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14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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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被 告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具狀更正並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請求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轉讓其對蔡育菁(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回復登載債權予原告。」

,原告原起訴聲明與更正後之先位聲明,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而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原起訴聲明與嗣後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縱令不同,然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本於權義轉讓合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基礎事實同一,原聲明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聲明仍可繼續援用,在審理過程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為使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糾紛得以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原訴及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而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聲明,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下稱ADC案),嗣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及解決事權不統一現象,使整體承攬工作得以順利履行,故由被告轉讓其仲厚公司於ADC案之主辦項目與所佔契約比例予第三人蔣晉泰及林鴻緒,由其二人繼受原告於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而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技術承攬合約書」、及兩份「股權買賣合約書」,上述各合約,均互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屬被告轉讓出資之條件,然被告枉顧相關合約之約定,違背契約原意,片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將仲厚公司登記於蔣晉泰名下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察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然系爭出資額實為原告所有,原告爰依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訴訟。

㈡原告與仲厚公司承攬ADC案,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原告遂於98年3月31日委託蔣晉泰及林鴻緒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雙方委任契約約定「…二、受託人向仲厚公司購買股權,均以受託人名義為之。

三、受託人基於此項委託關係,對仲厚公司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轉由委託人承受,受託人不保證其收益之盈虧。

…六、本委託書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蔣晉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原告之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顯見系爭出資額即仲厚公司登記為蔣晉泰名義之出資額960萬元,係蔣晉泰依上開委任契約為原告所取得,故該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甚明。

依權益轉讓合約書約定及證人彭學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中證述可知,被告自始即提出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與原告,由原告享有仲厚公司經營之利益,並由原告指定之人蔣晉泰、林鴻緒為名義人為原告持有仲厚公司股權之方式處理,並由原告支付3,075萬元作為移轉股權之對價,由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收受。

可見被告自始知悉蔣晉泰係為原告持有仲厚公司股權,仲厚公司股權即經營ADC案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原告就被告移轉股權亦給付3,075萬元之對價無疑。

買賣之真意確實並非存在蔣晉泰與被告間,而係於原告與被告間,且原告並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另由被告可掌控之貿馨公司取得,因此自無以蔣晉泰之1,600萬元價金未給付為由主張股權並未實際轉讓。

是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被告均明知蔣晉泰係為原告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仲厚公司出資額及經營ADC案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明知交易之相對人為原告,而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蔣晉泰、林鴻緒之法律行並未有無效等情,依隱名代理之效果,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㈢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絛約定:丙方(即蔣晉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丁方(即被告)依1600萬元買回。」



同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ADC得以續約時,甲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甲方與貿馨公司另議。」

,顯然簽定權義轉讓合約書時,當時無法預測將來ADC案是否續約,故特別約定若ADC續約,原告有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之義務,此時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絛即排除第11條之適用,意即無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情事,如此解釋契約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否則若如被告所言,於續約期間既得請求返還股權,又得不參與合約之履行義務負擔履約成本而直接請求分配履約利益,顯然背於常理,而無可採。

而現ADC案已然續約,被告亦已提訴請求結算續約之利益並請求分配,由此更顯見被告確實於ADC案續約期問不得請求股權返還,而應依權益轉讓合約前言所載之合約意旨,由原告公司繼續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以統一事權。

是故,於蔣晉泰亡故後應將其為原告所持有之股權返還與原告,而非可依系爭判決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實無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權基礎,而蔣晉泰亦無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存在,縱然被告於權義轉讓合約書上簽名,亦無從主張蔣晉泰或原告有返還股權之義務。

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查蔣晉泰係因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系爭出資額,故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享有、負擔。

現ADC案已經續約,而權益轉讓合約書第11條排除第12絛之適用,已如上述,是以,被告現不得請求系爭出資額移轉,卻違約提起訴訟取得系爭出資額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以回復原狀。

被告明知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精神,即避免在ADC案履約期間因兩家公司共同履約造成事權不同一,履行ADC案產生窒礙之情況發生,是其於ADC案續約期間負有不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出資額之義務,詎被告竟違反合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蔣晉泰移轉系爭出資額,並利用遺產管理人不明瞭事實經過及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等情,復有遺產管理人亦未依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如未依法陳報法院系爭出資額歸屬尚有爭議,使法院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嗣後更有放棄上訴之情事,被告因此而獲得出資額之債權,影響該出資額表彰之原告股東權利,被告依判決主文所取得之權利顯然違反兩造間關於股權移轉及利益分配之約定,被告就其違約取得之權利自應返還與原告以為損害賠償。

