丁○○提供購買重測前34 1之5 地號土地之資金,而被告戊○○、己○○、丁○○亦係因被繼承人乙○○允諾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會讓渠等與被告丙○○在一同在合併後之土地各蓋1 棟房子,遂提供資金給被繼承人乙○○,讓被繼承人乙○○可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土地等事實。
而依證人壬○○、辛○○、甲○○上開證述,及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買來之後土地(按:指重測前341之5 地號土地)是我跟我丈夫使用,土地合併的事情都是被繼承人乙○○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可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繼承人乙○○保管,該土地每年所需支付之稅金亦均由被繼承人乙○○自行支付,被告戊○○、己○○、丁○○係至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始知悉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已合併乙事,在被繼承人乙○○尚生存時,渠等對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狀況並不清楚,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主要係被繼承人乙○○與原告在使用,被告戊○○、己○○、丁○○僅係返回娘家、間歇、短暫使用等情。
⑷綜上,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保管在被繼承人乙○○,該土地之稅金亦由被繼承人乙○○繳納,於87年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乙事,被告戊○○、己○○、丁○○並不清楚,被告戊○○、己○○、丁○○係到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始知悉,渠等對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狀況並不清楚,且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主要係被繼承人乙○○在使用等事實觀之,可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乙○○管理支配,被告戊○○、己○○、丁○○並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支配行為,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被繼承人乙○○與被告戊○○、己○○、丁○○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衡情倘被繼承人乙○○與被告戊○○、己○○、丁○○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表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戊○○、己○○、丁○○,則該土地應只有被告戊○○、己○○、丁○○三人可以分得,被繼承人乙○○豈有表示被告丙○○亦可分得該土地一部分,及被告戊○○、己○○、丁○○對被繼承人乙○○上開表示豈有均無反對此表示,而仍願支付買賣價金之理;
再由被告戊○○、己○○、丁○○之所以願意出資,係因被繼承人乙○○有允諾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除分給兒子即被告丙○○外,亦會分給女兒即被告戊○○、己○○、丁○○,可見被告戊○○、己○○、丁○○願意出資,係為分得被繼承人乙○○所有之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前揭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不同,是難認被告戊○○、己○○、丁○○與被繼承人乙○○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⑸從而,被告戊○○、己○○、丁○○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乙○○間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戊○○、己○○、丁○○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乙○○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渠等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是應認系爭352 地號土地全部,均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範圍。
⒊準此,足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範圍即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產。
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估之價值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時上開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價值或數額」欄所載。
㈢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乙○○既已於103 年11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3 年11月25日為準,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103 年 11 月25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何?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無負債等情,有潭子區農會105 年2 月25日潭農信字第1050720067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合計為3,761,388 元(計算式:321,388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22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220,000 元=3,761,388 元)。
並無婚後債務,是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3,761,388 元。
⒊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103 年11月25日其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何?①查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11月25日時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無負債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乙○○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潭子區農會104 年12月10日潭農信字第104072047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明細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71、72、75、76、193 、194 、291 、29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第159 頁正、反面、第161 頁正面、),堪以認定。
②系爭352 地號土地是否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⑴查系爭352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重測改編為系爭352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㈡、⒉、②、⑴所載)。
⑵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部分:就被告戊○○、己○○、丁○○抗辯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為渠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乙○○名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礙難採憑(詳見㈡、⒉、②所載),是被告戊○○、己○○、丁○○以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渠等為由,抗辯張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委無足取。
