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114,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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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62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5. 二、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曾由鈞院囑託臺中市○里地○○○○○
  6.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7.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8. (一)兩造並未於101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任何協議,
  9. (二)又即便原告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10. (三)行政院43年12月11日臺(43)內字第7805號令及44
  11.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如訴之聲明所示地上物,屬101年4
  12. 貳、被告抗辯:
  13. 一、被告之父張木春與原告在62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14. 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獲龐大利益後,因想貪取更
  15. 三、兩造間原本簽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之土地尚有租佃爭議,
  16.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參、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
  19. (一)本件被告前曾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
  20.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
  21.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22.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3.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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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鄭清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告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微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一三0點九一平方公尺);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42(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一八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42(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一二四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42 (2)水泥(面積一九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及A至B線之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62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從事農業耕作,雙方訂有耕地租約,系爭12筆土地嗣後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3-6、9-11等8 筆土地編定為住宅區;

編號2、12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編號7、8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經鈞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撤回上訴,因而全案確定。

二、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曾由鈞院囑託臺中市○里地○○○○○○○○○○○○號1、2、3即系爭40、42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空地之位置及面積(含圍牆位置),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丈量後發現,被告於其中系爭40地號及42地號土地上違法搭建如102年8月5日收件267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其中坐落同段4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30.91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上有編號42(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2(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42(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24.75平方公尺)、編號42(2)水泥(面積191.76平方公尺)及A至B線之圍牆。

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40、42地號土地上搭建前述地上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4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42(1)、42(3)、42(4)之鐵架造烤漆板屋頂及編號42(2)水泥及A至B線之圍牆拆除,以維原告之權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30.91 平方公尺;

同段42地號土地上如編號42(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2(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42(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24.75平方公尺)、編號42(2)水泥(面積191.76 平方公尺)及A至B線之圍牆拆除。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並未於101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任何協議,原告否認曾簽名蓋印於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上,被告無法提出原本以證其說,該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又即便原告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被告,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且經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亦屬有據。

原告是否已補償被告,與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係屬二事,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三)行政院43年12月11日臺(43)內字第7805號令及44年1月6日臺(44)內字第0087號令係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所頒布之處理原則,然本件並非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係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已為確定。

且本件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以100年1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

本件應無行政院43年12月11日臺(43)內字第7805號令及44年1月6日臺(44)內字第0087號令規範之適用。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4年3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5800號函文說明二卻稱「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顯然違反判決書宣示之效力,且於說明三表示本件之租佃爭議依說明二辦理,顯以行政凌駕司法,侵害原告權益甚劇,是上開函文顯非可採,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如訴之聲明所示地上物,屬101年4月25日協議書之協議條件「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990平方公尺)過戶給被告」之範圍。

然誠如前述,原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且從未同意將部分耕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父張木春與原告在62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臺灣省臺中縣○○○地○○○里○○000號耕地租約,租地範圍即為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

嗣張木春在65年3月8日死亡後,由被告於67年11月29日與原告另簽訂耕地租約書,最後一次租期是從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以100年1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大里都市計畫)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其中編號1、3-6、9-11等8筆土地編定為住宅區;

編號2、12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在代書陳宥綺見證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1、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換言之,由原告分割系爭12筆土地內約990平方公尺)過戶給被告,分割產生之相關鑑界費、規費、代書費及移轉之各項稅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其餘土地同意與原告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並於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得異議(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

2、由地主全權做主,出售全部土地併依賣出總金額扣除稅金及相關買賣費用後,原告分配3分之2,被告分配3分之1。

以上兩點土地處理條件被告二擇一皆可以接受;

並同意與地主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不得異議。

系爭協議書上確實有原告多處親筆簽名、蓋印鑑章,絕無虛假,堪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除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告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獲龐大利益後,因想貪取更多而不惜違約,並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案件中汙衊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欲以此主張租佃契約無效。

幸而經法院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還被告清白。

參照該案判決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2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乃是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

然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也說明: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兩造間就補償方式,已在104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基於此協議書為前提,理當按照該協議進行補償。

當初也是因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中,法院諭知被告可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求償,被告才會撤回上訴。

但依原告現況,其並未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出售給他人,顯然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僅剩方案1可行。

是原告應當以系爭協議書方案1,將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約990平方公尺)過戶給被告,方為妥當。

參照方案1所指範圍,應是現有搭建即周邊範圍共990平方公尺,前者根據附圖一所示: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30.91平方公尺)、編號42(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2(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42(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24.75平方公尺)、編號42(2)水泥(面積191.7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面積,共502.01平方公尺,是協議書所稱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990平方公尺),自有包含現有地上物502.01平方公尺及周圍必要土地,亦為被告權益所在,有何拆除之理?兩造間既有此一協議書,並經原告與被告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其自應履行合於協議書所示補償。

三、兩造間原本簽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之土地尚有租佃爭議,雖有部分爭議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本案仍有相關爭議,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臺(43)內字第7805號令暨44年1月6日臺(44)內字第0087號令規定,租佃尚未解決者,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