林鴻緒於另案臺灣高等法案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審理時證稱:「蔣晉泰跟孫燕煌有討論,到時候是否續約屆時再說。

如果到時候股權要續約,合約再重簽。

到101年12月31日如果要續約,股權代價就重新談。

由我們持有股份。

如果沒有續約整個案子就結束。

當時約定說如果沒有續約,股權就還他。」

、「(依照委任書股權在權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時間到了是否要返還給參加人?)依照公司指派持有股權,公司表示還再跟孫燕煌談,所以還沒有接到指示。」

、「(依照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你的股權要返還給參加人,是否正確?)在沒有續約的情況下是沒有錯。」

等語,林鴻緒乃當時在場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之人,其認知即為該契約簽署時雙方當事人間之真意,而林鴻緒之認知為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在ADC案續約後,即無返還系爭出資額的問題,而僅剩談論取得系爭出資額之代價為何之事項,職是,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排除第11條之適用,現ADC案已經續約中,被告也沒有反對續約,此從其提告請求ADC案續約中之利益分配即明,被告內心之真意乃ADC案續約,故被告依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尚無權請求蔣晉泰返還出資額之權利,其竟違反合約,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應將回復登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此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符合權義轉讓合約書之規範。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請求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轉讓其對蔡育菁(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回復登載債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不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原告另案對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提出請求返還出資額之訴訟,至多係有權返還之債權,該債權不僅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判決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駁回原告之訴,益證原告對於系爭出資額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縱認原告主張委任蔣晉泰取得系爭出資額屬實,亦僅取得請求蔣晉泰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於蔣晉泰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以前,尚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申言之,原告對系爭出資額至多有債權存在,然債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原持有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係依兩造與蔣晉泰、林鴻緒簽署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2條讓與蔣晉泰、林鴻緒二人,並非如該委託書所載係由蔣晉泰、林鴻緒向被告或仲厚公司購買,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被告與林鴻緒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事件調查明確,原告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一案中亦承認蔣晉泰、林鴻緒並未給付被告1,60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委託蔣晉泰向被告收購系爭出資額,應非可信。

縱原告主張之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但其間是否確有委任關係?蔣晉泰是否係依委託書之關係,受原告委託而向仲厚公司或被告購買股權,仍有疑問。

即一方面,如上所述,被告原持有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係依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2條讓與蔣晉泰、林鴻緒二人,並非如該委託書由蔣晉泰、林鴻緒向仲厚公司或被告購買;

另一方面,如蔣晉泰、林鴻緒確係因原告之委託而與被告、原告簽訂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以受讓系爭出資額,但因委託書及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皆在98年3月31日簽立,均載明係為解決原告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ADC案,履約過程中雙方事權不一之困擾,二者自不得割裂適用。

則原告既與被告及蔣晉泰、林鴻緒於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讓與系爭出資額給蔣晉泰、林鴻緒,且蔣晉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參合約第11條),即表示蔣晉泰應直接受讓並返還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蔣晉泰交付系爭出資額,否則將無法依約由蔣晉泰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告。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與蔣晉泰間有委任關係,蔣晉泰係因此委任關係受讓被告之系爭出資額,但原告既在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簽名,即表示同意蔣晉泰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出資額逕行返還被告,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可於101年12月31日以後請求蔣晉泰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否則蔣晉泰如何依約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被告,是原告不得請求蔣晉泰返還系爭出資額,即無任何權利存在,其提起本訴應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對於違法取得對蔣晉泰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以回復原狀,符合權義轉讓合約書之規範一節,亦無理由。

蓋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ADC得以續約時,甲方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甲方與貿馨公司另議。

如甲方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甲方同意放棄以甲方或A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ADC之承攬。」

,並非排除第11條之約定,申言之,依該合約書第11條約定,蔣晉泰、林鴻緒受讓被告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被告,是被告請求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自屬合法,至於第12條並未約定ADC案續約即可不返還,至多係依該第12條,原告必需與被告可以控股之貿馨公司完成技術指導協議洽妥費用,確保被告ADC案之利益,在達成協議時,原告始可續約,屆時再洽談被告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如何處理,此由林鴻緒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中證稱:「蔣晉泰跟孫燕煌有討論,到時候是否續約屆時再說。

如果到時候股權要續約,合約再重簽。

到101年12月31日如果要續約,股權代價就重新談。

由我們持有股份,如果沒有續約整個案子就結束。

當時約定說如果沒有續約,股權就還他。」

可明。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理由,不僅原告與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續約乃違反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且被告仍得依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及林鴻緒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權利。