被告戊○○、己○○、丁○○雖又抗辯:被繼承人乙○○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時,實際上並無出資,事後更未給付渠等對價,屬無償取得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系爭352 地號土地屬於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部分,不得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248 頁正面)。
然查,被繼承人乙○○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固確為被告戊○○、己○○、丁○○三人出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㈡、⒉、②、⑵所載);
惟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乙○○邀被告戊○○、己○○、丁○○來買這塊水利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下同),被繼承人乙○○說他有一些錢要留著做棺材本,不想把錢拿來買水利地,邀我們一起買,會留一塊地讓我們回去建設房子,所以我們才同意買這塊地,我們曾經有很多次說要釐清處,但他說他死了,我們什麼都有了;
被繼承人乙○○當時有強調以後讓我們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面、第191 頁反面);
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乙○○)叫被告戊○○、己○○、丁○○買土地,連結原本的舊房地蓋房子,舊房地是我岳父所有,我岳父說等他死掉後再回來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乙○○,下同)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他是說「他身邊的錢沒有很多,希望被告戊○○、己○○、丁○○可以買這水利地,連之前的舊房地合併之後,女兒都可以回去蓋一間房子」,我岳父要3 個女兒回去買,之後會讓3 個女兒回來蓋房子,4 個小孩在那邊居住,他不會只把地留給兒子,就是舊房地連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合起來,3 個女兒連同兒子總共可以蓋4 間房子,若非我岳父一直說要讓三個女兒回去蓋房子,我們就部會去買這塊土地,當初我岳父就是說我們可以回去分土地,可以回去蓋房子,我們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正面),可知被繼承人乙○○當時係以其所有之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不會依傳統遺產分配習慣,只分給兒子即被告丙○○,亦會分給女兒即被告戊○○、己○○、丁○○作為代價,換取被告戊○○、己○○、丁○○提供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資金,而被告戊○○、己○○、丁○○亦係因被繼承人乙○○允諾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會讓渠等在合併後之土地各蓋1 棟房子,遂提供資金給被繼承人乙○○等事實。
又參酌被繼承人乙○○確實未於其死亡前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給兒子被告丙○○,或預立遺囑僅留特留分給被告戊○○、己○○、丁○○,其餘均分給兒子即被告丙○○等情。
足見被繼承人乙○○係以讓被告戊○○、己○○、丁○○可分得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作為對價,被繼承人乙○○並非無任何對價取得被告戊○○、己○○、丁○○之資金,並非無償取得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
被告戊○○、己○○、丁○○亦係因被繼承人乙○○不會僅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分給被告丙○○,會分給渠等,方提供資金,亦非無償提供資金給被繼承人乙○○。
是被告戊○○、己○○、丁○○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準此,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應屬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⑶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戊○○、己○○、丁○○抗辯:被繼承人乙○○係共有物分割取得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乙○○因購買取得,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面、第248 頁反面),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
查觀諸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卷二第255 、257 、258 頁),可知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係自上開東員寶段58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被繼承人乙○○係於55年3 月間因「繼承」取得該東員寶段58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系爭352 地號土地中關於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部分,確實係被繼承人乙○○因繼承取得,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是系爭352 地號土地價值中確實有部分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而依卷附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可知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面積為356 平方公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而系爭352 地號土地經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值為15,847,582元,有上開事務所鑑估報告在卷可參,兩造對此價值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故依上開2 筆土地占系爭352 地號土地之比例計算,應認系爭352地號土地價值中之12,678,066元(計算式:15,847,582元×356/【356+89】=12,678,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系爭352地號土地價值中應列為被繼承人乙○○婚後財產部分為3,169,516元(計算式:15,847,582元-12,678,066元=3,169,516元)。
⑷從而,系爭352 地號土地價值中之3,169,516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其餘部分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③系爭370 地號土地是否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⑴查系爭3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乙○○取得該土地之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54年2 月17日乙情,有系爭370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上開重測前58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雅地一字第10400094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122 、124 頁),堪以認定。
是系爭370 地號土地財產既為被繼承人乙○○因買賣取得,則應屬被繼承人乙○○婚後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至於被告戊○○、己○○、丁○○雖舉系爭370 地號土地之66年間公告現值、54年間每人年所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2 頁),抗辯:被繼承人乙○○之父親張高管以買賣名義,贈與移轉系爭370 地號土地予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乙○○係自張高管處無償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 頁),然父子間確實為買賣之情形,亦屬社會常見之情形,尚難僅以出賣人、買受人有父子情誼,即推認係父親贈與子;