故依規定按期繳付101年第二期及102年第一期地租,至糾紛解決,依法並無不妥。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榮段40、41、42、462、350、349、460、352、342、297、814、813等十二筆地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惟上開12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其中40、42、462、349、460、342、297、813等8筆、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使用,41、814等2筆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350、352等2筆地號土地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終止租約,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1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沒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堪信真實。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42地號土地上,有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30.91平方公尺)、編號42(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2(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42(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24.75平方公尺)、編號42(2)水泥(面積191.76平方公尺)及A至B線之圍牆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實無可採。

又被告復辯稱:兩造於101年4月25日於代書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同意與地主解除佃農契約,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承諾補償,按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所協議條件,以:「1.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990平方公尺)過戶給佃農張清龍,分割產生之相關鑑界費、規費、代書費及移轉之頃稅費由佃農自行負擔,其餘土地同意與地主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並於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得異議」(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或「2.由地主全權做主,出售全部土並依賣出總金額扣除稅金及相關買賣費用後,地主林鄭清妙分配三分之二,佃農張清龍先生分配三分之一」,二者之一為補償被告之條件。

惟原告迄今未將系爭12筆土地出售予他人,顯然上開二補償方案僅餘方案一可行,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型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990平方公尺)過戶給被告。

而該「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990平方公尺),系指包含現有搭建及周邊範圍土地共990平方公尺。

前者部分,即係指附圖一所示已確定之地上物及面積,共502.01平方公尺,是協議書所稱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坪(990平方公尺),自為包括現有地上物502.01平方公尺及周圍必要土地,此部分既為雙方協議之補償,自應為被告之權益所在,何來拆除之理?原告應履行協議補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上物云云。

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且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曾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繼承父親張木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之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伊於101年4月25日在代書陳宥綺見證下,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內300坪過戶伊,或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3分之1分配與伊,伊同意與原告解除佃農合約。

系爭協議書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絕無虛假,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除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告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詎原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伊,且因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出售,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方案。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年7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認定:「..8、綜上,系爭協議書既針對兩造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如何補償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而為協議,關於協議條件1被上訴人應分割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自屬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且應具體確定,兩造方能依協議之內容履行。

惟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協議條件1被上訴人應分割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係陳宥綺攜帶自被上訴人取得尚未完成之協議條件給上訴人觀覽後,依上訴人之意在空白處填寫完成,後陳宥綺將系爭協議書攜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是兩造就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僅有上訴人之要約,並無被上訴人之承諾,且無法具體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兩造之意思表示既未能一致,系爭協議書自無從成立。」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條件業已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協議,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未成立,尚屬可信。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8.、六所載),是被告於前述105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事件中,所主張其得依與原告之協議請求包括本件原告請求其拆除之地上物基地所在之土地在內之90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分割轉登記予被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斷並無可採,且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該爭點事實,本於兩造辯論、所提證據等為判斷,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存在,兩造均為前案同一當事人、並基於同一租約所產生糾紛,就上開重要事項(即原告不必依被告抗辯之協議,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300坪所示土地分割轉登記予被告之判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被告於本事件猶抗辯:原告依前述協議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300坪所示土地分割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自屬無據。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之租約已終止,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地上建物即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源,即便原告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被告,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且經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應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30.91平方公尺)、編號42 (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2 (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42 (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24.75平方公尺)、編號42 (2)水泥(面積191.76平方公尺)及A至B線之圍牆等均係無權占用其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並得收回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被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30.91平方公尺);

及於同段42地號土地上所設42( 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2 (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42 (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24.75平方公尺)、編號42 (2)水泥(面積191.76平方公尺)及A至B線之圍牆等均係無權占用其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30.91平方公尺);

及於同段42地號土地上所設42(1)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2 (3)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42 (4)鐵架造烤漆板屋頂(面積124.75平方公尺)、編號42 (2)水泥(面積191.76平方公尺)及A至B線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備註          │
│號├───┬────┬───┬───┤  │(平方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公尺)│範圍│              │
├─┼───┼────┼───┼───┼─┼────┼──┼───────┤
│1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0    │田│1036.68 │全部│              │
├─┼───┼────┼───┼───┼─┼────┼──┼───────┤
│2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1    │田│144.48  │全部│              │
├─┼───┼────┼───┼───┼─┼────┼──┼───────┤
│3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2    │田│765.24  │全部│              │
├─┼───┼────┼───┼───┼─┼────┼──┼───────┤
│4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297   │田│484.17  │全部│              │
├─┼───┼────┼───┼───┼─┼────┼──┼───────┤
│5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42   │田│412.9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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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49   │田│472.9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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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50   │田│66      │全部│              │
├─┼───┼────┼───┼───┼─┼────┼──┼───────┤
│8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52   │田│71.62   │全部│              │
├─┼───┼────┼───┼───┼─┼────┼──┼───────┤
│9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60   │田│835.26  │全部│              │
├─┼───┼────┼───┼───┼─┼────┼──┼───────┤
│10│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62   │田│227.24  │全部│              │
├─┼───┼────┼───┼───┼─┼────┼──┼───────┤
│11│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813   │田│126.61  │全部│              │
├─┼───┼────┼───┼───┼─┼────┼──┼───────┤
│12│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814   │田│146.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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