則被告請求蔣晉泰遺產管理人返還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於法有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無誤,被告請求返還並無違約,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仲厚公司、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下稱ADC案),嗣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由兩造與仲厚公司、蔣晉泰、林鴻緒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

㈡被告與林鴻緒、蔣晉泰於98年3月31日簽訂98年股權契約、101年股權契約。

㈢仲厚公司於98年3月31日由蔣晉泰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控制之貿馨公司簽立系爭技術契約,約定貿馨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就林鴻緒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執行系爭ADC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每月6小時,費用為3,075萬元,仲厚公司應於簽約時一次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98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發票金額各615萬元之支票共5紙,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之該紙於簽約時交付貿馨公司,其餘4紙支票由雙方律師保管。

嗣貿馨公司如期兌領上述5紙支票票款合計3,075萬。

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由蔣晉泰代理)另於98年4月30日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

㈣被告將其原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予林鴻緒640萬元、蔣晉泰960萬元,並於98年4月29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蔣晉泰登記為仲厚公司董事,林鴻緒登記為仲厚公司股東。

蔣晉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林鴻緒聲請為仲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並於100年7月12辦妥公司登記。

㈤原告、林鴻緒經營之仲厚公司已就系爭ADC案與業主續約5年,期間為101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30日。

㈥蔣晉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蔡育菁為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

㈦被告依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向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起訴請求返還上開登記於蔣晉泰名下之系爭出資額96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育菁應將該出資額登載回復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確定,惟原告對此提出第三人撤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撤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

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蔣晉泰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得向蔡育菁(即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回復登載系爭出資額96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第三人若欲排除強制執行,需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所有權,若僅為債權者,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謂得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出資額有所有權,故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於系爭出資額是否具有所有權?2.經查,原告、仲厚公司、被告、蔣晉泰、林鴻緒前於98年3月31日,共同簽定權義轉讓合約書,並由被告與蔣晉泰、林鴻緒簽定股權買賣合約書,及貿馨公司與蔣晉泰代表仲厚公司簽立技術承攬合約書,有權義轉讓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技術承攬合約書、技術承攬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146-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蔣晉泰、林鴻緒,由蔣晉泰、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

蔣晉泰、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經營之其間仲厚公司稱為A公司。

第3條約定:前項被告之出資轉讓之總價金為1,600萬元,由蔣晉泰、林鴻緒、被告另行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蔣晉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被告依1,600萬元買回。

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合約書由蔣晉泰、林鴻緒及被告另訂」,此有權義轉讓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第3、11條並均約明被告及蔣晉泰、林鴻緒應就此2次出資轉讓另行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

可知系爭出資額原係被告所有,係因為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而移轉登記於蔣晉泰、林鴻緒名下,而原告亦參與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簽訂,對於系爭權益轉讓合約書之約定無從委為不知,則兩造及蔣晉泰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應同受權義轉讓合約書之拘束。

3.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委託蔣晉泰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及擔任仲厚公司之負責人之責事宜,並訂有委託書,而蔣晉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並經法院選任蔡育菁為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與蔣晉泰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蔣晉泰應返還依委任契約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出資額予原告;

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出資額之損益均由原告承受及享有,蓋因兩造、仲厚公司、林鴻緒及蔣晉泰於98年3月31日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目的,即係為了達到事權統一,由原告獨自經營履行ADC案,避免ADC案履約窒礙又衍生違約罰款之問題,被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事實上非常明白為達上開目的而簽立之權義轉讓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等契約,雖由蔣晉泰等人與其簽立契約,並約定將出資額轉讓給蔣晉泰、林鴻緒,然蔣晉泰等人係代理原告而為之,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義務將由原告享有負擔,故蔣晉泰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代理人蔣晉泰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與本人即原告,故系爭出資額原告為所有人無疑。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惟查,權益轉讓合約書第4條前段已約明蔣晉泰、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之基準時點,為被告辦妥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暨仲厚公司移交系爭ADC案業務及帳務等資料予蔣晉泰、林鴻緒之時。

同條後段及第5、7、8、9、10條並約明仲厚公司原金融帳戶在該基準時點應即結清、停止使用;

該公司在基準時點前之應納稅賦由被告與該公司負責及申報;