又被告戊○○、己○○、丁○○所舉54年國民所得每人僅為8,682 元,僅可知當時平均國民所得,並不見得等同被繼承人乙○○當時之所得、資力,無法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乙○○無資金可購買系爭370 地號土地;
再被告戊○○、己○○、丁○○所舉之系爭370 地號土地66年間之公告現值,僅可知66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何,而買賣價金係由買方與賣方談定之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情誼、談判能力等,而影響價格,且被繼承人乙○○係於54年間購買,故並無法單純以66年間土地之公告現值推論被繼承人乙○○買受系爭37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而認被繼承人乙○○無法負擔系爭37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購買系爭370 地號土地資金來源,係表示:系爭370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乙○○以其與原告婚娶所餘,及原告之嫁妝向張高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是被告戊○○、己○○、丁○○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乙○○係無償取得系爭370 地號土地,被告戊○○、己○○、丁○○復未能再舉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乙○○係自張高管處無償取得,是被告戊○○、己○○、丁○○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礙難採憑。
⑵被告戊○○、己○○、丁○○另抗辯:系爭370 地號土地為農地,被繼承人乙○○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據法務部函釋,農地屬於被繼承人乙○○職業上必需,屬被繼承人乙○○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系爭370 地號土地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前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74頁),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
查按所謂特有財產,乃夫或妻各自所可完全支配,各自保留其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之財產。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370 地號土地係其與被繼承人乙○○共同種植作物,原告更同時在操持家務,在協同農務之餘,養兒育女;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均同為務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9 頁),而被告四人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爭執;
復參酌原告經本院就系爭352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繼承人乙○○還能耕作時他有耕作,後來車禍行動不便後,就是我在耕作;
買這塊土地我有種地瓜葉、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婚後,除為家庭婦外,平時亦有幫忙農事,且於被繼承人乙○○無法耕作時,負起主要農事之責;
再佐以系爭370 地號土地面積有4790.05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37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單憑被繼承人乙○○一人之力,衡情亦難完成該土地全部之耕作,是堪認系爭370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共同耕作,並非被繼承人乙○○單獨使用、收益。
是被告戊○○、己○○、丁○○抗辯系爭37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乙○○之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視為修正後民法之婚前財產等語,實難採憑。
⑶從而,系爭370 地號土地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
又系爭370 地號土地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值為73,900,891元,有上開事務所鑑估報告在卷可參,兩造對此價值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是系爭370 地號土地應認價值為73,900,891元。
④綜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為79,912,308元(計算式:3,169,516 元+73,900,891元+410,747 元+31,154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元+600,000 元=79,912,308元),並無婚後債務,是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79,912,308元。
⒋據此,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9,912,308元,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761,388元,經計算被繼承人乙○○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6,150,920元(計算式:79,912,308元-3,761,388 元=76,150,920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為38,075,460元(計算式:76,150,920元×1/2 =38,075,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被繼承人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075,460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本件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38,075,460元,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
⒊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
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
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38,075,460 元,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存款金額合計為2,849,317 元,並不足以清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均同意將原告可請求之成數,折算為應繼分比例,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物分割或受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可。
是被繼承人乙○○現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業經認定如上,價值合計為105,400,636 元(計算式:636,242 元+12,166,604元+15,847,582元+73,900,891元+418,148 元+31,169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105,400,636 元),依上開⒉說明,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38,075,460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67,325,176元(計算式:105,400,636 元-38,075,460 元=67,325,176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5 ,故被告四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各為13,465,035元(計算式:67,325,176元÷5 =13,465,035元,元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3,465,036元(按:因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無法整除,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故,又兩造受分配金額加總後須等於67,321,676元,兩造同意小於1 元依出生次序前者為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正面】,故原告此部分有增1 元之差異)。
