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28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許寶禎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延臺中市向上路一段往美村路直行,途經向上路口與華美街口時,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原告因此碰撞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繫屬在案。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前開傷害下列合計6,138,072元之損害:

(一)增加生活、醫療及其他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自付之醫療費用為200,000元,往返醫院住家之交通費及營養品、生活上增加之醫療用品費用為50,000元。

以上合計250,000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減損100%之勞動能力。

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目前最低工資每月19,273元,每年為231,276元。

原告為60年7月10日出生,受傷時即102年10月19日為43歲,自其受傷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088,072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開立商店因被告之傷害無法繼續營業,每月營利最少65,000元,現已申請停業。

原告請求以每月65,000元、期間為10個月計算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65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懷胎本欲結婚,未料因前開傷害受傷吃藥,導致胎死腹中而流產,原告精神受到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38,0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0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前揭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事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3年8月20日繫屬於法院,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9號),現由本院民事庭另案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期間因被告不服前開刑事一審判決(即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並提起上訴,於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年2月26日繫屬於法院,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為本案(即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審理,惟本案與前揭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案件之當事人同一,事實同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內容相同,而前揭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案件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二者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背同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