原仲厚公司聘僱人員應於基準時點前予以資遣或辦理退休,林鴻緒與蔣晉泰經營該公司期間所聘僱之人員於系爭ADC案結束、林鴻緒與蔣晉泰將該公司股權賣回予被告前應全部資遣;

系爭ADC案經營管理盈虧及對業主之權義均由原告、林鴻緒與蔣晉泰享有並承擔,原告與蔣晉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系爭ADC案以外之業務,被告及仲厚公司就基準時點前所承攬之業務非關系爭ADC案者,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與仲厚公司自行承擔(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其次,被告與蔣晉泰、林鴻緒於簽立系爭權義轉讓契約之同日,即簽訂98年股權契約、101年股權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98年股權契約約明被告將其持有仲厚公司之出資額1,600萬元,以同一價額轉讓與林鴻緒及蔣晉泰,101年股權契約則約定林鴻緒與蔣晉泰同意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共1,600萬元,以同一價額轉讓與被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應於102年1月31日前完成,亦有該2件股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一第10-12頁)。

又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面額1,600萬元、受款人蔣晉泰,用以充作買回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本票,經其於98年4月13日交付蔣晉泰簽收後交還,有本票影本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一第112頁),此外,被告與蔣晉泰、林鴻緒間亦無任何交付1,600萬元價金之事實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由權義讓與契約內約定蔣晉泰、林鴻緒僅得於系爭ADC案履約相關之特定期間(前述基準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特定業務範圍(即系爭ADC案)經營仲厚公司,雙方應於經營權轉讓基準時點、經營權期間屆滿前,各自了結經營期間之資金、稅賦、人員聘用等現務,以交付或返還對方;

甚至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同日即預先簽妥101年股權契約,蔣晉泰並於約2週後之同年4月13日即簽收、返還被告所預立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等情。

足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3、9、11條固有出資轉讓「價金」或「賣回」、「買回」等用詞,惟被告並無意賣斷仲厚公司股權,蔣晉泰、林鴻緒亦無意收取買回價金,雙方之真意乃係容允蔣晉泰、林鴻緒一方自前述基準時起至101年12月31止經營仲厚公司,俾利履行系爭ADC案,待上開期間屆滿,蔣晉泰、林鴻緒應即返還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予被告,並非使蔣晉泰、林鴻緒終局取得系爭出資額所有權,衡諸上開情事及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存在。

是本件原告自始即未因簽訂委託書、系爭權義轉讓合約、股權買賣合約而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尚難逕認其具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

4.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與原告,由原告享有仲厚公司經營之利益,並由原告支付3,075萬元作為移轉股權之對價,已被告所指定之貿馨收受,可見原告就被告移轉股權亦給付3,075萬元之對價等語,惟查,權義轉讓合約書第6條約定,仲厚公司與原告執行系爭ADC案時,應另由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訂技術諮詢合約,由貿馨公司提供系爭ADC案之技術諮詢服務。

又於權義轉讓合約書簽訂當日,仲厚公司由蔣晉泰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控制之貿馨公司簽立系爭技術契約,約定貿馨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就系爭ADC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費用為3,075萬元,仲厚公司應於簽約當日簽發面額各為615萬元之支票5紙,其中發票日為簽約日之該紙,當日即交付貿馨公司,其餘4紙交由雙方律師保管。

嗣貿馨公司已如期兌領上述5紙支票票款合計3,075萬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技術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證人即簽約在場人彭學聖於另案證稱:被告經營仲厚公司因履行系爭ADC案可得之利益,係透過貿馨公司來得到;

仲厚公司要把這些錢給被告時,也要發票,沒有會計憑證,就沒有辦法做,所以被告找了貿馨公司跟對方簽約,但貿馨公司沒有任何名目也不行,所以用貿馨公司名義簽了一個技術輔導合約,數目字(指服務費用3,075萬元)是預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一第253頁)。

證人即簽約在場人孫仲志亦證稱:技術承攬合約書上的3,075萬元,是讓他們用仲厚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共同承攬本來可得到的利益;

為了怕他們反悔,說我們沒有提供技術服務,叫我們把3,000多萬元還給他,所以才要求他們簽一份確認書,載明貿馨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一249、250頁)。

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由蔣晉泰代理)復於98年4月30日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依該確認書記載「...雙方茲就98年3月31日立之技術承攬合約書,確認履約事項如下:甲方(貿馨公司)依技術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應履約項目,乙方(仲厚公司)確認甲方已履行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