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人乙○○之財產分得51,540,496元(計算式:38,075,460元+13,465,036元=51,540,496元),被告四人則應自被繼承人乙○○之財產各分得13,465,035元。
⒋就被繼承人乙○○所如遺如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存款金額合計為2,849,317 元,承上述,應優先扣償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前揭存款均應由原告取得,原告取得該存款後,可受分配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遺產價值為48,691,179元(計算式:51,540,496元-2,849,317元=48,691,179元)。
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年已76歲,於與被繼承人乙○○婚後即居住在系爭35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現仍居住在系爭352 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正面),可見原告對周遭環境較熟悉,而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個姊妹(按:指被告戊○○、己○○、丁○○)另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正面),可知被告戊○○、己○○、丁○○現並無生活居住在系爭352 地號土地上,設依兩造各5 分之1 保持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原告亦可能會面臨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而有被迫處分該土地,離開熟悉環境之虞;
又參酌系爭352 地號土地面積為459.55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上開可分得之比例保持共有,則被告四人能分得之面積將過於細分,影響土地經濟價值或現實利用,故如讓原告就系爭352 地號土地單獨取得,最能保障原告居住在上開土地,而系爭352 地號土地業經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並不會有價值分割上不公平之處,是為簡化共有關係,系爭352 地號土地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又依卷附之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340 地號土地緊鄰系爭352 地號土地,該土地應係經由系爭352 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且目前亦係原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故為簡化共有關係,該340 地號土地亦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較為適宜。
另兩造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31 地號土地,均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即5 分之1 )分割,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系爭370 地號土地均同意依兩造可分得之金額計算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83 頁反面、第244 頁),本院自當尊重;
且系爭370 地號土地面積廣達4790.05 平方公尺,價值高達73,900,891元,在無人願意補償之情形下,並不可能分歸一人單獨所有,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31 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保持共有(按:此部分原告、被告丙○○、戊○○、己○○、丁○○各分得遺產價值為127,249 元、127,248 元、127,249 元、127,248元、127,248 元,兩造同意小於1 元,依出生次序前者為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正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系爭370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扣除上開分得部分後所餘之應分得數額比例,與被告四人後除上開分得部分後,所餘應分得數額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扣除前開分得部分所餘應分得數額為20,549,744元(計算式:51,540,496元-2,849, 317元-12,166,604元-15,847,582元-127,249 元=20,549,744 元),被告丙○○、己○○、丁○○扣除前開分得部分所餘應分得數額各為13,337,787元(計算式:13,465,035元-127,248 元=13,337,787元),被告戊○○扣除前開分得部分所餘應分得數額13,337,786元(計算式:13,465,035元-127,249 元=13,337,786元),是原告就系爭370 地號土地應分得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 (計算式:20,549,744/【20,549,744+13,337,787+13,337,786+13,337,787+13,337,787】=00000000/000000 00),被告丙○○、己○○、丁○○就系爭370 地號土地應分得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就系爭370 地號土地應分得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 。
據上,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2 即38,075,460元,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乙○○遺產,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而按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11月25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總 額 │
│號│項目│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5│3,169,516 元│見本院卷一│79,912,308元│
│ │ │2 地號中重測前 341 之 │ │第54頁。 │ │
│ │ │5 地號土地部分 │ │ │ │
│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7│73,900,891元│見本院卷一│ │
│ │ │0地號 │ │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 │
│3 │活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04│410,747元 │見本院卷一│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76、291 │ │
│ │ │ │ │頁。 │ │
├─┼──┼───────────┼──────┼─────┤ │
│4 │活期│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0001│31,154元 │見本院卷一│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194、295│ │
│ │ │ │ │頁。 │ │
│ │ │ │ │ │ │
├─┼──┼───────────┼──────┼─────┤ │
│5 │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600,000元 │見本院卷一│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194頁。 │ │
│ │ │ │ │ │ │
