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12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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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小珊
徐溪陽
被 告 鄭方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溪陽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小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原告徐溪陽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黃小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徐溪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珊新台幣(下同)4,97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溪陽4,39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之子徐偉峻與被告素無恩怨,徐偉峻為排解其友人與被告之恩怨,故約被告外出談判。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邊,見徐偉峻持棍棒往被告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近時,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上揭自小客車車窗未開下,即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自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朝徐偉峻開槍,徐偉峻左側胸部偏外側下方受傷後,即因疼痛蹲下,被告再對徐偉峻之身體開第二槍,致徐偉峻因肋膜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徐偉峻之父母,徐偉峻遭被告槍擊致死,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小珊因徐偉峻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

⑵扶養費部分:①原告黃小珊部分:原告黃小珊係62年2月1日生,現年41歲,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42.95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案區域別分」,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每年為237,66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參以原告黃小珊除徐偉峻外,另有一名子女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等情,經計算後,原告黃小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即為2,729,583元(計算式:237,660元22.970483971/2=2,729,583元)。

②原告徐溪陽部分:原告徐溪陽係60年12月4日生,現年44歲,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34.70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案區域別分」,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每年為237,66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參以原告徐溪陽除徐偉峻外,另有一名子女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等情,經計算後,原告徐溪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即為2,398,399元(計算式:237,660元20.183444361/2=2,398,399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子徐偉峻做事努力、腳踏實地,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事父母極孝,原告原期冀天倫共享,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日後失其依靠,原告含淚親手打理徐偉峻之殯葬事宜,悲痛逾恆,精神所受痛楚,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黃小珊、徐溪陽原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珊4,979,583元、給付原告徐溪陽4,398,399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雖有開槍射擊徐偉峻致徐偉峻死亡之事實,但起因是徐偉峻跟他的友人要對被告行搶,被告才開槍射擊,徐偉峻就本事件,也要負一部分責任,本件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責任歸屬還不明。

被告對於發生徐偉峻死亡之結果感到抱歉,也願意賠償,且對原告黃小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也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徐偉峻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邊,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對持棍棒靠近被告所在自用小客車之徐偉峻開槍射擊2槍,致徐偉峻因肋膜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殺人等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9431、10654號、103年度偵字第2140號、103年度相字第56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徐偉峻,致徐偉峻因肋膜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徐偉峻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徐偉峻之父、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小珊主張因徐偉峻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資為佐證,堪信為真。

則原告黃小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5萬元,自亦為法之所許。

㈡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⑵原告黃小珊目前無業,原告徐溪陽目前僅賴擔任臨時工維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原告黃小珊名下除有年份分別為1997年、1993年之老舊汽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02年度有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40餘萬元;

原告徐溪陽名下除有年份為1991年之老舊汽車一輛外,亦別無其他財產,且102年度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原告黃小珊102年度雖有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然其目前已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重整而失業無收入。

依原告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原告二人均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⑶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或有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

然衡以我國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

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805(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卷第14頁所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年消費支出237,660元(計算式:19,805元12個月=237,660元)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堪以採認。

⑷原告黃小珊係62年2月1日生,於徐偉峻死亡時,年40歲又2月未滿,原告主張以41歲計算其餘命為42.95年(參照同上卷附第10-11頁,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1年),當屬有據。

又原告黃小珊與原告徐溪陽已離婚,原告黃小珊除徐偉峻外,尚有另一子女(105年8月成年),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徐偉峻對原告黃小珊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亦堪採取。

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小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2,765,998元【計算方式為:{[(237,66022.97048397) ]+[ (237,6600.95)(23.29306461-22.97048397) ] }2=2,765,998。

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則原告黃小珊請求2,729,583元之扶養費,於法自無不可。

⑸原告徐溪陽係60年12月4日生,於徐偉峻死亡時,42歲又4月未滿,原告主張以44歲計算其餘命為34.70年,當屬有據。

而原告徐溪陽與原告黃小珊已離婚,原告徐溪陽除徐偉峻外,尚有另一子女(105年8月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徐偉峻對原告徐溪陽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亦堪採取。

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徐溪陽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2,429,207元【計算方式為:{[ (237,66020.18344436) ]+[ (237,6600.70)(20.55381473-20.18344436) ] }2=2,429,207。

其中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則原告徐溪陽請求2,398,399元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徐偉峻死亡,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小珊、徐溪陽各200萬元。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黃小珊為徐偉峻之母、原告徐溪陽為徐偉峻之父,已如前述。

而徐偉峻為82年6月27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徐偉峻正值青春年華,竟遭被告槍擊猝然死亡,原告所受震驚、心痛,自難言喻,尤其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受打擊尤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次查,原告徐溪陽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約2、3萬元;

原告黃小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原告二人除前述老舊汽車外,名下均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頁),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7頁)。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小珊、徐溪陽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4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黃小珊、徐溪陽於各1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各該140萬元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㈣基上所述,原告黃小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25萬元、扶養費2,729,583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4,379,583元。

原告徐溪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2,398,399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3,798,399元。

三、至被告以伊開槍射擊徐偉峻,是因徐偉峻與其友人計畫對伊行搶,抗辯徐偉峻就本件事故亦應部分負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開槍射擊徐偉峻之起因,係因徐偉峻得悉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黃心緹與被告發生糾紛,徐偉峻為替黃心緹與被告談判,而約被告外出談判,徐偉峻並與訴外人張詔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面」之男子等人,計畫於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押制被告等情,固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惟徐偉峻前開行為,乃係引起被告對徐偉峻不滿之起因,僅為被告對徐偉峻開槍射擊之動機,難認徐偉峻之前開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蓋是否開槍射擊完全操之於被告,被告縱對徐偉峻之前開行為有所不滿,其尚得採取如理論、報警、離開現場…等其他舉措,然被告不待徐偉峻抵達其所駕駛之車輛,更尚未與徐偉峻有任何對話,即在車窗未開啟下,於車內對徐偉峻開槍射擊,顯見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徐偉峻,乃完全出諸自己之決意,難認徐偉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小珊4,379,583元、給付原告徐溪陽3,798,399元,及均自103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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