以該確認書簽立之時間距技術承攬合約書訂立之時點僅1個月(9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距技術承攬合約書之終期101年5月7日尚有2年餘,林鴻緒、蔣晉泰接管經營之仲厚公司卻簽立上開確認書,表明確認貿馨公司已履約完成,明顯不合事理,益徵證人彭學聖、孫仲志證述之前情,係屬真實。

是堪認技術承攬合約書實係被告讓出仲厚公司經營權、使原告與林鴻緒、蔣晉泰一方得以單獨執行系爭ADC案,雙方預估該案可能獲利金額,而議定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兩造間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對價。

5.原告主張:現ADC案已經續約,原告有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之義務,此時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即排除第11條之適用,並無需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情事等語,惟查,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ADC得以續約時,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甲方與貿馨公司另議。

如甲方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甲方同意放棄以甲方或A公司(即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ADC之承攬」(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解釋該約定之上、下文義,係表達如原告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費用協議,縱業主核可原告與仲厚公司得就系爭ADC案續約,原告仍應放棄以自己或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續約之權利,如已續約亦應終止。

是貿馨公司與原告續訂技術契約,係原告以自己或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就系爭ADC案續約之前提要件至明。

且兩造本無買賣仲厚公司股權之真意,被告係於特定期間內讓出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藉由貿馨公司與林鴻緒、蔣晉泰方經營之仲厚公司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以收取仲厚公司就系爭ADC案履行原得分受之利益,俱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在貿馨公司未能與原告續訂技術契約之情形下,仍允由台超公司以仲厚公司名義再就系爭ADC案與業主續約之餘地。

且第12條並未約定ADC案續約後,蔣晉泰、林鴻緒即毋須依第11條履行返還系爭出資額之義務,僅係依第12條約定,原告與貿馨公司間就是否繼續委任提供技術指導費用達成協議,以確保被告於ADC案之利益,證人林鴻緒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中亦證稱:蔣晉泰跟孫燕煌有討論,到時候是否續約屆時再說。

如果到時候股權要續約,合約再重簽。

到101年12月31日如果要續約,股權代價就重新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ADC案續約與否與系爭出資額返還與否並無必要關連性,縱有續約,仍須重議,在未經雙方重新議定提供技術指導費用重簽新約之情形下,蔣晉泰、林鴻緒仍應依第11條約定返還系爭出資額,並不當然排除第11條約定之適用而無毋庸返還系爭出資額。

6.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蔣晉泰、林鴻緒間確有其主張之委任、代理關係存在,亦僅原告享有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交付系爭出資額之債權,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在蔡育菁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於原告以前,要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當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況蔣晉泰亦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蔣晉泰返還系爭出資額,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得向蔡育菁(即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回復登載系爭出資額96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有無理由?1.經查,貿馨公司與原告續訂技術契約與否,係原告以自己或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就系爭ADC案續約之前提要件,且兩造、蔣晉泰、仲厚公司簽定權義轉讓合約書,本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之真意,被告係於特定期間內讓出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藉由其所控制之貿馨公司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簽訂系爭技術承攬契約,以收取仲厚公司就系爭ADC案履行原得分受之利益,業如上述,是被告自無在貿馨公司未能與原告續訂技術契約之情形下,仍允由原告以仲厚公司名義再就系爭ADC案與業主續約之餘地。

縱使原告、仲厚公司已就系爭ADC案與業主續約,然在貿馨公司未能與原告重新議定並續訂技術契約之情形下,依據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並無實質上拘束被告之效力。

本件原告並無依轉讓合約書第12條之真意,履行系爭ADC案續約前之協商義務,原告未先與被告議定貿馨公司技術指導費之金額,本不應以仲厚公司名義續約系爭ADC案,而應結束系爭ADC案之合作,蔣晉泰應返還出資額予被告,原告卻未重訂利潤分配即逕行違反第12條之約定續約系爭ADC案,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即不能反執本不應存在之違約續約結果,主張仍有繼續統一事權至系爭ADC案續約期滿之必要,以圖延長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期限,進而主張被告不得依合約書第11條向蔣晉泰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

因此,原告既因違約而不許主張被告不得向蔣晉泰請求返還出資額,遑論其得請求被告應讓與其對於蔡育菁(即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轉讓回復登記系爭出資額之債權。

則本件被告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並無何違約情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請求權,轉讓原告,以此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及蔣晉泰間所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核其當事人之真意,乃係為達到統一事權之效果,原告、蔣晉泰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之事實存在,縱原告與蔣晉泰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請求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且原告違反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即與業主續約,被告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轉讓其對蔡育菁(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回復登載債權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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