├─┼──┼───────────┼──────┼─────┤ │
│6 │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600,000元 │見本院卷一│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194頁。 │ │
│ │ │ │ │ │ │
├─┼──┼───────────┼──────┼─────┤ │
│7 │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600,000元 │見本院卷一│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194頁。 │ │
│ │ │ │ │ │ │
├─┼──┼───────────┼──────┼─────┤ │
│8 │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600,000元 │見本院卷一│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194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總 額 │
│號│項目│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活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04│321,388元 │見本院卷二│3,761,388元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17頁 │ │
├─┼──┼───────────┼──────┼─────┤ │
│2 │定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500,000元 │見本院卷二│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20頁 │ │
├─┼──┼───────────┼──────┼─────┤ │
│3 │定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1,000,000元 │見本院卷二│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20頁 │ │
├─┼──┼───────────┼──────┼─────┤ │
│4 │定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220,000元 │見本院卷二│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20頁 │ │
├─┼──┼───────────┼──────┼─────┤ │
│5 │定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1,000,000元 │見本院卷二│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20-21頁 │ │
├─┼──┼───────────┼──────┼─────┤ │
│6 │定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500,000元 │見本院卷二│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21頁 │ │
├─┼──┼───────────┼──────┼─────┤ │
│7 │定儲│臺中市潭子區農會492015│220,000元 │見本院卷二│ │
│ │存款│00000000帳號 │ │第21頁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乙○○現存之遺產明細表
┌─┬──┬───────┬─────┬────────┬────────┐
│編│種類│財 產 所 在│面 積 │本院認定之價值或│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 │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1│土地│臺中市潭子區東│123.72㎡ │636,24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寶六段331地號 │ │ │例即各5 分之1 比│
│ │ │(權利範圍5分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之1) │ │ │。 │
│ │ │ │ │ │ │
├─┼──┼───────┼─────┼────────┼────────┤
│2│土地│臺中市潭子區東│261.17㎡ │12,166,604元 │分歸原告庚○○○│
│ │ │寶六段340地號 │ │ │取得。 │
│ │ │ │ │ │ │
├─┼──┼───────┼─────┼────────┼────────┤
│3│土地│臺中市潭子區東│459.55㎡ │15,847,582元 │分歸原告庚○○○│
│ │ │寶六段352地號 │ │ │取得。 │
│ │ │ │ │ │ │
├─┼──┼───────┼─────┼────────┼────────┤
│4│土地│臺中市潭子區東│4,790.05㎡│73,900,89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
│ │ │寶六段370地號 │ │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 │
├─┼──┼───────┼─────┼────────┼────────┤
│5│活儲│臺中市潭子區農│ │418,148元 │由原告庚○○○取│
│ │存款│會000000000000│ │ │得。 │
│ │ │89帳號 │ │ │ │
│ │ │ │ │ │ │
├─┼──┼───────┼─────┼────────┼────────┤
│6│活期│臺中市潭子區農│ │31,169元 │由原告庚○○○取│
│ │存款│會000000000000│ │ │得。 │
│ │ │37帳號 │ │ │ │
│ │ │ │ │ │ │
├─┼──┼───────┼─────┼────────┼────────┤
│7│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 │600,000 元 │由原告庚○○○取│
│ │存款│會000000000000│ │ │得。 │
│ │ │82帳號 │ │ │ │
│ │ │ │ │ │ │
├─┼──┼───────┼─────┼────────┼────────┤
│8│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 │600,000元 │由原告庚○○○取│
│ │存款│會000000000000│ │ │得。 │
│ │ │74帳號 │ │ │ │
│ │ │ │ │ │ │
├─┼──┼───────┼─────┼────────┼────────┤
│9│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 │600,000元 │由原告庚○○○取│
│ │存款│會000000000000│ │ │得。 │
│ │ │79帳號 │ │ │ │
│ │ │ │ │ │ │
├─┼──┼───────┼─────┼────────┼────────┤
││定期│臺中市潭子區農│ │600,000元 │由原告庚○○○取│
│ │存款│會000000000000│ │ │得。 │
│ │ │53帳號 │ │ │ │
├─┴──┼───────┼─────┼────────┼────────┤
│合 計│ │ │105,400,636元 │ │
└────┴───────┴─────┴────────┴────────┘
附表四: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原告庚○○○│00000000/00000000 │
├──┼──────┼─────────┤
│2 │被告丙○○ │00000000/00000000 │
├──┼──────┼─────────┤
│3 │被告戊○○ │00000000/00000000 │
├──┼──────┼─────────┤
│4 │被告己○○ │00000000/00000000 │
├──┼──────┼─────────┤
│5 │被告丁○○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 比 例 │
│ │ │ │
├──┼──────┼─────────┤
│1 │原告庚○○○│00000000/000000000│
├──┼──────┼─────────┤
│2 │被告丙○○ │00000000/000000000│
├──┼──────┼─────────┤
│3 │被告戊○○ │00000000/000000000│
├──┼──────┼─────────┤
│4 │被告己○○ │00000000/000000000│
├──┼──────┼─────────┤
│5 │被告丁○○ │00000000/000000000│
├──┴──────┴─────────┤
│備註:以兩造分得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三│
│所示遺產之利益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